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58/1957

第一百五十七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十二篇:通则和杂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五十九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8 · 1963 · 1957
  • 第一款 本宪法中无任何内容可禁止或中断下列协定——
    • (a)各个部门、机关或服务由联邦政府与适用本条的任何领地政府共同维持;或者
    • (b)联邦政府或其任何官员或任何机关以适用本条的任何领地政府代理人身份行事;、或者
    • (c)经联邦政府同意,联邦行政权力的任何部分由适用本条的任何领地的任何官员或政府机关行使。
  • 第二款 本条适用于新加坡、砂拉越、汶莱及北婆罗洲。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