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33年)

傳染病防治條例
立法於民國33年11月1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3年(1944年)11月18日
中華民國33年(1944年)12月6日
公布於民國33年12月6日
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37年)

中華民國 33 年 11 月 18 日 制定35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2 月 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31, 32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1、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 月 19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4 日 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47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3 日公布4.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274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47 條
(原名稱:傳染病防治條例;新名稱:傳染病防治法)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27, 37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5.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0670號令修正公布第 27、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5, 3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8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5、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 日 修正全文75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00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77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910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7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7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88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 9, 27, 32, 39, 46, 50, 59, 62, 67, 69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3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27、32、39、46、50、59、62、67、6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2 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 23, 5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3、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38, 67, 70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67、7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2, 33, 67至69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33、67~6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28, 30, 39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30、3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訂第64之1條
修正第63, 64, 65, 66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0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3、64、65、66 條條文;並增訂第 6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74之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341號令增訂公布第 7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61之1, 61之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3931號令增訂公布第 61-1、61-2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條例所稱傳染病,謂左列各種急性病:
  一、霍亂。
  二、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傷寒、副傷寒。
  四、天花。
  五、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六、白喉。
  七、猩紅熱。
  八、鼠疫。
  九、斑疹傷寒。
  十、回歸熱。
  前項各款以外之傳染病認為有應依本條例施行防治之必要時,得由衛生署臨時指定之。

第二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將傳染病之防治,列入中心工作,傳染病未發現時,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當發現或流行時,除診治傳染病人外,應竭力撲滅,並防止其蔓延。

第三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藥品器材,必要時應由上級主管機關撥助之。

第四條

  地方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參酌各地情況列入地方預算。

第五條

  人口稠密之城市及傳染病流行之區域,應設立傳染病醫院,其床位數目,依實際需要定之。
  未設立傳染病醫院地方,得於普通醫院內附設隔離病室,必要時,得設立臨時傳染病醫院。

第六條

  傳染病流行時,省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療防疫隊,巡迴辦理傳染病防治事宜。

第七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按期實施各種有效之預防接種。

第八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根據實際需要,施行飲水消毒,保護公共水源,改良水井,必要時得暫行封閉水井。

第九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促進當地上下水道之設置,改良公私廁所,禁止隨地便溺,必要時得施行糞便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

第十條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毒之飲食物品或病死禽獸等屍體,得禁止販賣或毀棄之。

第十一條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公共場所,應督促清除垃圾污水,禁止隨地吐痰。

第十二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切實撲滅蚊、蠅、蚤、虱、鼠等並推行防鼠建築。

第十三條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當地學校、工廠、監獄、救濟院等公共場所,為預防傳染病之必要,得限制其所容數額,並指示改進衛生設備。

第十四條

  醫師診治病人,檢驗屍體,如係真性或疑似傳染病時,應即指示消毒及預防方法,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報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護士助產士執行職務時,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或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之。

第十六條

  保甲長及警察如發現傳染病人或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

  患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如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而經其家屬或其管理人發現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義務人如左: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社舖店經理或舟車航空器管理人或駕駛人。
  三、學校、寺院、工廠、公司、監獄及其他公共處所之監督人或主管人。

第十八條

  衛生主管機關接到傳染病報告後,應迅速檢驗診斷,並調查傳染病來源,施行適當處置,並報告上級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傳染病人應行隔離治療,並強制移送傳染病醫院醫治。

第二十條

  傳染病人之排洩物及其衣服用具,應隨時消毒,必要時焚毀之。

第二十一條

  曾與傳染病人接近之人,應檢查其身體,如發現帶有傳染病菌時,其處理方法與傳染病人同。

第二十二條

  傳染病人之親屬鄰居或其他接近之人,或認為有傳染之疑似者,得由衛生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限制其行動,施行預防接種,或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施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傳染病人死亡或痊癒移居他處時,其原居之病室或住所應施行消毒。

第二十四條

  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如檢驗不明時,得施行病理檢驗方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殮葬,其埋葬地點及深度,得予以限制,其傳染較重之屍體,並得施行火葬。

第二十五條

  傳染病流行時,衛生主管機關除依第七條至第二十四條辦理外,並應按傳染病之性質加強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條

  傳染病流行區域,衛生主管機關應用牌示方法警告傳染病危險,並得禁止遷移及旅行。

第二十七條

  傳染病流行時,衛生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集會演劇及其他集團活動,必要時並得停止疫區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八條

  傳染病流行或有流行之虞時,衛生主管機關應用調查及檢驗方法,確定疫區範圍公告之。

第二十九條

  傳染病流行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施行檢疫,必要時得由衛生署設置臨時檢疫機構。

第三十條

  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旅客、舟車、航空器,得施行國際檢疫。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時,得處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所定之各項措施或指示者,除強制執行外,得處以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三十三條

  防疫人員之獎懲及撫恤,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衛生署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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