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與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關於中國長春鐵路之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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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大連之協定 |
二
編輯中華民國與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關於中國長春鐵路之協定
編輯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與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最高蘇維埃主席團,爲願以充分尊重彼此之權益爲基礎,加強兩國間之友好關係暨經濟聯繫起見,議定各條如左:
第 一 條
日本軍隊驅出東三省以後,中東鐵路及南滿鐵路由滿州里至綏芬河由哈爾濱至大連旅順之幹線,合併成爲一鐵路定名爲中國長春鐵路。應歸中華民國及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共同所有,並共同經營。
共同所有與共同經營以中東鐵路在俄國及中蘇共同管理時期與南滿鐵路在俄國管理時期所置之土地及所築之鐵路輔助線而爲該兩鐵路之直接需要者;以及在上開時期所建置並直接供該兩鐵路之用之附屬事業爲限,一切其他鐵路支線與附屬事業及土地應歸中國政府完全所有。
上開鐵路之共同經營應在中國主權之下由一單獨機構辦理並爲一純粹商業性質之運輸事業。
第 二 條
締約國同意上開鐵路之共同所有權,應平均屬於兩方,並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轉讓。
第 三 條
締約國爲共同經營上開鐵路起見,同意組設中蘇合辦之中國長春鐵路公司,公司設理事會,由理事十人組織之,其中五人由中國政府派任,五人由蘇聯政府派任,理事會設在長春。
第 四 條
中國政府應在華籍理事中指派一人爲理事長,一人爲助理理事長,蘇聯政府應在蘇籍理事中指派一人爲副理事長,一人爲助理副理事長,理事會表決時,理事長所投之票作兩票計算,理事會之法定人數爲七人。
理事會不能獲得協議之各項重要問題,應提請兩締約國政府予以考慮,並以公平與友好之精神解決之。
第 五 條
公司設監事會,由監事六人組織之。其中三人由中國政府派任,三人由蘇聯政府派任,監事長應在蘇籍監事中推選,副監事長應在華籍監事中推選,監事會表決時監事長所投之票作兩票計算,監事會之法定人數爲五人。
第 六 條
爲管理經常事務起見,理事會委派中國長春鐵路局局長一人,由蘇籍人員中遴選,副局長一人由華籍人員中遴選。
第 七 條
監事會應委派總稽核副總稽核各一人,總稽核由華籍人員中遴選,副總稽核由蘇籍人員中遴選。
第 八 條
上開鐵路各處處長、副處長、科長及重要車站之站長,應由理事會委派。鐵路局長有權推薦上項職位之人選,理事會各理事亦得於徵得局長之同意時,推薦上項人選,處長爲華籍時,副處長應爲蘇籍;處長爲蘇籍時,副處長應爲華籍。各處處長副處長科長站長應依照中蘇兩國人員平均充任之原則任用。
第 九 條
中國政府擔任上開鐵路之保護。
中國政府應組織及監督鐵路警察以保護鐵路之房屋設備暨其他產業與貨運,使免受毀壞損失與搶劫,該鐵路警察並應維持鐵路之正常秩序,關於鐵路警察執行本條規定之職務,由中國政府諮商蘇聯政府決定之。
第 十 條
上開鐵路僅得於對日本作戰時期供運輸蘇聯軍隊之用,蘇聯政府有權在上開鐵路用加封車輛運輸過境之軍需品,免除海關查驗。該項軍需品之保衛工作,由鐵路警察擔任,蘇聯不派武裝護送人員。
第十一條
經上開鐵路由一蘇聯車站至另一蘇聯車站過境運輸,以及由蘇聯領土至大連旅順二港口往返直運之貨物,應免中國關稅或其他任何捐稅,此項貨物在入中國領土時,應受中國海關之查驗。
第十二條
中國政府依照另訂之協定,對上開鐵路業務上所需燃煤之供應,擔任充分之保證。
第十三條
上開鐵路應中國政府國營鐵路,向中國政府同樣繳納稅捐。
第十四條
締約國同意供給中國長春鐵路理事會以流動資金,其數額由鐵路章規定之。
經營上開鐵路之盈虧,由雙方平均分配之。
第十五條
締約國應在本協定簽字後一個月內各派代表三人在重慶會同擬訂共同經營上開鐵路之章程。該項章程應於兩個月擬訂完畢,呈報兩國政府核准。
第十六條
依照本協定第一條規定,應歸中蘇共同所有與共同經營之資產,應由兩國政府各派代表三人組織委員會議定之。該委員會應於本協定簽字後一個月在重慶組織成立,並於上開鐵路開始共同經營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工作,該委員會之議定事項應呈報兩國政府核准。
第十七條
本協定期限爲三十年,期滿之後,中國長春鐵路連同該鐵路之一切財產,均應無償移轉中華民國所有。
第十八條
本協定自批准之日生效。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訂於莫斯科。中文俄文各繕二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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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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