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

釋字第139號 釋字第140號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1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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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140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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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3年11月15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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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已起訴個案復為違法不起訴處分,如何救濟?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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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384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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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復由檢察官違法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合法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原不起訴處分撤銷。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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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告訴人對於該無效處分合法聲請再議時,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該項已具有形式上效力之處分,予以撤銷,俾資糾正。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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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復經檢察官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程序上不得聲請再議,告訴人聲請再議,原檢察官,除以再議不合法駁回之外,亦得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仍應適用。
解釋理由書
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之該條款之文義,即無不受理之可諭知,縱為處分,亦不足影響已起訴之效力,後為之不起訴處分,應為無效。
次聲請再議者,乃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表示不服,若「有效之不起訴處分」不存在,縱令該項處分有重大瑕疵,亦程序上不得聲請再議(註),告訴人聲請再議,原檢察官對於其不合法之再議,自亦得駁回之,但實務上,現多有認為凡不合法之聲請再議,應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以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是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仍應適用。
註:參考資料,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二六年度(廿六)字第一號事件,昭和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大法廷判例謂:「非常上訴制度,以判決確定後,該事件之審判有違反法令為理由所認,『有效之確定判定』不存在時,縱令該事件之訴訟程序有違反法令,亦不許非常上訴,換言之,限於確定判決或先行之訴訟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始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已如前述,名古屋高等裁判所之第二審判決為當然無效,不得認為確定判決,故前開控訴撤回後之審判雖違反法令,但以之為理由之非常上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李學燈
                           翁岳生
解釋文
同一刑事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後,檢察官竟又誤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固屬根本無效。不發生因再議期間之經過而確定及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此時如有聲請再議,除駁回外,並應於理由內說明之。惟該項處分雖無待撤銷如失其效力,然既係顯然錯誤,檢察官一經發見,自仍得隨時予以撤銷。
解釋理由書
刑事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檢察官亦應依法於審判,檢察官亦應依法於審判中行使其法定之職權。此時如就同一案件竟又誤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屬根本無效,自不影響於審判之依法進行,亦不發生因再議期間之經過而確定及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原案告訴人如對該項無效之處分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自亦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後段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此時除依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外,並應於理由內說明之。惟該項無效之處分,雖無待撤銷始失其效力;然不起訴之全文,係屬顯然錯誤,則為無可爭辯之事實。為免滋誤會,且便於審判中繼續行使檢察職權起見,則無論有無聲請再議,檢察官對於此項顯然錯誤之無效表示,一經發見,自仍得隨時予以撤銷。如遇有再議之聲請,則於撤銷後,除通知告訴人外,自無庸再行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或檢察長。否則原法院首席檢察官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本於監督之職權,自亦得命令原法院檢察官撤銷之。關於此種情形,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未予論及。茲應補充解釋,併予說明。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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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副本收受者:司法行政部
主旨:司法行政部函,以告訴人對於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應否將原處分撤銷,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適用不無疑義,請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一案,請惠予解釋見復。
說明:一 本件根據司法行政部六二‧十‧八台(六二)函刑一○五○二號函辦理。
二 司法行政部函請核轉解釋之旨意為:同一案件曾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後,又經檢察官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者,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適用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有疑義,乃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所示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者,得聲請解釋之旨,函請核轉解釋。
三 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某甲被訴夥同某乙犯殺人罪兼理司法縣政府因某甲所在不明依舊刑事訴訟法裁定停止審判雖同時因某乙罪嫌不足依檢察職權處分不起訴關於某甲部分究已入於審判程序嗣後該縣成立地方法院某甲被獲送案自應逕由刑庭審判如檢察官再就某甲被訴殺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屬無效告訴人對於無效處分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意即案件曾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後,又經檢察官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時,該不起訴處分即為無效不起效處分,告訴人對之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便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惟聲請再議一經駁回,原處分即告確定,原處分雖有如此重大瑕疵,亦將因駁回聲請再議而維持。雖不起訴處分經確定後,僅能產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得再行起訴之效力,而案件既已起訴在先,依理原無再行起訴必要,然同案件既經起訴在先,復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後,自不免先後矛盾。且對於顯然具有瑕疵之不起訴處分,仍予維持其效力而不予糾正,亦非所宜。
四 按同案件既經起訴,便應由法院依法裁判,檢察官從實體上又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自屬違法。惟其既具不起訴處分之形式,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所持論旨,自得依聲請再議程序尋求救濟。從而,類此情事,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既經發現,其聲請再議理由縱未指摘及此,似亦不應認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更何況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雖僅規定應分別為命令原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或起訴之處分,而未明定應將原不起訴處分予以撤銷,然應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似可視為當然解釋。且即使原不起訴處分不予撤銷,亦得命令原法院檢察官查明其是否經已起訴後,再行依法處理,亦較維持其原不應發生效力之不起訴處分為妥,故行憲前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似宜予以變更。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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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60、258、303 條 ( 57.1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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