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 (民國44年)

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
民國44年1月21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臺灣)行政院廢止命令
1955年1月21日
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 (民國57年)
本作品收錄於《[[總統府公報 (民國44年2月11日)]]

總統府公報第574號第2至3頁

  1.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44)台內字第 0436 號令發布施行
  2.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57)台內字第 3017 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82)台內字第 8278050 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內政部(86)台內戶字第 867387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內政部(90)台內戶字第 9073879 號令發布廢止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僑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未辦理戶籍登記者得順次以左列文件上姓名視爲本名。
     一、護照
     二、僑民登記證。
     三、國籍證明書。
     四、經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舘審查屬實之足資證明文件。
     五、在無中華民國使領舘管轄之地區經所在地中華民國合法僑團證明屬實之足資證明文件。
第 三 條 僑民有姓名條例第三條所定情事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正姓名者應塡具申請書檢附中華民國戶籍謄本所在地中華民國合法僑團之保證書相片二張及證件等向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舘申請呈由外交部轉內政部核辦但依學資歷證件上姓名申請更正本名者,應以最高學歷證件或最高資歷證件爲準。
第 四 條 僑民有姓名條例第四條所定情事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正姓名者應塡具申請書檢附中華民國戶籍謄本及證件等向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舘申請呈由外交部轉其主管機關查核更正或換發。
第 五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改姓者應塡具申請書檢附中華民國戶籍謄本證明文件其有學資歷等證件者並檢附該項證件向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舘申請呈由外交部轉內政部核辦。
第 六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申請更改姓名者應塡具申請書檢附中華民國戶籍謄本主要證件相片二張其有學資歷等證件者並檢附該項證件向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舘申請呈由外交部轉內政部核辦。
第 七 條 前條所稱主要證件應依左列規定:
     一、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申請者爲服務機關或肄業學校證明。
     二、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申請者爲同姓名者之中華民國戶籍謄本。
     三、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申請者爲銓敘機關通知書。
     四、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申請者爲載有通緝令文之公文或公報。
     五、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申請而有國籍變更原因者爲內政部核准之文件。
     六、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申請者爲親屬二人之證明。
     七、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申請者爲原服務機關證明書。
第 八 條 依本辦法申請更改姓名之僑民或其同姓名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未辦理戶籍登記無法檢送戶籍謄本者應以本辦法第二條所定文件或其影印本或經使領舘或合法僑團證明之抄本代替之。
第 九 條 僑民依本辦法申請更改姓名者在無中華民國使領舘管轄之地區由所在地中華民國合法僑團呈由僑務委員會核轉。
第 十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正學資歷證件上姓名者其學資歷證件由內政部依其性質以其最高學資歷爲準分送教育機關僑務委員會銓敘機關國防部及公營事業主管部會代爲審查如係外國之學資歷證件由承轉之使領舘或合法僑團代爲審查。
第十一條 僑民核准更改本名者由內政部轉僑務委員會備查其中華民國之戶籍登記應辦理變更或更正之登記護照僑民登記證及國籍證明書由其主管機關更正或換發本辦法第二條所列之足資證明文件由內政部改註加印。
第十二條 僑民申請更改姓名之學資歷證件經改註加印後除一般證件由本人逕向發證機關申請備案外其最高學資歷證件由內政部函其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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