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56年)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56年5月2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5月26日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6月8日
公布於民國56年6月8日
總統令 (民國56年6月8日)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57年)

中華民國 56 年 5 月 26 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1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57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8 年 8 月 8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58 年 8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25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61 年 2 月 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7 年 11 月 3 日 修正第6, 7, 12, 13, 26條
增訂第19之1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1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9 日 廢止27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第一條

  本法依公務職位分類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三條

  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或職位,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四條

  各機關分類職位之設置,每年應就其組織法所規定之員額及職掌所需各職等人數,編入預算,附具業務與人員配備說明,送請主計機關彙核,並送銓敘機關核備。

第五條

  公務職位分類之職級,分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第六條

  各機關任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學識、才能、經驗與職級規範規定者相符,並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第七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任用,須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試及格。但第十一職等以上之職位,按考績升任。考績升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所學相同、性質相近、職系同等職位之任用資格。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改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八條

  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試及格人員,應由銓敘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經任用未遵照規定期間到職者,取銷其資格。

第九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六職等以上者,呈由總統任命;五職等以下者,由各機關任命。

第十條

  初任各職等公務人員,未具與擬任職位職務性質相當經驗一年以上者,應先予試用一年;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其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閒。惟不得少於六個月。成績不及格者,由任用機關分別情節,報請銓敘機關延長其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一年,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試用。
  第十一職等以上職位人員,不適用前項試用之規定。

第十一條

  各機關任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應於任用前送請銓敘機關審查,經審查不合本法第七條之資格者,不得任用。

第十二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有關調職、離職、停職、休職、復職或其他動態時,應於事故發生翌日起十五日內,報請歸級機關核備。

第十三條

  各級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應迴避人員之任用,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分類職位公務人員: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第十五條

  各機關任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大者,得呈報考試院依法逕請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或職位,其機關組織法與本法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法。

第十七條

  公營事業機關分類職位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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