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应有一个公共服务委员会,其管辖权应遵循第一百四十四条涵盖所有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c)和(f)项中所述服务的成员,除了总稽查司,并涵盖马六甲州和槟城州各类公共服务的成员,且在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涵盖任何其他州的公共服务成员。
  • 第一A款 公共服务委员会的管辖权应涵盖以下范围:
    • (a)沙巴或砂拉越联邦部门中雇用的联邦普通公共服务成员;
    • (b)被借调到联邦普通公共服务的沙巴或砂拉越州公共服务成员;以及
    • (c)沙巴或砂拉越州公共服务成员中服务于联邦职位或该州任何已成联邦职位的州职位,且选择成为联邦普通公共服务成员。
  • 第二款 除马六甲和槟城外,任何州的立法机构均可通过法律将公共服务委员会的管辖权延伸至该州公共服务中的所有或任何人员,但此类法律在通过之日后十二个月内不得生效;且如果任何时候在任何州中不存在任何此类有效法律以成立一个州公共服务委员会并行使其职能,则公共服务委员会的管辖权应如联邦法律所规定的那样涵盖该州公共服务的所有成员。[1]
  • 第三款 任何州立法机构根据第二款就公共服务委员会管辖权所作出的扩展,均可由该州立法机构通过法律撤销或调整。
  • 第四款 公共服务委员会应由国家元首在考虑首相的建议并咨询统治者会议后酌情任命的委员组成,即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不少于四名其他委员;但直到国家元首通过命令另行规定之前,其他委员的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2]
  • 第五款 主席或副主席应从任何公共服务成员中任命,或者两者均可从任何公共服务成员中任命,在首次任命前五年内曾出任公共服务成员者也可以被任命。
  • 第六款 出任主席或副主席的公共服务成员不得在联邦服务中受委更多的职务,除了成为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委员。[3][4]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c)和(f)项”改为“(b)、(c)和(f)项”。——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1(a)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原文字句“(b)、(c)和(f)项”恢复为“(c)和(f)项”。——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3(2)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马六甲州或槟城州公共服务的成员”改为“马六甲州和槟城州各类公共服务的成员”。——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1(b)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原文字句“(c)和(f)项”改为“(c)、(e)和(f)项”。——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9(1)(a)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原文字句“(c)、(e)和(f)项”改为“(c)和(f)项”。——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31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一A款
    • 增设本款。——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9(1)(b)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二款
    • 在原文字句“且如果”之后的“在相关日期之后”字句删去。——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节,1963年8月29日生效。
    • 原文字句“地位与管辖权等同于公共服务委员会的委员会”改为“州公共服务委员会”。——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第二款所述相关日期为下列日期之一:
      • (a)1962年12月31日;或者
      • (b)附件八第一部所列所有条款成为在州宪法中生效成为其一部分的日期。”
    • 第三款全文删除。——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节,1963年8月29日生效。
    • 重新增设第三款。——1968年宪法(修正)法令(27/1968)第3节,1968年9月9日生效。
  • 第四款
    • 在句首增加“遵循第一百四十六B款”字句;原文字句“八名其它委员”改为“十名其它委员”。——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9(1)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十名其它委员”改为“十二名其它委员”。——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6年9月19日生效。
    • 原文句首字句“遵循第一百四十六B款”删除;“十二名”改为“三十名”。——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9(1)(c)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原文字句“且不多于三十名其他委员”改为“其他委员;但直到国家元首通过命令另行规定之前,其他委员的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1990年联邦宪法(修正)法令(A767)第3节,1990年5月11日生效。


  1. 第一百四十六D条第三款。
  2. 见P.U. (A) 149/1990。
  3.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B款。
  4.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