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

釋字第107號 釋字第108號
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09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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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108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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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54年7月28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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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者,如何計告訴期間?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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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18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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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本院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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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若自得為告訴之人最初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則難免發生犯罪行為尚在連續或繼續狀態中,而告訴期間業已屆滿,不得告訴之情事,亦非情理之平。故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之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本院解釋,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合併指明。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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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18 頁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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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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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據本院刑三庭庭長陳樸生簽呈稱:「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遇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如概
  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往往其犯罪行為尚未終了,而告訴期間業已逾
  越,雖經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九四號判決:『在連續犯,由最初
  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
  ,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著有判例,但核與司法院二
  十四年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按刑法第九十七條係關於檢察官及
  自訴人行使起訴權時效期限之規定,而刑訴法第二一八條(現行法第
  二一六條)所規定者,則係告訴乃論之罪,有告訴權者之告訴期限,
  兩者取義各有不同,故告訴乃論之罪縱係連續犯,其告訴之期限,應
  於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依刑訴法第二一八條六個月內為之,而起
  訴權之時效期間及起算點,仍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定之』,之旨趣,不
  無牴觸,是項解釋有無變更必要,簽請核轉司法院釋示」等情。
二、據簽前情,理合呈請鈞院解釋示遵。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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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37 條 ( 34.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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