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八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二篇:通则和杂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第一百五十九A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1-2 · 1971-1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2 · 1957

第一百五十九条:宪法修正

  • 第一款 遵循本条的下列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一E条,联邦法律可以修改本宪法的规定。[1]
  • 第二款 (已废除)。
  • 第三款 任何宪法修正案(排除在本款规定的修正案除外)和根据第十条第四款通过的法律修正案均不得在国会任何议院通过,除非在二读和三读中得到该议院全体议员不少于三分之二的投票支持。[2]
  • 第四款 下列修正应排除在第三款的规定之外,即——
    • (a)对附件二第三部、附件六附件七的任何修正;
    • (b)在本宪法除了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以外的任何条款赋予下,国会在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时所附带的或随之而来的任何修正;
    • (bb)遵循第一百六十一E条,为接纳任何州加入联邦而作的、或为其与各州的联合而作的、或为调整本宪法使之适用于前述州的接纳或联合而作的任何相关修正;
    • (c)因根据(a)项作出的修正而产生的任何修正。
  • 第五款 任何法律在修正第十条第四款与其下通过的任何法律、第三篇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或本款的任何规定时,非经统治者会议同意,不得通过。
  • 第六款 本条所谓“修正”包括增加和废除;在本条和第二条(a)项中,“州”包括了任何领土。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一款
    • 在原文中增加“和第一百六十一E条及第一百六十一H条”的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删除原文中的“及第一百六十一H条”的字句。——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二款原文:“在国会根据第四篇成立之前,不得对本宪法进行任何修正,除非立法会认为有必要依本宪法规定的任何方法,消除在独立日前夕所实施的立宪协定过渡期中的任何困难;但根据本款制定的任何法律,除非提前被废除,否则应在国会首次开会之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限届满时失效。”
    • 删除第二款。——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节,1963年8月29日生效。
  • 第三款
    • 在原文中增加“和根据第十条第四款通过的法律修正案”字句。——1971年宪法(修正)法令(A30)第42节,1971年3月10日生效。
  • 第四款(a)项
    • 原文字句“对附件二”改为“对附件二第三部”。——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4(1)(b)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四款(bb)项
    • 新增本项。——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四款(c)项
    • 原文“因”之后的“废除依据第二款所通过的法律所附带或随之而来的任何修正,或者因”字句删除。——197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31)第7(a)段,1971年3月24日生效。
  • 第五款
    • 增加“第十条第四款与其下通过的任何法律、第三篇”、“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或本款”等字句。——1971年宪法(修正)法令(A30)第7(2)小节,1971年3月10日生效。
  • 第六款
    • 增加‘“州”包括了任何领土’字句。——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4节,1957年8月31日生效。
    • 在‘“州”包括了任何领土’之前加入“在本条和第二条(a)项中”字句。——197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31)第7(b)段,1971年3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