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33年)
傳染病防治條例 立法於民國33年11月1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3年(1944年)11月18日 中華民國33年(1944年)12月6日 公布於民國33年12月6日 |
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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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條例所稱傳染病,謂左列各種急性病:
- 一、霍亂。
- 二、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 三、傷寒、副傷寒。
- 四、天花。
- 五、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 六、白喉。
- 七、猩紅熱。
- 八、鼠疫。
- 九、斑疹傷寒。
- 十、回歸熱。
- 前項各款以外之傳染病認為有應依本條例施行防治之必要時,得由衛生署臨時指定之。
第二條
- 衛生主管機關應將傳染病之防治,列入中心工作,傳染病未發現時,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當發現或流行時,除診治傳染病人外,應竭力撲滅,並防止其蔓延。
第三條
- 衛生主管機關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藥品器材,必要時應由上級主管機關撥助之。
第四條
- 地方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參酌各地情況列入地方預算。
第五條
- 人口稠密之城市及傳染病流行之區域,應設立傳染病醫院,其床位數目,依實際需要定之。
- 未設立傳染病醫院地方,得於普通醫院內附設隔離病室,必要時,得設立臨時傳染病醫院。
第六條
- 傳染病流行時,省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療防疫隊,巡迴辦理傳染病防治事宜。
第七條
- 衛生主管機關應按期實施各種有效之預防接種。
第八條
- 衛生主管機關應根據實際需要,施行飲水消毒,保護公共水源,改良水井,必要時得暫行封閉水井。
第九條
- 衛生主管機關應促進當地上下水道之設置,改良公私廁所,禁止隨地便溺,必要時得施行糞便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
第十條
-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毒之飲食物品或病死禽獸等屍體,得禁止販賣或毀棄之。
第十一條
-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公共場所,應督促清除垃圾污水,禁止隨地吐痰。
第十二條
- 衛生主管機關應切實撲滅蚊、蠅、蚤、虱、鼠等並推行防鼠建築。
第十三條
-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當地學校、工廠、監獄、救濟院等公共場所,為預防傳染病之必要,得限制其所容數額,並指示改進衛生設備。
第十四條
- 醫師診治病人,檢驗屍體,如係真性或疑似傳染病時,應即指示消毒及預防方法,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報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 護士助產士執行職務時,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或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之。
第十六條
- 保甲長及警察如發現傳染病人或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
- 患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如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而經其家屬或其管理人發現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 前項報告義務人如左:
-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 二、旅社舖店經理或舟車航空器管理人或駕駛人。
- 三、學校、寺院、工廠、公司、監獄及其他公共處所之監督人或主管人。
第十八條
- 衛生主管機關接到傳染病報告後,應迅速檢驗診斷,並調查傳染病來源,施行適當處置,並報告上級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 傳染病人應行隔離治療,並強制移送傳染病醫院醫治。
第二十條
- 傳染病人之排洩物及其衣服用具,應隨時消毒,必要時焚毀之。
第二十一條
- 曾與傳染病人接近之人,應檢查其身體,如發現帶有傳染病菌時,其處理方法與傳染病人同。
第二十二條
- 傳染病人之親屬鄰居或其他接近之人,或認為有傳染之疑似者,得由衛生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限制其行動,施行預防接種,或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施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 傳染病人死亡或痊癒移居他處時,其原居之病室或住所應施行消毒。
第二十四條
- 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如檢驗不明時,得施行病理檢驗方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殮葬,其埋葬地點及深度,得予以限制,其傳染較重之屍體,並得施行火葬。
第二十五條
- 傳染病流行時,衛生主管機關除依第七條至第二十四條辦理外,並應按傳染病之性質加強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條
- 傳染病流行區域,衛生主管機關應用牌示方法警告傳染病危險,並得禁止遷移及旅行。
第二十七條
- 傳染病流行時,衛生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集會演劇及其他集團活動,必要時並得停止疫區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八條
- 傳染病流行或有流行之虞時,衛生主管機關應用調查及檢驗方法,確定疫區範圍公告之。
第二十九條
- 傳染病流行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施行檢疫,必要時得由衛生署設置臨時檢疫機構。
第三十條
- 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旅客、舟車、航空器,得施行國際檢疫。
第三十一條
-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時,得處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三十二條
- 違反本條例所定之各項措施或指示者,除強制執行外,得處以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三十三條
- 防疫人員之獎懲及撫恤,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四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衛生署定之。
第三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