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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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提字第15號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紹興市水利局。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馬臻路441號。
法定代表人:金輝,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陸國慶,浙江中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汪文峰,浙江中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巨賢。
委託代理人:陳一紅。
委託代理人:王晟。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紹興神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縣柯橋柯北寶龍工業園u2幢。
法定代表人:朱寶珍,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方國興,浙江震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紹興市水利局因與被申訴人王巨賢,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紹興神采印刷有限公司(簡稱神采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浙民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於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民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2013年6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紹興市水利局的代理人陸國慶、汪文峰,王巨賢的委託代理人陳一紅、王晟以及神采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方國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經審理查明:
王巨賢系中國畫家協會理事、浙江美術家協會會員、原《紹興日報》主任編輯暨美術主編。2005年5月,王巨賢將其創作的《康乾駐蹕圖》等十一幅繪畫作品交付浙江東方現代文化藝術有限公司(簡稱東方公司),參與紹興市龍橫江整治鹿湖園雕塑工程競標。中標後經王巨賢授權,東方公司組織錢士元等人根據王巨賢繪製的十一幅畫稿創作完成《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該十一幅雕塑作品安置於紹興市龍橫江鹿湖園景區內。
2008年6月10日,王巨賢以東方公司侵犯其署名權為由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權侵權之訴。該院作出(2008)紹中民二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認定王巨賢系涉案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繪畫作者,鑑於王巨賢在該案中放棄對《秦皇巡越》等八幅掛壁木雕署名的訴訟請求,判令東方公司應對《勾踐圍鹿》、《越人馴鹿》雕塑作品署名繪畫為王巨賢,將《康乾駐蹕碑》雕塑第二段說明文字改為「碑由東方公司設計製作,王巨賢繪畫,錢士元雕刻」。2009年6月30日,一審法院依法採取強制措施執行該生效判決,在相關雕塑作品上署名繪畫為王巨賢。
2009年1月,紹興市水利局委託上海世紀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即學林出版社)出版《紹興龍橫江·鹿湖園》旅遊圖冊,學林出版社遂委託神采公司印刷、新華書店上海發行所發行涉案旅遊圖冊,發行定價為每冊128元,印數為2000冊。該旅遊圖冊中使用了《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攝影圖片。王巨賢於2010年5月14日以紹興市水利局在涉案旅遊圖冊中未就涉案雕塑作品為王巨賢署名為由,向一審法院訴請判令紹興市水利局、神采公司:1.收回侵犯王巨賢署名權並已出版發行的涉案旅遊圖冊,並予沒收;2.重印涉案旅遊圖冊2000冊,並在圖冊中載明《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繪畫者為王巨賢;3.在《中國旅遊報》、《紹興晚報》、《浙江日報》、《美術報》上登報聲明涉案旅遊圖冊中《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繪畫者為王巨賢,並向王巨賢賠禮道歉;4.承擔王巨賢支出的律師費6000元、調查費670元及本案訴訟費用;5.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於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浙紹知初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認為,《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設置在紹興龍橫江鹿湖園公園內,而紹興龍橫江鹿湖園公園是對外開放供人們遊玩休息的地方,屬於室外公共場所。《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已融入周圍環境之中,成為公園景觀的一部分,可以供遊人隨意觀賞,拍照留影,其藝術作品本身就具有長期的公益性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簡稱著作權法)在保護著作權人合法權利的同時,為平衡權利人、作品傳播者和公眾之間的利益,對著作權人的權利進行了某些限制。著作權法第二章第四節「權利的限制」中對著作權合理使用的各種情形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其中第二十二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該條列舉了十二項情形,其中第(十)項規定:「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十)項規定的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是指設置在室外公共活動處所的雕塑、繪畫、書法等藝術作品。對前款規定藝術作品的臨摹、繪畫、攝影、錄像人,可以對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範圍再行使用,不構成侵權。」從該司法解釋制定本意來分析,合理的方式和範圍,應包括以營利為目的的再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簡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又規定:「依照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已經發表的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依據上述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只要是不影響原作品使用,不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不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的使用,都屬於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範圍。
本案中,紹興市水利局對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之紹興龍橫江鹿湖園景區內的十一幅雕塑作品進行拍攝,系合理使用行為,其將攝影圖片匯編成冊並發行,屬於對其成果即攝影作品的再行使用行為,紹興市水利局在涉案旅遊圖冊中使用了由王巨賢美術作品演繹而來的雕塑作品,然雕塑作品系他人創作,故應標明權利人身份(署名)亦並非王巨賢本人。況且紹興市水利局的使用行為既不影響王巨賢對其美術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沒有擠占王巨賢作品的商業價值或存在價值,不損害王巨賢合法權益。故這種使用作品的方式符合著作權法關於合理使用的規定,不構成侵權。神采公司受紹興市水利局委託印刷涉案旅遊圖冊,由於紹興市水利局未侵犯王巨賢的著作權,顯然神采公司亦未侵犯王巨賢的合法權利。據此,王巨賢訴稱紹興市水利局、神采公司之行為侵犯其署名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2007年第一次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王巨賢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王巨賢負擔。
王巨賢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涉案雕塑物是依據繪畫作品按比例放大製成,系從平面形態到立體形態的複製品,其本身不具有獨創性;涉案攝影圖片僅系對原作品的翻拍,亦不具有獨創性,不構成攝影作品。一審判決將雕塑物認定為雕塑作品,將拍攝照片認定為攝影作品,系事實認定錯誤。二、即使涉案雕塑物構成雕塑作品,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在合理使用情形下亦應指明作者姓名,而一審判決卻認定在合理使用情形下可以不指明作者身份,屬法律適用錯誤。三、(2008)紹中民二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中已認定王巨賢依約享有涉案雕塑作品上的署名權,而一審判決卻認定王巨賢並非涉案雕塑作品的作者,顯與(2008)紹中民二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內容相悖。
二審法院於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浙知終字第35號民事判決認為:
一、關於紹興市水利局是否應在涉案旅遊圖冊中指明王巨賢的作者身份
首先,王巨賢受東方公司委託而創作《康乾駐蹕圖》等十一幅繪畫作品,並明確約定王巨賢享有作品的署名權;後東方公司以上述繪畫作品為基礎畫稿組織製作了涉案雕塑作品,一審法院(2008)紹中民二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亦判令《康乾駐蹕碑》碑記文字改為「碑由東方公司設計製作,王巨賢繪畫,錢士元雕刻」。據此,應認定涉案雕塑作品系通過改變原繪畫作品表現形式而創作出的具有獨創性的演繹作品,王巨賢作為原繪畫作品的作者,其署名權亦應延及演繹作品。
其次,紹興市水利局將其拍攝涉案雕塑作品所得圖片匯編於涉案旅遊圖冊中,屬於對室外公共場所藝術作品的攝影成果的再行使用行為。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作為對著作權的限制,合理使用行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對合理使用所得成果的再行使用行為需被限以合理的方式和範圍,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由於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的除外。」故再行使用行為原則上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作者姓名難以查明或限於作品的使用方式特徵無法指明等情形除外。本案中,《康乾駐蹕碑》碑記於2007年10月即已改為「東方公司設計製作,潘鴻海主創,王巨賢繪畫,錢士元雕刻」,(2008)紹中民二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進一步明確了王巨賢系《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繪畫者。據此,紹興市水利局在涉案旅遊圖冊出版之前應已知曉王巨賢系《康乾駐蹕碑》等雕塑作品的繪畫者。同時,在雕塑、繪畫作品的匯編圖冊中指明作者姓名應系編纂慣例,符合該類作品的使用方式特徵,涉案旅遊圖冊亦在多處指明了相關作品的作者姓名。綜上,在紹興市水利局已知曉王巨賢系涉案雕塑作品繪畫者的前提下,其應依據法律規定和商業慣例在涉案旅遊圖冊中指明王巨賢的作者身份。
二、關於王巨賢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合理使用行為的責任承擔方式應與其使用行為特徵及影響後果相適應。因紹興市水利局未指明王巨賢作者身份的行為給王巨賢的名譽造成了一定影響,故其應採取適當方式指明王巨賢的作者身份以消除影響;與涉案旅遊圖冊的發行範圍與影響後果相適應,紹興市水利局應在《中國旅遊報》、《紹興晚報》上刊登涉案旅遊圖冊中《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繪畫者為王巨賢的聲明。但同時,因紹興市水利局的涉案行為只是未指明王巨賢的作者身份,給王巨賢名譽所造成的影響較為有限,採取登報聲明王巨賢作者身份的方式即足以消除不利影響,故對王巨賢要求收回並沒收已發行的涉案旅遊圖冊、重印涉案旅遊圖冊和公開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再者,神采公司依法定程序接受出版社委託印製涉案旅遊圖冊,只需進行必要的形式審查,對所涉作品的署名問題並無審查義務,故神采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另,紹興市水利局應支付王巨賢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6670元。
綜上,王巨賢系《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繪畫者,紹興市水利局應在涉案旅遊圖冊中指明王巨賢的作者身份,王巨賢的上訴請求與理由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2007年第一次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浙紹知初字第39號民事判決;二、紹興市水利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在《中國旅遊報》、《紹興晚報》上刊登《紹興龍橫江·鹿湖園》旅遊圖冊中《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繪畫者為王巨賢的聲明。如逾期不執行,本院將在上述兩份報紙上公布本判決主要內容,費用由紹興市水利局承擔;三、紹興市水利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王巨賢6670元;四、駁回王巨賢的其他訴訟請求。
紹興市水利局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書,指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浙民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本案再審爭議焦點為:紹興市水利局是否應在涉案旅遊圖冊中指明王巨賢的繪畫作品作者身份。
王巨賢系《康乾駐蹕圖》等十一幅繪畫作品的著作權人,錢士元等人根據王巨賢繪製的十一幅繪畫作品完成了《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紹興市水利局對陳列在紹興龍橫江鹿湖園景區內的十一幅雕塑作品進行拍攝,並將其攝影圖片匯編成冊發行,屬於對室外公共場所藝術作品的攝影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範圍再行使用行為。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作為對著作權的合理使用行為,對於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雕塑進行攝影,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故紹興市水利局應當在涉案旅遊圖冊中指明王巨賢的繪畫作品作者身份。紹興市水利局提出異議稱,對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應作擴大的理解,該條所規定的「作者」應該是被臨摹、被繪畫、被攝影、被錄像的藝術作品的作者,並不包括經過數次演繹的原作品的作者,而且法律、法規也未規定多次演繹後的作品必須為原作者署名,其沒有法律上的義務指明演繹前繪畫作品的作者。對此,法院認為,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三十三條、三十四條的規定,演繹作品在使用原作品過程中不得損害原作者的著作權,第三人使用演繹作品則應取得原作者與演繹人的雙重許可;如果存在多次演繹的情形,最終會形成多重著作權。由此,原作者的包括署名權在內的著作人身權應當體現在演繹作品之中,是我國著作權法的立法本意。紹興市水利局在涉案旅遊圖冊中使用了由王巨賢繪畫作品演繹而來的雕塑作品,王巨賢的署名權亦應延及後來的演繹作品,紹興市水利局應當在涉案旅遊圖冊中指明王巨賢的繪畫作品作者身份。紹興市水利局提出,其在2009年1月涉案旅遊圖冊出版之前並不知曉王巨賢系《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繪畫者,在雕塑作品上未署名的情況下,攝影作品及涉案旅遊圖冊不可能為王巨賢署名。法院認為,(2008)紹中民二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所查明的事實表明,《康乾駐蹕碑》碑記於2007年10月即已改為「東方公司設計製作,潘鴻海主創,王巨賢繪畫,錢士元雕刻」;因王巨賢對此仍有異議認為不應當出現「潘鴻海主創」,故而訴至法院並申請強制執行。同時,儘管該案件的對方當事人系東方公司而非紹興市水利局,但該案件從起訴到執行的訴訟過程,包括《紹興晚報》、紹興電視台在內的紹興市主流新聞媒體多次對鹿湖園雕塑作品署名權糾紛進行了報道,作為紹興龍橫江鹿湖園的行政主管單位應當知道事情的原委。故在涉案旅遊圖冊出版發行前,紹興市水利局應當知道王巨賢系《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繪畫作者。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由於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的除外。」由於本案不存在當事人另有約定或限於作品的使用方式特性無法指明的情形,故紹興市水利局對室外公共場所藝術作品的合理使用行為,應當指明原作者姓名。
綜上,王巨賢系《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繪畫作者,紹興市水利局應當在涉案旅遊圖冊中指明王巨賢的作者身份,紹興市水利局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2007年第一次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浙知終字第35號民事判決。
紹興市水利局不服上述再審判決,向本院提出申訴,其主要理由是: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涉及到繪畫作品、雕塑作品、攝影作品和宣傳畫冊的匯編作品。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攝影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等,該條所稱的「作者」應當是被臨摹、攝影的藝術作品的作者,而不應任意擴大理解,法律並未規定如果被臨摹、攝影的藝術作品為演繹作品時,還應指明原作品的作者。如果不論被臨摹、攝影的藝術作品本身是否已經明確標明該藝術作品之前的作品名稱和作者,而一概要求臨摹、攝影人在其作品中指明原作品的作者,該義務過於苛刻且不合理。從著作權法立法本意理解,著作權人的權益保護應當是適當的、適度的,如果要求臨摹、攝影人有義務對放置於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去查明其是否為演繹作品,原作品的作者是誰,顯然不利於文化的傳播和傳承。原再審判決適用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均與本案無關。二、原再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原再審判決依據(2008)紹中民二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直接認定《康乾駐蹕碑》碑記於2007年10月已改為「東方公司設計製作,潘鴻海主創,王巨賢繪畫,錢士元雕刻」,對紹興市水利局是不公平的。而且,石碑與碑記是兩個不同的物體,大小相差懸殊,在碑記中署名不等於在《康乾駐蹕碑》這一雕塑作品上署名。本案中攝影作品是對雕塑作品進行攝影,而不是對碑記進行攝影,不能以此認定紹興市水利局知曉王巨賢為作者。王巨賢申請強制執行(2008)紹中民二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的時間晚於涉案圖冊的出版時間,且強制執行僅在三幅作品上署名,對於其餘八幅木雕作品至今也未署名王巨賢為繪畫作者,紹興市水利局自然無從得知。原再審判決以包括《紹興晚報》、紹興電視台在內的媒體對(2008)紹中民二初字第105號案件進行過報道為由認定紹興市水利局應當知曉該糾紛沒有事實依據。三、紹興市水利局對於宣傳冊中部分涉及王巨賢繪畫的雕塑作品照片的署名權問題已經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主觀上無過錯,不應構成侵權。如果一概認定使用城市雕塑的攝影照片必須先知道該雕塑的原繪畫作者,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綜上,請求撤銷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浙民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2011)浙知終字第35號民事判決,維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浙紹知初字第39號民事判決。
王巨賢答辯稱:一、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雖然對著作權人的權利進行了一些限制,但明確規定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一審法院引用該條款卻認定紹興市水利局不構成侵權,有違法律規定。二、紹興市水利局對十一幅雕塑進行的拍攝系製作圖冊的一道工序,並不構成攝影作品的創作。而圖冊中使用的十一幅雕塑,是根據王巨賢創作的美術作品按比例放大製作而成,其雕塑本身不具有獨創性,不構成演繹作品。即使認定雕塑系演繹作品,紹興市水利局匯編圖冊時,也應當表明原作品的權利人身份情況。三、(2008)紹中民二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認定王巨賢享有在東方公司使用其繪畫作品進行設計製作的雕塑作品上之署名權,本案中又認為王巨賢不是雕塑的作者,相互矛盾。四、紹興市水利局具有過錯,其不僅是行政主管單位,更是鹿湖園工程的建設單位。紹興主流媒體多次對王巨賢與東方公司有關鹿湖園雕塑署名權糾紛進行報道,紹興市水利局不可能不知道王巨賢為涉案十一幅雕塑的繪畫作者。王巨賢一審中關於紹興市水利局收回並沒收和重印圖冊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
神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其在開庭過程中口頭答辯如下:1.神采公司接受委託印刷涉案圖冊,沒有違法行為。2.對公共場所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應當是適度的,不能過分追溯保護原始作品的權利,有利於保護出版行業的發展。
本院再審經審查,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在王巨賢起訴東方公司侵權的(2008)紹中民二初字第105號案件中,王巨賢提交了涉案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照片,照片顯示《康乾駐蹕碑》碑記斜鋪於該雕塑前方地面。當時碑記記載:東方公司設計製作,潘鴻海主創,王巨賢繪畫,錢士元雕刻。該案系2008年6月10日起訴,11月28日結案。該案判決中認定,該署名方式系2007年10月修改而成。該案判決另查明:訴訟期間,經實地勘驗,原在清晏樓的《秦皇巡越》等八幅掛壁木雕已不在鹿湖園景區使用,王巨賢放棄對八幅掛壁木雕要求署名的訴訟請求。
王巨賢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期間提交2007年12月10日、2008年6月11日《紹興晚報》各一份以及2008年12月3日《紹興日報》一份,證明媒體上對鹿湖園雕塑署名之爭進行了報道。其中2007年12月的報道中提到:今年10月,他(指王巨賢)與東方公司交涉,他們將署名改成了「東方公司設計製作,潘鴻海主創,王巨賢繪畫,錢士元雕刻」。該報道中另有如下內容:「據市水利部門有關人員說,龍橫江鹿湖園雕塑當時是經過工程招標、由東方公司中標的,因此有關版權問題,與水利部門無關」。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紹興市水利局應否在其出版的旅遊圖冊中指明王巨賢系相關雕塑作品的繪畫作者。
本案中,王巨賢為《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原繪畫作者,並授權東方公司使用其作品製作雕塑作品。本案所涉雕塑作品置於鹿湖園景區,紹興市水利局將對上述雕塑作品的攝影圖片匯編於涉案旅遊圖冊中。上述使用方式構成合理使用,各方並無異議。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十)項的規定,這種使用方式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對於設置或者陳列於室外公共場所的包括雕塑在內的藝術作品允許他人未經許可以臨摹、繪畫、攝影、錄像等方式進行使用,包括對所形成的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範圍再行使用,是我國著作權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合理使用方式的一種。對設置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由於其可能已構成了戶外環境的一部分,如果要求社會公眾相關的臨摹等活動都需經過著作權人的許可,顯然對公眾的自由限制過大,而且客觀上無法實現,故對該類藝術作品的著作權進行一定的限制,也是各國著作權法的通例。如前所述,我國著作權法在免除社會公眾在對室外公共場所雕塑進行臨摹、攝影時需徵得作者許可和支付報酬的義務的同時,賦予其應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稱的義務。在一般情況下,社會公眾只能依靠該室外藝術作品本身的標註來確認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稱,而沒有另行核實的義務。本案中,《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系依據王巨賢繪畫作品而創作出的新的作品,進行合理使用的社會公眾應指明的作者姓名應取決於雕塑本身的署名情況。如果該雕塑作品未註明其系依據他人繪畫作品而創作,對該雕塑進行臨摹、攝影等使用的社會公眾沒有義務追溯該雕塑作品是否為演繹作品、是否還存在原始繪畫作者並為該作者署名。原二審判決和原再審判決從演繹作品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權的角度,認為原作者的署名權當然體現在演繹作品中,其對演繹作品的理解固然正確,但並不能當然得出在涉及室外藝術作品合理使用的特定情形下,不論該藝術作品的署名狀況如何,合理使用人均有義務為原作者署名的結論。在此問題上,紹興市水利局的申請再審理由成立,原二審判決和原再審判決對合理使用人指明作者姓名的義務作了過於寬泛的界定,有可能影響社會公眾對室外藝術作品的合理使用,本院予以澄清。另外,原再審判決引用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有誤,該兩條規定所適用的情形與本案糾紛無關,本院予以糾正。
但結合本案具體事實,本院認為,原二審判決和原再審判決認定紹興市水利局應當指明王巨賢為相關繪畫作品作者並無不當,具體理由如下:
1.《康乾駐蹕碑》碑記中有王巨賢的署名,紹興市水利局有義務為王巨賢署名。
本案涉及的十一幅雕塑作品,最初除《康乾駐蹕碑》碑記署名為「東方公司設計製作,潘鴻海主創」外,其餘均未署名。(2008)紹中民二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認定:2007年10月,上述碑記修改為「東方公司設計製作,潘鴻海主創,王巨賢繪畫,錢士元雕刻」。上述事實為生效判決所查明,且有2007年12月《紹興晚報》相關報道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從王巨賢在(2008)紹中民二初字第105號案中提交的《康乾駐蹕碑》照片來看,在對《康乾駐蹕碑》進行拍照時,碑記亦應同時出現在照片上,紹興市水利局對碑記所記載的署名情況應能了解。紹興市水利局關於其拍攝的對象是碑,而非碑記,在碑記上署名不等於在碑上署名等主張,不符合客觀事實,本院不予支持。故關於《康乾駐蹕碑》,紹興市水利局有義務為王巨賢進行署名。
2.關於其餘十幅雕塑,雖然旅遊圖冊出版時並沒有王巨賢為繪畫作者的署名,但考慮到紹興市水利局的特殊地位,且其應當知道王巨賢為涉案雕塑的原繪畫作者,因而有義務為王巨賢署名。
涉案十一幅雕塑位於紹興鹿湖園景區,紹興市水利局作為鹿湖園的建設單位和管理單位,其出版的涉案旅遊圖冊又是對該工程、景觀的全面介紹,紹興市水利局的法律地位不同於其他對室外藝術作品進行臨摹、攝影的任意的社會公眾,其注意義務更高。而且該圖冊中對所附圖片均有專門文字介紹,十分便於署名,圖冊中涉及的其他作品也基本均有作者署名。
關於《勾踐圍鹿》等其餘十幅雕塑作品,原二審、再審判決認定紹興市水利局應當知道王巨賢為繪畫作者具有事實依據。其中《秦皇巡越》等八幅木雕,原懸掛於清晏樓內,且涉案旅遊圖冊對清晏樓的介紹着重提及「八位來紹帝王的木雕」,可見該八幅木雕是清晏樓的主要景觀和特色所在。(2008)紹中民二初字第105號判決查明,該案訴訟期間,八幅木雕已不在鹿湖園景區使用。作為鹿湖園的管理單位,紹興市水利局稱其對清晏樓八幅木雕作品被移除不再使用等情況一概不知,該辯解不符合常理。加之2007年12月《紹興晚報》的報道中即提及就王巨賢鹿湖園雕塑署名糾紛詢問過水利部門有關人員,以及該報紙及《紹興日報》等其他媒體對該案糾紛的報道,紹興市水利局對於其管理範圍內的鹿湖園景區上述關於雕塑署名權的糾紛應當知曉。該案判決於2008年11月28日作出,明確了涉案十一幅雕塑作品的原繪畫作者為王巨賢,並要求在仍然設置於鹿湖園景區的三幅雕塑上署名王巨賢為繪畫作者。紹興市水利局作為鹿湖園景區的管理單位,在2009年1月出版本案中所涉專門介紹該景區的旅遊圖冊時以及圖冊籌備過程中,要求其對於景區內雕塑作品相關著作權糾紛保持關注,並在已有生效判決認定的情況下,按照判決認定的內容進行署名,並未賦予紹興市水利局不合理的或者過重的義務。
綜上,原二審判決和原再審判決在未區分室外藝術作品本身署名情況的前提下,一概認定對室外藝術作品進行合理使用時需指明原始繪畫作者身份,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的理解有不當之處。但本案中,鑑於紹興市水利局並非任意的社會公眾,其作為景區的管理者,在出版全面介紹景區的旅遊圖冊時,對於景區內雕塑等作品的權利狀況應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且綜合案件事實,《康乾駐蹕碑》碑記上有署名,而其餘作品雖本身未署名,但紹興市水利局應當知曉王巨賢為涉案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繪畫作者,故原二審判決和原再審判決判令其在相關報紙上刊登聲明,指明王巨賢為相關繪畫作者並無不當,其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紹興市水利局稱其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不知道王巨賢為繪畫作者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浙民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夏君麗
代理審判員 馬秀榮
代理審判員 董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曹佳音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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