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辦理註冊護照加簽證明暫行章程

上海市公安局辦理註冊護照加簽證明暫行章程
中華民國19年(1930年)2月7日
1930年2月7日於上海市
1930年6月《上海警察學社》北平趙志嘉編《現行警察法令集解》收錄。

第一章 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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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無約國人民、或無領事管轄國人民居住上海、或道經上海、其停留不滿十日者、應即來本局報到、其停留在十日以上者、應於到上海十日內、來本局註冊。

  第二條 註冊者、應親自到局填寫備查表、隨帶本人四寸半身照片兩張、註冊費銀二圓、印花費銀一元、由本局發給註冊執照、報到者免費。

  上項註冊執照、以一年為有效時間。

  第三條 凡逾第一條所規定之時間不來註冊者、一經查出加倍收費、其逾年不來註冊者、每年遞加銀十二元。

  第四條 註冊者、應持有該國或中國官廳所發護照、或註冊執照、或其他經本局認可之證明文件、否則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 舊俄人應由俄僑普濟會(Russian Committee and Relief Association)或俄僑聯合會(Union of Russian Association)來信介紹擔保、或由曾在本局註冊之舊俄人二名以上來局擔保作證。二 舊俄人應由殷實商號介紹擔保、或由曾在本局註冊之蘇俄人二名以上來局擔保作證。三 無約國人民、或無領事管轄人民、應由足以代表該國而經本局認可之駐滬團體介紹擔保、或由曾在本局註冊之同國人二名以上來局擔保作證。

  第五條 蘇俄人來局請求註冊者、應將其原有該國護照繳存本局、俟本人離中國時發還。

  第六條 註冊人請求發給遊歷護照、或請求護照加簽赴外國時、應將註冊執照繳存本局、返滬時應即持照換取註冊執照、在本局保管註冊執照之期間內註冊人、不得享受在註冊上之任何權利。

  第七條 註冊人因婚嫁改易姓名時、應持婚書親自來局請求更改。

  第八條 註冊人遇有其家屬生死及更改住址等事、應即親自來局報告登記。

第二章 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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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華人出洋留學遊歷經商、請領華人出洋護照者、應親自來局填寫保單及備查表、並隨帶本人四寸半身照片三張、照費銀四元、印花費銀二元、遊歷經商護照以一年為有效時期、留學護照期限、依其請求核定之。

  赴美者除依照前項規定辦理外、應帶填第六項證書一紙、並加帶本人四寸半身照片三張、印花費二元。

  第十條 華人出洋向本局領照、除有特種情形、經本局審核後、認為無須填具保單外、其餘均應按照下列辦法辦理。

  一 留學 出洋留學者、應由教育部或市教育局證明、並由殷實保人填具保單。二 遊歷 出洋遊歷者、由中國旅行社或各核准註冊之同鄉會介紹擔保。三 經商出洋經商者、由商會或各同業公會或經核准註冊之公司商號介紹擔保。

  附記 如外交部對於發給護照頒有辦法、以上各條擬廢、另列一條如下。第九條凡華人出洋留學遊歷經商、請領華人出洋護照者、均應遵由外交部所頒護照辦法辦理(以下條文依序順改)

  第十一條 無約國人民請發出洋護照、未持有該國政府所發護照者、應親自來局呈驗本局註冊執照、並填寫備查表、隨帶本人四寸半身照片二張、照費銀六元、印花費二元。

  上項護照、以一年為有效時間。

  第十二條 無約國人民請發遊歷內地護照者、應親自來局呈驗本局註冊執照、並填寫備查表、隨帶本人四寸半身照片二張、(遊歷一省以上者加一張余類推)照費銀二元、印花費銀一元。上項護照以三月為有效時間。

  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舊俄及蘇俄人民適用之。

第三章 加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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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華人暨無約國人民出洋未滿期前來局請予加簽者、應親自填寫請求書、隨帶本人四寸半身照片二張、加簽費六元。

  前項加簽、以一年為有效時期。

  第十五條 有約國人民、持該國政府所發護照來局請求加簽赴內地遊歷傳教、或道經中國各口出境者、應親自填寫調查表隨帶本人四寸半身照片三張、(遊歷一省以上者每省加一張余類推、)加簽費銀三元、此項加簽以三個月為有效時間、其申請往返者增收加簽費二元,以一年為有效時間。

  第十六條 有約國人民、領有本市該國領事館所發內地遊歷護照、由該人送請本局加印者、應隨帶本人四寸半身照片三張(遊歷一省以上者每省加一張、)加印費二元、印花費銀一元。

  第十七條 無約國人民、或無領事管轄國人民、持有外埠中國官廳所發往返遊歷護照、行抵上海時、應於十日內親自來局填寫請求書、隨帶本人四寸半身照片一張、請求驗照、經驗明後得請求加簽、加簽費銀二元、驗照免費。

  第十八條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舊俄及蘇俄人民適用之。

第四章 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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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有約國人民請求證明事項者、應由本市各該國領事來函介紹、並聲明須證明事由、經本局核准後、始予證明。

  第二十條 無約國人民請求證明事項者,應由本人或直系親屬到局繳驗本局註冊執照親自填寫請求書、經本局核准後、始予證明。

  前項之規定,舊俄及蘇俄人民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 凡請求證明生日生存死亡暨關於註冊範圍內之各項事宜、除每項應繳印花費一元外、概予免費。

  第二十二條 凡請求證明結婚者、應親自來局填寫申請書、並應由曾在本局註冊者二人親自來局簽字證明、隨帶四寸半身照片男女各二張、證明費銀十元、印花費銀四角。

  第二十三條 凡離婚後再娶或再嫁而請求證明者、應繳驗離婚證據、鰥夫再娶或孀婦再嫁者、應繳驗前妻或前夫死亡證書、其無此項證據或證書者、應由曾在本局註冊者二人親自來局簽字證明。

  第二十四條 凡請求證明譯件者、應由請求人呈送譯件一份存局備查、證明費每頁二十五行為一頁、不足二十五行者、以一頁計、收銀一元、自第十一頁起、每頁收銀八角、每件附收印花費銀一元、副本證明費、按照原價減收半價。

  第二十五條 凡證明事件於本暫行章程未有明文規定者、應由主管人陳明長官酌定證明費。

第五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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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本局所發之各種護照註冊執照及證明書、如有遺失、非有切實保證經本局核准者、概不補發。

  第二十七條 本局所發取件憑條、如逾該件有效期間不來領取者、概歸無效。

  第二十八條 本局辦理註冊護照加簽證明各件、經本局職員承辦之後、請求人不得要求更改或取銷。

  第二十九條 凡屬團體來局請求辦理註冊護照加簽證明者、應有團體代表人或團體機關來函證明、方予辦理。

  第三十條 團體請求辦理註冊護照加簽證明等事、得由本局酌量減費、其規定如下。

  二十名以上四十名未滿九折。四十名以上六十名未滿八折。六十名以上八十名未滿七折。八十名以上一百名未滿六折。一百名以上五折。

  第三十一條 本局辦理註冊護照加簽證明實收費數、均明載於各該件內、並發給收據。

  第三十二條 本局辦理註冊護照加簽證明、遇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者、得由主管人陳明長官準予免繳全費或半費。

  甲 政府機關函請免費、經本局長官批準者。乙 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得有各該國政府外交護照者。丙 生計貧寒無繳費能力、而經慈善機關補助生活或旅費來函聲明者。丁 經本局長官特準者。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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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本暫行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由本局長呈請市長修正之。

  第三十四條 本暫行章程自特別市政府核准公布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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