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八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二篇:通則和雜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一百五十九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1-2 · 1971-1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2 · 1957

第一百五十九條:憲法修正

  • 第一款 遵循本條的下列規定和第一百六十一E條,聯邦法律可以修改本憲法的規定。[1]
  • 第二款 (已廢除)。
  • 第三款 任何憲法修正案(排除在本款規定的修正案除外)和根據第十條第四款通過的法律修正案均不得在國會任何議院通過,除非在二讀和三讀中得到該議院全體議員不少於三分之二的投票支持。[2]
  • 第四款 下列修正應排除在第三款的規定之外,即——
    • (a)對附件二第三部、附件六附件七的任何修正;
    • (b)在本憲法除了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以外的任何條款賦予下,國會在行使制定法律的權力時所附帶的或隨之而來的任何修正;
    • (bb)遵循第一百六十一E條,為接納任何州加入聯邦而作的、或為其與各州的聯合而作的、或為調整本憲法使之適用於前述州的接納或聯合而作的任何相關修正;
    • (c)因根據(a)項作出的修正而產生的任何修正。
  • 第五款 任何法律在修正第十條第四款與其下通過的任何法律、第三篇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四款、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或本款的任何規定時,非經統治者會議同意,不得通過。
  • 第六款 本條所謂「修正」包括增加和廢除;在本條和第二條(a)項中,「州」包括了任何領土。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在原文中增加「和第一百六十一E條及第一百六十一H條」的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刪除原文中的「及第一百六十一H條」的字句。——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二款原文:「在國會根據第四篇成立之前,不得對本憲法進行任何修正,除非立法會認為有必要依本憲法規定的任何方法,消除在獨立日前夕所實施的立憲協定過渡期中的任何困難;但根據本款制定的任何法律,除非提前被廢除,否則應在國會首次開會之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限屆滿時失效。」
    • 刪除第二款。——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節,1963年8月29日生效。
  • 第三款
    • 在原文中增加「和根據第十條第四款通過的法律修正案」字句。——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A30)第42節,1971年3月10日生效。
  • 第四款(a)項
    • 原文字句「對附件二」改為「對附件二第三部」。——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4(1)(b)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四款(bb)項
    • 新增本項。——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四款(c)項
    • 原文「因」之後的「廢除依據第二款所通過的法律所附帶或隨之而來的任何修正,或者因」字句刪除。——197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31)第7(a)段,1971年3月24日生效。
  • 第五款
    • 增加「第十條第四款與其下通過的任何法律、第三篇」、「第六十三條第四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二條」、「或本款」等字句。——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A30)第7(2)小節,1971年3月10日生效。
  • 第六款
    • 增加『「州」包括了任何領土』字句。——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4節,1957年8月31日生效。
    • 在『「州」包括了任何領土』之前加入「在本條和第二條(a)項中」字句。——197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31)第7(b)段,1971年3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