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

釋字第208號 釋字第209號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10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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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209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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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5年9月12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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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之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如何起算再審期間?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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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129 頁司法院公報 第 28 卷 10 期 5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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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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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乃賦與本院解決憲法上之疑義或爭議,並闡釋法律及命令正確意義之職權。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就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但如經本院解釋,認法院就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見解,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經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及釋字第二○八號解釋末段釋明在案。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其起訴或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始足保障人民之權利。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錯誤,係原確定裁判所生之瑕疵,故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法第五百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俾兼顧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院長 黃少谷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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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最高法院函
最高法院函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
(74)台文字第○三七九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本院確定之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苟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當事人得據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惟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究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抑應自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解釋公布日起算,該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未有明示,擬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賜予補充解釋,以資遵循。
院長 錢 國 成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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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496、500 條 ( 75.0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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