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56年)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56年5月2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5月26日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6月8日 公布於民國56年6月8日 總統令 (民國56年6月8日)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5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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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公務職位分類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三條
- 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或職位,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四條
- 各機關分類職位之設置,每年應就其組織法所規定之員額及職掌所需各職等人數,編入預算,附具業務與人員配備說明,送請主計機關彙核,並送銓敘機關核備。
第五條
- 公務職位分類之職級,分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第六條
- 各機關任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學識、才能、經驗與職級規範規定者相符,並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第七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任用,須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試及格。但第十一職等以上之職位,按考績升任。考績升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前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所學相同、性質相近、職系同等職位之任用資格。
-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改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八條
- 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試及格人員,應由銓敘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經任用未遵照規定期間到職者,取銷其資格。
第九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六職等以上者,呈由總統任命;五職等以下者,由各機關任命。
第十條
- 初任各職等公務人員,未具與擬任職位職務性質相當經驗一年以上者,應先予試用一年;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其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閒。惟不得少於六個月。成績不及格者,由任用機關分別情節,報請銓敘機關延長其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一年,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試用。
- 第十一職等以上職位人員,不適用前項試用之規定。
第十一條
- 各機關任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應於任用前送請銓敘機關審查,經審查不合本法第七條之資格者,不得任用。
第十二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有關調職、離職、停職、休職、復職或其他動態時,應於事故發生翌日起十五日內,報請歸級機關核備。
第十三條
- 各級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 應迴避人員之任用,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十四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分類職位公務人員:
-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 三、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第十五條
- 各機關任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大者,得呈報考試院依法逕請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 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或職位,其機關組織法與本法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法。
第十七條
- 公營事業機關分類職位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