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26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25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26號解釋
制定機關:司法院大法官
1953年10月9日
司法院釋字第27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42年10月9日

解釋爭點

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17條牴觸民法第949條?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46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949條、第950 條 ( 19.12.26 )

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17條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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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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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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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據臺灣省政府代電為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似與民法第九百四
  十九條不無牴觸請釋示到院
二、經先後交據司法行政部內政部議復兩部所持見解未能一致據內政部意
  見在保護交易之安全對於當舖所收贓物認為應依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
  十七條辦理即使適用民法關於占有之規定亦應以民法第九百五十條為
  依據而司法行政部意見則係就法律及物權有追及權立論認為當舖對於
  所收贓物非買得人不能援引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而應適用民法第九百四
  十九條是本案癥結在法院與行政機關對於處理當舖贓物所持法令見解
  不同法院依據法律審判案件不受任何行政機關解釋之拘束內政司法行
  政兩部之意見既不一致復與司法審判有關
三、茲為處理妥慎計特將臺灣省政府司法行政部內政部各次來文一併抄奉
  敬希查核見復為荷

原抄附臺灣省政府代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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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據本府警務處案呈臺中市警察局四一辰刪中警文三仁字第○四九五二
  號代電稱 (一) 奉臺中市政府肆壹辰微府建字第九八四二號代電開 (
  1) 頃據本市典押當商業同業公會肆壹卯文中市與押當公字第一二號
  呈以「 (一) 竊查典押當商原為便民而設其營業悉按政府法令之規定
  然營業既久來當物品之人流雅不齊且今日之國民身份證無強盜竊犯前
  科等記載故當收當物品之際何者良民何者累犯實難分辨惟政府所頒典
  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有所規定即典押當業收受贓物經官廳查明確
  實者其物主得依典押原本取贖即為保護當業正當營業起見僅令損失利
  息物主至少須以原本取贖因盜賊所竊者係物主之物品被竊者係因失於
  防範以致遭受損失故此種損失實無轉嫁於當商之理由乃司法當局往往
  或因未諳上述規則或為處理簡捷起見常將所提驗之贓物不俟當商收回
  原本逕行還典物主之舉如此則當商無處取償原本物主應有之損失完全
  轉嫁於當商矣致使當商損失極重無法維持營業且與政府立法原意亦有
  未合 (二) 為此擬懇鈞市將上述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通知本市
  司法當局即法院警察局憲兵隊中防部等有關機關將來於處理贓物時務
  請依照政府所頒之規則於查明確實後仍令當商妥為保存物品並著失主
  以原本贖回勿使當商蒙受過分之損失以維營業實為德便」等情 (2)
  查典押當業收當贓物經官廳查明確實者應依照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
  七條之規定其物主得依典押原本取贖以符規定 (3) 電希知照為荷等
  因 (二) 查贓物除收買金珠首飾買主確不知情公然價買而人犯不明或
  無力繳價之時得由失主備價贖回外 (七統八五八解釋) 其他贓物以發
  還被害人為原則如屬善意買賣應由收受人對竊犯附帶請求民事賠償前
  項典押當業管理規則與法律似不無牴觸等情
二、核查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與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似不無
  牴觸之處究應如何處理謹電請釋示
三、本件副本抄發臺中市警察局

原抄附司法行政部代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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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民法第九四九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
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同法第九五○條規定盜贓或遺失
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
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併合此兩條之規定觀之如善意占有盜
贓或遺失物者並非買得人而係受質人時自無第九五○條之適用亦即仍應援
用第九四九條之原則規定許被害人或遺失人無償請求回復其物原代電所引
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僅規定曰物主得依典押原本取贖而並未規定物
主非償還典押原本不得取贖似尚難認為與民法第九四九條有牴觸該臺中市
典押商業同業公會援引上述規則條文而為牴觸民法之解釋於法顯屬不合

原抄附內政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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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臺灣省政府 (四一) 府財商字第九九七三八號函稱 (一) 據基隆市
政府四一基府民字第○三六六二○號呈 (1) 據本市典當業公會基典總字
第八一號代電「 (一) 查臺中市典當商業公會請求釋示典押當業管理規則
第十七條規定典押當業收當贓物經官廳查明確實者其物主得依典押原本取
贖似與民法第九四九條不無牴觸一案茲據基隆市警察局警三字第七六三一
號代電開『 (1) 層奉行政院臺四一法字第四二八七號電以典押當業管理
規則第十七條似與民法第九四九條不無牴觸請釋示一案經交據司法行政部
議復稱查民法第九四九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
自被盜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同法第九五○條規定盜贓
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其同種之物商人以善意買得
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併合此兩條之規定觀之如善意占有盜
贓或遺失物者並非買得人而係受質人自無第九五○條之適用亦即應援用第
九四九條之原則規定許被害人或遺失人無價請求回復其物原代電所引典押
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僅規定曰物主得依典押原本取贖而並未規定物主非
償還典押原本不得取贖似尚難認為與民法第九四九條有牴觸該臺中市典押
商業同業公會援引上述規則條文而為牴觸民法之解釋於法顯屬不合等因飭
知到局 (2) 除飭知外相應電請查照並轉飭知照』 (二) 惟臺灣省政府公
報四一年秋字第一期內載關於核復解釋彰化縣政府請示典押當業管理規則
第十七條疑義一案之四一已感府綸商字第五四六○一號代電開『 (1) 前
據該市四一辰銑彰錫建工字第二八一五六號代電呈請釋示典押當業管理規
則第十七條疑義一案經電准內政部民一六二○八號代電復以 (一) 四一辰
陷府商字第四五七九一號代電誦悉 (二) 依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典
押當業收當贓物經官廳查明確實者其物主得依典押原本取贖之規定官廳 (
憲警機關) 自不得沒收應由其物主依典押原本取贖 (利息不得計入) 無原
本者不得取贖但持質人緝獲時應予追賠 (三) 相應復請查照等由過府特復
知照飭知』各等因 (三) 竊以行政院與內政部之解釋適成相反本會究應遵
照何項釋令辦理殊屬疑難 (四) 合再電請鈞核准再行轉請層峰明示祇遵」
等情 (2) 謹電轉請釋示為禱 (三) 查關於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疑
義一案前准貴部內民字第一六二○八號代電釋示經轉飭遵照在案茲據前情
究應依照何項解釋特再請釋示等由二、關於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典
押當業收當贓物經官廳查明確實者其物主得依典押原本取贖鈞院轉據司法
行政部解釋如善意占有盜贓或遺失物者並非買得人而係受質人應援用民法
第九四九條之原則規定許被害人或遺失人無償請求回復其物查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
業者不適用之是典當與質權有別似甚明顯復查現行法律精神係採取相對的
保護交易安全主義此於民法第九四八條及九五○條已有明文規定則典當行
為似亦不應歧視且典押當舖對占有物又曾確付代價應否援用第九四九條無
價取回原物頗有疑問現以解釋兩歧致下級機關發生疑義三、究應如何辦理
俾有所適從理合呈請鑒核示遵

原抄附司法行政部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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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 (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故解釋典押當
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涵義應於不牴觸民法第九四九條之範圍內求之二、
受質人與買得人之性質不同故受質盜贓或遺失物而占有其物者不能有民法
第九五○條之適用此節已詳本部臺四一電參字第五九三七號代電至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雖規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
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然民法物權編關於占有之規定對於典當業者當仍有其
適用是以典當業者之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應准許被害人或遺失人依民
法第九四九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其物三、再就政策言典當業者對於來歷不明
之質物如許其任意受質且保障其不受損失無異為盜贓闢一出路不免有助長
盜風之虞故不如解為典當業者之占有質物亦適用民法第九四九條之規定使
於受質之初即知所警惕而盜匪以贓物質當常有破案之虞必可日漸歛跡四、
綜上說明本部臺四一電參字第五九三七號代電所持見解似應加以維持如認
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涵義與民法第九四九條之規定係屬無法調和
則該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依第一節說明應認為無效

原抄附內政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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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年一月二十日臺四十二 (內) 字三七六號代電奉悉二、遵將關於解
釋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研究意見奉復於後 (一) 查典押當業係屬特
種營業其設立之初須經由政府許可發給執照始可開業此為各國通例故各國
對業皆訂有單行章則而英美尚訂有典當法以資管理我國為維護平民利益亦
訂有典押當業管理規則其內容係參酌我國舊有例規及全國各省市之現行單
行規則統一訂頒 (二) 按典當性質與民法物權編之質權雖有相似但同法施
行法第十四條又有明文規定當舖不適用關於質權之規定是否可適用占有之
規定不無疑義如典當業者適用民法物權編占有之規定則對占有人之保護亦
當援引民法第九六○條至九六二條之規定例如在典押當舖發現某物為盜贓
時而此物為某甲原占有者但某甲在占有某物時之前並不知情其為盜贓而在
公共市場中以善意買得因需款應用將某物暫質於當舖俟典押期限屆滿時再
備款贖回在未贖回前某物被發現為盜贓欲依民法第九四九條之規定責由當
舖將某物無償發還被害人此時不特直接占有人當舖蒙受損失而對間接占有
人某甲亦與民法第九五○條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之規定不符
(三) 就事實言典押當舖設立應先經政府核准發給許可執照收當物品之限
制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已有規定而臺灣省政府所訂之補充辦法第九
條規定尤詳是典押當舖對當物之來源事先應有注意之義務如明知當物為盜
贓而收受時 (昔在上海時憲警或有關機關常將贓物清單開問各典當商) 不
特應責其無償發還且應處以刑罰反之當予以保護再就收當手續言臺灣省典
押當業管理補充辦法第八條規定典押當業收質典押物時應憑持質人身份證
或其他證明身份之文件於賬簿及當票各記明其姓名年齡住址及證件號碼以
便查考取贖時亦同此即限制對於來歷不明之質物不許任意受質依此規定如
發現典押物品為盜贓時憑賬簿之登記事項予以追查自不難水落石出若適用
民法第四九四條之規定徒責由典押當舖遭受損失謂此可歛盜竊之風殊不盡
然 (四) 本部鑒於典押當業關係平民利益至切曾迭次電臺省府轉飭議利息
並嚴加管理藉以防範典押當舖非法經營據復已分飭切實辦理並均納入正軌
(五) 綜上所述本部為主管機關既已對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根據原
條文立法精神從嚴申釋並規定典押當舖不得收取利息其用意在示公允保護
交易安全揆之法理人情似應仍予維持究應如何辦理之處敬請鈞院裁奪再今
後如有關典當業類似案件併祈先交本部核釋以免紛歧為禱三、謹復呈請鑒
核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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