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3號
(第263號)
1999年5月14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4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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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3號

現發布《導遊人員管理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朱鎔基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


導遊人員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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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導遊活動,保障旅遊者和導遊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導遊人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導遊證,接受旅行社委派,為旅遊者提供嚮導、講解及相關旅遊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 國家實行全國統一的導遊人員資格考試制度。

具有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或者以上學歷,身體健康,具有適應導遊需要的基本知識和語言表達能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參加導遊人員資格考試;經考試合格的,由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頒發導遊人員資格證書。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導遊活動,必須取得導遊證。

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書的,經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導遊服務公司登記,方可持所訂立的勞動合同或者登記證明材料,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申請領取導遊證。

具有特定語種語言能力的人員,雖未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書,旅行社需要聘請臨時從事導遊活動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申請領取臨時導遊證。

導遊證和臨時導遊證的樣式規格,由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規定。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頒發導遊證: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患有傳染性疾病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銷導遊證的。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領取導遊證之日起15日內,頒發導遊證;發現有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情形,不予頒發導遊證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 導遊人員應當不斷提高自身業務素質和職業技能。

國家對導遊人員實行等級考核制度。導遊人員等級考核標準和考核辦法,由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制定。

第八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佩戴導遊證。

導遊證的有效期限為3年。導遊證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滿後繼續從事導遊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3個月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換發導遊證手續。

臨時導遊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並不得展期。

第九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必須經旅行社委派。

導遊人員不得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進行導遊活動。

第十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其人格尊嚴應當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導遊人員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嚴或者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一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第十二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遵守職業道德,着裝整潔,禮貌待人,尊重旅遊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向旅遊者講解旅遊地點的人文和自然情況,介紹風土人情和習俗;但是,不得迎合個別旅遊者的低級趣味,在講解、介紹中摻雜庸俗下流的內容。

第十三條 導遊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旅行社確定的接待計劃,安排旅遊者的旅行、遊覽活動,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旅遊項目或者中止導遊活動。

導遊人員在引導旅遊者旅行、遊覽過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形時,經徵得多數旅遊者的同意,可以調整或者變更接待計劃,但是應當立即報告旅行社。

第十四條 導遊人員在引導旅遊者旅行、遊覽過程中,應當就可能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按照旅行社的要求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十五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不得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

第十六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不得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第十七條 旅遊者對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旅遊行政部門投訴。

第十八條 無導遊證進行導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九條 導遊人員未經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進行導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 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該導遊人員所在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一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未佩戴導遊證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導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暫扣導遊證3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的;

(二)擅自變更接待計劃的;

(三)擅自中止導遊活動的。

第二十三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遊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四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 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遊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旅遊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景點景區的導遊人員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4日國務院批准、1987年12月1日國家旅遊局發布的《導遊人員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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