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48/1983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5年1月1日—1994年6月24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四十九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本宪法所提及的适用本篇的委员会,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指的是根据第一百三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一A条设立的任何委员会。
- 第二款 本篇“当然委员”包括部长和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关于各州的“州公共服务委员会”意指行使有关该州公共服务成员的职能、且拥有与公共服务委员会同等地位和管辖权的委员会。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第二款
- “联邦法院”应解读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