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0年1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2001年12月28日
2002年1月30日
公布於民國91年1月30日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8810 號令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881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0543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廢止16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0551號令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港灣設施、船舶指泊、航行信號、進出港安全管制及營運船舶管理等事項。
  二、船舶檢丈、監理及海事評議等事項。
  三、港埠業務規劃及營運管理事項。
  四、港區土地之運用發展、經管、使用及出租收益等事項。
  五、工程設計、勘驗、督導、考核及接受委託代辦工程事項。
  六、船舶機電、裝卸機具及材料配件之採購、督導、考核等事項。
  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八、環境保護、公害防治、環保考核及港區清潔維護事項。
  九、其他有關航港管理事項。

第三條 (分組辦事)

  本局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五條 (局長、副局長之設置)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六條 (港務長之設置)

  本局置港務長一人,綜理港務事項。

第七條 (總工程司之設置)

  本局置總工程司一人,綜理工務事項。

第八條 (編制)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專門委員一人,組長四人,其中港務組、航政組、業務組專任,工務組由正工程司兼任;室主任一人,科長十七人,其中設計科、工事科、機料科、技術科由正工程司、副工程司或技正兼任;正工程司二人,技正一人,專員三人,副工程司二人,幫工程司一人,臺長一人,技士三人,工務員三人,科員二十人,稽查員二人,技佐五人,助理員二人,辦事員九人,書記四人,領班一人,事務士三十一人,操作士十四人。

第九條 (人事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會計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政風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職稱之資位及官等職等)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十三條 (人員任用之依據)

  本局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規定。
  本局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適用相關規定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四條 (附屬機構之設置)

  本局得設棧埠管理處港埠工程處,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辦事細則)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六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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