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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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提字第15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水利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国庆,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巨贤。
委托代理人:陈一红。
委托代理人:王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柯北宝龙工业园u2幢。
法定代表人:朱宝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国兴,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绍兴市水利局因与被申诉人王巨贤,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简称神采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3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绍兴市水利局的代理人陆国庆、汪文峰,王巨贤的委托代理人陈一红、王晟以及神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
王巨贤系中国画家协会理事、浙江美术家协会会员、原《绍兴日报》主任编辑暨美术主编。2005年5月,王巨贤将其创作的《康乾驻跸图》等十一幅绘画作品交付浙江东方现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参与绍兴市龙横江整治鹿湖园雕塑工程竞标。中标后经王巨贤授权,东方公司组织钱士元等人根据王巨贤绘制的十一幅画稿创作完成《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该十一幅雕塑作品安置于绍兴市龙横江鹿湖园景区内。
2008年6月10日,王巨贤以东方公司侵犯其署名权为由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该院作出(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巨贤系涉案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作者,鉴于王巨贤在该案中放弃对《秦皇巡越》等八幅挂壁木雕署名的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公司应对《勾践围鹿》、《越人驯鹿》雕塑作品署名绘画为王巨贤,将《康乾驻跸碑》雕塑第二段说明文字改为“碑由东方公司设计制作,王巨贤绘画,钱士元雕刻”。2009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该生效判决,在相关雕塑作品上署名绘画为王巨贤。
2009年1月,绍兴市水利局委托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即学林出版社)出版《绍兴龙横江·鹿湖园》旅游图册,学林出版社遂委托神采公司印刷、新华书店上海发行所发行涉案旅游图册,发行定价为每册128元,印数为2000册。该旅游图册中使用了《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摄影图片。王巨贤于2010年5月14日以绍兴市水利局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未就涉案雕塑作品为王巨贤署名为由,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绍兴市水利局、神采公司:1.收回侵犯王巨贤署名权并已出版发行的涉案旅游图册,并予没收;2.重印涉案旅游图册2000册,并在图册中载明《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者为王巨贤;3.在《中国旅游报》、《绍兴晚报》、《浙江日报》、《美术报》上登报声明涉案旅游图册中《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者为王巨贤,并向王巨贤赔礼道歉;4.承担王巨贤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调查费67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5.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浙绍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为,《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设置在绍兴龙横江鹿湖园公园内,而绍兴龙横江鹿湖园公园是对外开放供人们游玩休息的地方,属于室外公共场所。《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已融入周围环境之中,成为公园景观的一部分,可以供游人随意观赏,拍照留影,其艺术作品本身就具有长期的公益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为平衡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某些限制。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四节“权利的限制”中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形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条列举了十二项情形,其中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在室外公共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从该司法解释制定本意来分析,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又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只要是不影响原作品使用,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都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
本案中,绍兴市水利局对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之绍兴龙横江鹿湖园景区内的十一幅雕塑作品进行拍摄,系合理使用行为,其将摄影图片汇编成册并发行,属于对其成果即摄影作品的再行使用行为,绍兴市水利局在涉案旅游图册中使用了由王巨贤美术作品演绎而来的雕塑作品,然雕塑作品系他人创作,故应标明权利人身份(署名)亦并非王巨贤本人。况且绍兴市水利局的使用行为既不影响王巨贤对其美术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挤占王巨贤作品的商业价值或存在价值,不损害王巨贤合法权益。故这种使用作品的方式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不构成侵权。神采公司受绍兴市水利局委托印刷涉案旅游图册,由于绍兴市水利局未侵犯王巨贤的著作权,显然神采公司亦未侵犯王巨贤的合法权利。据此,王巨贤诉称绍兴市水利局、神采公司之行为侵犯其署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2007年第一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巨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巨贤负担。
王巨贤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雕塑物是依据绘画作品按比例放大制成,系从平面形态到立体形态的复制品,其本身不具有独创性;涉案摄影图片仅系对原作品的翻拍,亦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摄影作品。一审判决将雕塑物认定为雕塑作品,将拍摄照片认定为摄影作品,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即使涉案雕塑物构成雕塑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合理使用情形下亦应指明作者姓名,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在合理使用情形下可以不指明作者身份,属法律适用错误。三、(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王巨贤依约享有涉案雕塑作品上的署名权,而一审判决却认定王巨贤并非涉案雕塑作品的作者,显与(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内容相悖。
二审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浙知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为:
一、关于绍兴市水利局是否应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指明王巨贤的作者身份
首先,王巨贤受东方公司委托而创作《康乾驻跸图》等十一幅绘画作品,并明确约定王巨贤享有作品的署名权;后东方公司以上述绘画作品为基础画稿组织制作了涉案雕塑作品,一审法院(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亦判令《康乾驻跸碑》碑记文字改为“碑由东方公司设计制作,王巨贤绘画,钱士元雕刻”。据此,应认定涉案雕塑作品系通过改变原绘画作品表现形式而创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演绎作品,王巨贤作为原绘画作品的作者,其署名权亦应延及演绎作品。
其次,绍兴市水利局将其拍摄涉案雕塑作品所得图片汇编于涉案旅游图册中,属于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摄影成果的再行使用行为。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为对著作权的限制,合理使用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合理使用所得成果的再行使用行为需被限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故再行使用行为原则上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作者姓名难以查明或限于作品的使用方式特征无法指明等情形除外。本案中,《康乾驻跸碑》碑记于2007年10月即已改为“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潘鸿海主创,王巨贤绘画,钱士元雕刻”,(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进一步明确了王巨贤系《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者。据此,绍兴市水利局在涉案旅游图册出版之前应已知晓王巨贤系《康乾驻跸碑》等雕塑作品的绘画者。同时,在雕塑、绘画作品的汇编图册中指明作者姓名应系编纂惯例,符合该类作品的使用方式特征,涉案旅游图册亦在多处指明了相关作品的作者姓名。综上,在绍兴市水利局已知晓王巨贤系涉案雕塑作品绘画者的前提下,其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商业惯例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指明王巨贤的作者身份。
二、关于王巨贤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合理使用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与其使用行为特征及影响后果相适应。因绍兴市水利局未指明王巨贤作者身份的行为给王巨贤的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其应采取适当方式指明王巨贤的作者身份以消除影响;与涉案旅游图册的发行范围与影响后果相适应,绍兴市水利局应在《中国旅游报》、《绍兴晚报》上刊登涉案旅游图册中《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者为王巨贤的声明。但同时,因绍兴市水利局的涉案行为只是未指明王巨贤的作者身份,给王巨贤名誉所造成的影响较为有限,采取登报声明王巨贤作者身份的方式即足以消除不利影响,故对王巨贤要求收回并没收已发行的涉案旅游图册、重印涉案旅游图册和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者,神采公司依法定程序接受出版社委托印制涉案旅游图册,只需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对所涉作品的署名问题并无审查义务,故神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绍兴市水利局应支付王巨贤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6670元。
综上,王巨贤系《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者,绍兴市水利局应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指明王巨贤的作者身份,王巨贤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2007年第一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绍兴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旅游报》、《绍兴晚报》上刊登《绍兴龙横江·鹿湖园》旅游图册中《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者为王巨贤的声明。如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上述两份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绍兴市水利局承担;三、绍兴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巨贤6670元;四、驳回王巨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绍兴市水利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4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浙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绍兴市水利局是否应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指明王巨贤的绘画作品作者身份。
王巨贤系《康乾驻跸图》等十一幅绘画作品的著作权人,钱士元等人根据王巨贤绘制的十一幅绘画作品完成了《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绍兴市水利局对陈列在绍兴龙横江鹿湖园景区内的十一幅雕塑作品进行拍摄,并将其摄影图片汇编成册发行,属于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摄影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行为,对于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雕塑进行摄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故绍兴市水利局应当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指明王巨贤的绘画作品作者身份。绍兴市水利局提出异议称,对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应作扩大的理解,该条所规定的“作者”应该是被临摹、被绘画、被摄影、被录像的艺术作品的作者,并不包括经过数次演绎的原作品的作者,而且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多次演绎后的作品必须为原作者署名,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指明演绎前绘画作品的作者。对此,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演绎作品在使用原作品过程中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第三人使用演绎作品则应取得原作者与演绎人的双重许可;如果存在多次演绎的情形,最终会形成多重著作权。由此,原作者的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应当体现在演绎作品之中,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绍兴市水利局在涉案旅游图册中使用了由王巨贤绘画作品演绎而来的雕塑作品,王巨贤的署名权亦应延及后来的演绎作品,绍兴市水利局应当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指明王巨贤的绘画作品作者身份。绍兴市水利局提出,其在2009年1月涉案旅游图册出版之前并不知晓王巨贤系《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绘画者,在雕塑作品上未署名的情况下,摄影作品及涉案旅游图册不可能为王巨贤署名。法院认为,(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表明,《康乾驻跸碑》碑记于2007年10月即已改为“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潘鸿海主创,王巨贤绘画,钱士元雕刻”;因王巨贤对此仍有异议认为不应当出现“潘鸿海主创”,故而诉至法院并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尽管该案件的对方当事人系东方公司而非绍兴市水利局,但该案件从起诉到执行的诉讼过程,包括《绍兴晚报》、绍兴电视台在内的绍兴市主流新闻媒体多次对鹿湖园雕塑作品署名权纠纷进行了报道,作为绍兴龙横江鹿湖园的行政主管单位应当知道事情的原委。故在涉案旅游图册出版发行前,绍兴市水利局应当知道王巨贤系《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作者。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由于本案不存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或限于作品的使用方式特性无法指明的情形,故绍兴市水利局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应当指明原作者姓名。
综上,王巨贤系《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作者,绍兴市水利局应当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指明王巨贤的作者身份,绍兴市水利局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2007年第一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
绍兴市水利局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其主要理由是: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涉及到绘画作品、雕塑作品、摄影作品和宣传画册的汇编作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摄影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该条所称的“作者”应当是被临摹、摄影的艺术作品的作者,而不应任意扩大理解,法律并未规定如果被临摹、摄影的艺术作品为演绎作品时,还应指明原作品的作者。如果不论被临摹、摄影的艺术作品本身是否已经明确标明该艺术作品之前的作品名称和作者,而一概要求临摹、摄影人在其作品中指明原作品的作者,该义务过于苛刻且不合理。从著作权法立法本意理解,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应当是适当的、适度的,如果要求临摹、摄影人有义务对放置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去查明其是否为演绎作品,原作品的作者是谁,显然不利于文化的传播和传承。原再审判决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均与本案无关。二、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再审判决依据(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直接认定《康乾驻跸碑》碑记于2007年10月已改为“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潘鸿海主创,王巨贤绘画,钱士元雕刻”,对绍兴市水利局是不公平的。而且,石碑与碑记是两个不同的物体,大小相差悬殊,在碑记中署名不等于在《康乾驻跸碑》这一雕塑作品上署名。本案中摄影作品是对雕塑作品进行摄影,而不是对碑记进行摄影,不能以此认定绍兴市水利局知晓王巨贤为作者。王巨贤申请强制执行(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晚于涉案图册的出版时间,且强制执行仅在三幅作品上署名,对于其余八幅木雕作品至今也未署名王巨贤为绘画作者,绍兴市水利局自然无从得知。原再审判决以包括《绍兴晚报》、绍兴电视台在内的媒体对(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案件进行过报道为由认定绍兴市水利局应当知晓该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三、绍兴市水利局对于宣传册中部分涉及王巨贤绘画的雕塑作品照片的署名权问题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构成侵权。如果一概认定使用城市雕塑的摄影照片必须先知道该雕塑的原绘画作者,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2011)浙知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王巨贤答辩称:一、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虽然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一些限制,但明确规定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一审法院引用该条款却认定绍兴市水利局不构成侵权,有违法律规定。二、绍兴市水利局对十一幅雕塑进行的拍摄系制作图册的一道工序,并不构成摄影作品的创作。而图册中使用的十一幅雕塑,是根据王巨贤创作的美术作品按比例放大制作而成,其雕塑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演绎作品。即使认定雕塑系演绎作品,绍兴市水利局汇编图册时,也应当表明原作品的权利人身份情况。三、(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巨贤享有在东方公司使用其绘画作品进行设计制作的雕塑作品上之署名权,本案中又认为王巨贤不是雕塑的作者,相互矛盾。四、绍兴市水利局具有过错,其不仅是行政主管单位,更是鹿湖园工程的建设单位。绍兴主流媒体多次对王巨贤与东方公司有关鹿湖园雕塑署名权纠纷进行报道,绍兴市水利局不可能不知道王巨贤为涉案十一幅雕塑的绘画作者。王巨贤一审中关于绍兴市水利局收回并没收和重印图册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神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开庭过程中口头答辩如下:1.神采公司接受委托印刷涉案图册,没有违法行为。2.对公共场所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应当是适度的,不能过分追溯保护原始作品的权利,有利于保护出版行业的发展。
本院再审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王巨贤起诉东方公司侵权的(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案件中,王巨贤提交了涉案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照片,照片显示《康乾驻跸碑》碑记斜铺于该雕塑前方地面。当时碑记记载: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潘鸿海主创,王巨贤绘画,钱士元雕刻。该案系2008年6月10日起诉,11月28日结案。该案判决中认定,该署名方式系2007年10月修改而成。该案判决另查明:诉讼期间,经实地勘验,原在清晏楼的《秦皇巡越》等八幅挂壁木雕已不在鹿湖园景区使用,王巨贤放弃对八幅挂壁木雕要求署名的诉讼请求。
王巨贤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提交2007年12月10日、2008年6月11日《绍兴晚报》各一份以及2008年12月3日《绍兴日报》一份,证明媒体上对鹿湖园雕塑署名之争进行了报道。其中2007年12月的报道中提到:今年10月,他(指王巨贤)与东方公司交涉,他们将署名改成了“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潘鸿海主创,王巨贤绘画,钱士元雕刻”。该报道中另有如下内容:“据市水利部门有关人员说,龙横江鹿湖园雕塑当时是经过工程招标、由东方公司中标的,因此有关版权问题,与水利部门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绍兴市水利局应否在其出版的旅游图册中指明王巨贤系相关雕塑作品的绘画作者。
本案中,王巨贤为《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原绘画作者,并授权东方公司使用其作品制作雕塑作品。本案所涉雕塑作品置于鹿湖园景区,绍兴市水利局将对上述雕塑作品的摄影图片汇编于涉案旅游图册中。上述使用方式构成合理使用,各方并无异议。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这种使用方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对于设置或者陈列于室外公共场所的包括雕塑在内的艺术作品允许他人未经许可以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方式进行使用,包括对所形成的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是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使用方式的一种。对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由于其可能已构成了户外环境的一部分,如果要求社会公众相关的临摹等活动都需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显然对公众的自由限制过大,而且客观上无法实现,故对该类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也是各国著作权法的通例。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在免除社会公众在对室外公共场所雕塑进行临摹、摄影时需征得作者许可和支付报酬的义务的同时,赋予其应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只能依靠该室外艺术作品本身的标注来确认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而没有另行核实的义务。本案中,《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系依据王巨贤绘画作品而创作出的新的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社会公众应指明的作者姓名应取决于雕塑本身的署名情况。如果该雕塑作品未注明其系依据他人绘画作品而创作,对该雕塑进行临摹、摄影等使用的社会公众没有义务追溯该雕塑作品是否为演绎作品、是否还存在原始绘画作者并为该作者署名。原二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从演绎作品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角度,认为原作者的署名权当然体现在演绎作品中,其对演绎作品的理解固然正确,但并不能当然得出在涉及室外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特定情形下,不论该艺术作品的署名状况如何,合理使用人均有义务为原作者署名的结论。在此问题上,绍兴市水利局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原二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对合理使用人指明作者姓名的义务作了过于宽泛的界定,有可能影响社会公众对室外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本院予以澄清。另外,原再审判决引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有误,该两条规定所适用的情形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予以纠正。
但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认定绍兴市水利局应当指明王巨贤为相关绘画作品作者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1.《康乾驻跸碑》碑记中有王巨贤的署名,绍兴市水利局有义务为王巨贤署名。
本案涉及的十一幅雕塑作品,最初除《康乾驻跸碑》碑记署名为“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潘鸿海主创”外,其余均未署名。(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10月,上述碑记修改为“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潘鸿海主创,王巨贤绘画,钱士元雕刻”。上述事实为生效判决所查明,且有2007年12月《绍兴晚报》相关报道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从王巨贤在(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案中提交的《康乾驻跸碑》照片来看,在对《康乾驻跸碑》进行拍照时,碑记亦应同时出现在照片上,绍兴市水利局对碑记所记载的署名情况应能了解。绍兴市水利局关于其拍摄的对象是碑,而非碑记,在碑记上署名不等于在碑上署名等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关于《康乾驻跸碑》,绍兴市水利局有义务为王巨贤进行署名。
2.关于其余十幅雕塑,虽然旅游图册出版时并没有王巨贤为绘画作者的署名,但考虑到绍兴市水利局的特殊地位,且其应当知道王巨贤为涉案雕塑的原绘画作者,因而有义务为王巨贤署名。
涉案十一幅雕塑位于绍兴鹿湖园景区,绍兴市水利局作为鹿湖园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其出版的涉案旅游图册又是对该工程、景观的全面介绍,绍兴市水利局的法律地位不同于其他对室外艺术作品进行临摹、摄影的任意的社会公众,其注意义务更高。而且该图册中对所附图片均有专门文字介绍,十分便于署名,图册中涉及的其他作品也基本均有作者署名。
关于《勾践围鹿》等其余十幅雕塑作品,原二审、再审判决认定绍兴市水利局应当知道王巨贤为绘画作者具有事实依据。其中《秦皇巡越》等八幅木雕,原悬挂于清晏楼内,且涉案旅游图册对清晏楼的介绍着重提及“八位来绍帝王的木雕”,可见该八幅木雕是清晏楼的主要景观和特色所在。(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判决查明,该案诉讼期间,八幅木雕已不在鹿湖园景区使用。作为鹿湖园的管理单位,绍兴市水利局称其对清晏楼八幅木雕作品被移除不再使用等情况一概不知,该辩解不符合常理。加之2007年12月《绍兴晚报》的报道中即提及就王巨贤鹿湖园雕塑署名纠纷询问过水利部门有关人员,以及该报纸及《绍兴日报》等其他媒体对该案纠纷的报道,绍兴市水利局对于其管理范围内的鹿湖园景区上述关于雕塑署名权的纠纷应当知晓。该案判决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明确了涉案十一幅雕塑作品的原绘画作者为王巨贤,并要求在仍然设置于鹿湖园景区的三幅雕塑上署名王巨贤为绘画作者。绍兴市水利局作为鹿湖园景区的管理单位,在2009年1月出版本案中所涉专门介绍该景区的旅游图册时以及图册筹备过程中,要求其对于景区内雕塑作品相关著作权纠纷保持关注,并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的情况下,按照判决认定的内容进行署名,并未赋予绍兴市水利局不合理的或者过重的义务。
综上,原二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在未区分室外艺术作品本身署名情况的前提下,一概认定对室外艺术作品进行合理使用时需指明原始绘画作者身份,对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理解有不当之处。但本案中,鉴于绍兴市水利局并非任意的社会公众,其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在出版全面介绍景区的旅游图册时,对于景区内雕塑等作品的权利状况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且综合案件事实,《康乾驻跸碑》碑记上有署名,而其余作品虽本身未署名,但绍兴市水利局应当知晓王巨贤为涉案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作者,故原二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判令其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声明,指明王巨贤为相关绘画作者并无不当,其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绍兴市水利局称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知道王巨贤为绘画作者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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