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67年)
←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58年)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67年11月2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7年(1978年)11月24日 中華民國67年(1978年)12月6日 公布於民國67年12月6日 |
廢止,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75年) |
|
第一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俸給,應本同工同酬、計值給俸之旨訂定之。
第三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俸給,分左列二種,均以月計之:
- 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俸階之幅度。
- 二、年功俸:係指本俸晉至各職等最高俸階後,依年資及功績晉敘高於本俸之俸給。
第四條
- 本俸分十四等,各等及年功俸之俸階、俸點,依所附俸表之規定。
- 前項俸階,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階次;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 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配合預算訂定之。但得視地區情形及職務性質之危險性或稀少性,差別規定之。
- 附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俸表
第五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無故曠職者,除法律另有懲處規定外,應按日扣除其俸給。
第六條
- 左列人員俸給照常支給:
- 一、依規定給假者。
- 二、因公出差者。
- 三、奉調受訓者。
- 四、奉派進修考察者。
第七條
-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依其職位所歸職級之職等,換敘俸階;其換敘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八條
- 各職等初任考試及格人員之俸給,均自本職等最低俸階起敘。但曾任同職等職位,仍敘原俸階;曾任低職等職位,如其原敘俸階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階之俸點時,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階。
- 前項人員初任低職等職務時,按其應敘之俸階核敘所任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階。但以不超過本俸最高俸階之俸點為限。
- 依其他法律考試及格人員之俸給,分別比照前兩項規定辦理。
- 曾經銓敘合格實授人員改任分類職位時,按其原敘俸級比照第七條規定換敘俸階。但以不超過所任職等職位之年功俸最高俸階為限。
- 權理人員之俸階,按其所具職等資格核敘。
第九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調任,其俸給依左列規定核敘:
- 一、調任同職等職位人員,仍敘原俸階。
- 二、調任高職等職位具有該職等職位任用資格人員,應按其所具之資格,分別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 三、調任高職等職位未具該職等職位任用資格准予權理人員,仍敘原俸階。於依法晉敘時,以不超過原敘職等年功俸最高俸階為限,俟取得任用資格時,再依前款規定辦理。
- 四、調任同範圍或不同範圍較低職等職位,具有任用資格,按其原敘俸階換敘所任職位之職等相當俸階,以至最高年功俸階為止。其原敘職等之俸階,仍予保留。
第十條
- 升等人員原敘職等之俸階,高於所升職等之最低俸階者,敘所升職等相當俸階;未達所升職等之最低俸階者,敘最低俸階。
第十一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因職責變動而調整歸入不同職等之職級時,視其調整歸級情形,與本法第九條各款情形相同者,分別比照辦理。
第十二條
- 經銓敘機關敘定之俸階,非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不得晉敘。但試用改為實授時,得晉一俸階。
第十三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已敘定之職等及俸階,除依規定改敘者外,非依法不得降敘。
第十四條
- 依公務員懲戒法降級人員應晉俸階時,自降敘之階起遞晉。但因無階可降,比照每階差額減俸者,應比照復俸;給予年功俸人員應降階者,自其已敘之年功俸起降。
第十五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俸給,非依本法規定支給者,銓敘機關應分別通知主計及審計機關不予核銷。
第十六條
-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
- 派用人員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人員之俸給,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七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