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3/1963
← | 第一百二十二C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二十四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
- 一名人員有資格被任命為聯邦法院法官或任何高等法院法官,只要——
- (a)他是一名公民;且
- (b)在其任命前的十年中,他一直是這些法院或其中一法院的辯護律師,或者是聯邦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或某州法律服務成員,或者有時是辯護律師,有時是聯邦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或某州法律服務的成員。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本條原文:「一名人員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只要:
- (a)他是一名公民;且
- (b)他已成為最高法院的辯護律師,或者成為聯邦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至少長達十年,或者在該期間部分時期是辯護律師,餘下時期則為前述成員,或者部分時期是前述成員,餘下時期則為辯護律師。」
- 改為現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8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