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組織條例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90年12月28日(現行條文)
2001年12月28日
2002年1月30日
公布於民國91年1月30日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8800 號令
有效期:民國91年(2002年)1月31日至今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880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0543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港灣疏浚工程之設計、發包及船機管理等事項。
  二、關於土木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考核、維修等事項。
  三、船舶機具之修護事項。
  四、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五、其他有關港埠工程事項。

第三條 (分課辦事)

  本處設二課及船舶機械修理廠,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四條 (處長、副處長之設置)

  本處置處長一人,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處長一人,由正工程司兼任,襄理處務。

第五條 (編制)

  本處置課長二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兼任;廠長一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兼任;正工程司一人,副工程司二人,幫工程司二人,工務員二人,課員一人,船長三人,輪機長三人,大副二人,大管輪三人,監工員二人,書記一人,正駕駛六人,正司機六人,水手長三人,挖泥長一人,領班四人,事務士二人,操作士四十三人。
  本條例施行前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之船員,得適用原有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時為止。

第六條 (人事、主計、政風事項之兼辦)

  本處人事、主計、政風事項由花蓮港務局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兼辦。

第七條 (職稱之資位)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第八條 (人員任用之依據)

  本處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第九條 (辦事細則)

  本處辦事細則,由本處擬訂,層報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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