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

釋字第395號 釋字第396號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397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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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396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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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年2月2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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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懲法無上訴制度違憲?懲戒之程序及機關應如何?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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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3 期 12-33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089 號 4-35 頁守護憲法 60 年 第 130-132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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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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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
  憲法所稱之司法機關,就其狹義而言,係指司法院及法院(包括法庭),而行使此項司法權之人員為大法官與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包括組織與名稱,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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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許0仲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一項之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法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統一解釋法律 解釋憲法之目的。本案請求解釋宣告之項目及內容如左。
(一)請求解釋宣告。公務員懲戒法因未規定審級救濟,當事人之訴訟權不完整,牴觸憲法第十六條關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部分無效,應予修正增設審級救濟,在未修法前,大法官解釋意旨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應許其向司法院聲請覆審,以謀求救濟,方符「有處分即有救濟」之法理(聲請解釋憲法)。
(二)(本小項之請求,與第(三)小項之請求有牽連關係)。
請求解釋宣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程序關於前審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查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以委員依法任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再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簡任,委員長一人,特任,並兼任委員。據此推算,委員十五人加委員長之上限為十六人,過半數即九人以上出席始得審議,十六人減九人為七人,不足審議之法定人數,即委員之法定編制員額不足,事實上不可能分庭踐行前審迴避。懲戒法與組織法之規定互相矛盾,窒礙難行,懲戒法關於準用刑訴法前審迴避之規定形同虛設,當事人之訴訟權不完整。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牴觸憲法第十六條關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無效。應予修正增設委員員額,或降低出席委員之人數,期能分庭落實踐行前審迴避。在未修法前,解釋意旨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應許其向司法院聲請覆審、以謀求救濟,方符「特殊關係迴避」之法理(聲請解釋憲法)。
(三)(本小項之請求,與第(二)小項之請求有牽連關係)
請求解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修法後已改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及同級審之前次裁判而言,釋字第一七八號僅限下級審之解釋牴觸憲法第十六條關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無效,應予變更為包括同級審之前次裁判(聲請解釋憲法)。
(四)請求解釋宣告。懲戒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及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相異者,不起訴處分及刑事確定裁判之效力優於懲戒處分,以免代表國家之機關對同一案件之事實之認定發生分歧,當事人無所適從,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大法官解釋意旨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應許其依法定程序謀求救濟(聲請統一解釋法律)。
二、原議決審議經過說明(據以聲請之案件)及涉及之憲法法律條文。
(一)聲請人曾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長。緣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豐原市發生楊春田一家三口被殺害滅門血案(以下簡稱滅門血案),旋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循線先後查獲嫌犯魏恩成、陳雲鵬、陳武雄、邱鴻嘉等四人,移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諭令羈押並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歷經三審及更審判決均判無罪確定。其間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北市刑大)循線查獲被告管鐘演等涉嫌,亦經移送台北地檢署偵結起訴審理。遂變成一案雙破。
(二)監察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以豐原分局前分局長柳昆輝,刑事組長許0仲(即聲請人)未盡督導之責,致所屬員警濫用職權刑求逼供,且辦案草率,怠忽職守,顯有違法失職之嫌,提案彈劾。至涉嫌刑求之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張毓銓、楊正雄、偵查員蔡局侗、陳春霖、李慶峰、張簡志華、周秋福等七員則另行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偵辦,俟查明涉案情形,再行追究行政責任(附件一、彈劾案文八十二年度劾字第五號)。監察院認定實施刑求者有張毓銓、楊正雄、蔡局侗、陳春霖、李慶峰、張簡志華、周秋福等七員(分局長柳昆輝、刑事組長許0仲則為督導不周之連帶責任),刑求之時間則有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五日、及八月一日等四次。刑求之地點則為豐原分局刑事組指紋室或五樓禮堂。以下簡稱「七員刑求,四人被刑求,四次刑求,分局內刑求」。
(三)彈劾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議決前,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結,僅將張毓銓一員以涉嫌於六月四日(彈劾案記載為六月五日)將陳武雄一人借提赴屏東等地查證時實施刑求提起公訴。至楊正雄、蔡局侗、陳春霖、李慶峰、張簡志華、周秋福等六員則以證據不足之理由均予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簡稱「一員刑求,一人被刑求,一次刑求,分局外刑求」。
至監察院認定之魏恩成、陳雲鵬、邱鴻嘉等三人被刑求,及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八月一日等三次刑求,以及在豐原分局刑事組指紋室、五樓禮堂等地點刑求等情形,則均未被檢察官採認為事實。按分局外刑求,督導權責人員管不到,連帶責任較輕,關係重要。(附件二、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八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
(四)「七員刑求,四人被刑求,四次刑求,分局內刑求」與「一員刑求,一人被刑求,一次刑求,分局外刑求」,情節輕重有別,對連帶處分輕重有直接關係。理應調查明確,斟酌審議。
查檢察官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不起訴處分,公懲會則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議決,其間將近四個月,有充分之時間可以調查。再查監察院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提案彈劾,公懲會議決,已過七個月之久,明知涉嫌刑求之刑警另案移送檢察機關,有刑懲併行互動之關係,亦應查明檢察機關是否偵結?偵結情形如何?據以斟酌審議(應否處分,及處分之輕重),方符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刑懲併行」之意旨。公懲會未依職權自行調查(公懲法第二十一條),亦未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公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未盡調查之能事(刑訴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僅將彈劾案文所認定之「七員刑求,四人被刑求,四次刑求,在分局內刑求」等事實照單全收,照案執行,採為議決所憑之事實,而將聲請人處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最嚴重處分,未見自行調查審議,宛如監察院之執行局。尤有甚者,在議決前楊正雄等六員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狀況已有變化(縮減為一員刑求,一人被刑求,一次刑求,分局外刑求),對連帶處分之輕重有直接關係之事實,應調查並能調查而不調查,未經斟酌,認定事實有重大瑕疵,如係刑事訴訟,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法律審之上訴理由(附件四、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二九一號議決書)。
(五)公懲法未規定審級救濟,而該法第五章所謂「再審議」,相當於民刑訴訟及軍事審判之再審,係屬確定後之非常救濟程序,與審級之常態救濟程序有別。
經依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聲請再審議,並以不起訴處分書為附件,指摘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認定之「七員刑求,四人被刑求,四次刑求,分局內刑求」等情節,業經檢察官偵結,分別起訴與不起訴,認定為「一員刑求,一人被刑求,一次刑,分局外刑求」,案情縮減,狀況已有變化。而不起訴處分在議決之前,原議決對此足以影響連帶處分輕重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斟酌,顯有違誤,請予斟酌,重新審議。
公懲會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對該項不起訴處分書則僅以:「對聲請人不起訴處分,僅足證明聲請人被訴刑事部分罪嫌不足,並非可以之為魏恩成等遭受刑求事實所生之行政責任,監督長官全可免責,該不起訴處分應非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一語帶過。殊不知聲請人係被監察院認定為應負督導不週之連帶責任而提案彈劾,並未被認定為參與刑求而連同涉嫌員警併案移送檢察機關,檢察官之所以對聲請人偵查並作出不起訴處分,係基於案件不可分而依職權併案偵查處分,因此,聲請人之獲不起訴處分,係預料中之事,並不意外,亦無特殊意義。聲請人之所以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審議,旨在說明監察院提案彈劾所認定,亦為公懲會按照彈劾原案所認定之「七員刑求,四人被刑求,四次刑求,分局內刑求」,已縮減為「一員刑求,一人被刑求,一次刑求,分局外刑求」,狀況已有變化,原議決所憑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已經動搖,對連帶處分輕重之斟酌有直接關係。原議決對此漏未調查斟酌,顯有違誤,因此請求救濟,此方為該項不起訴處分之特殊意義,亦為爭議之關鍵所在。而公懲會對此涉案刑警楊正雄、蔡局侗、陳春霖、李慶峰、張簡志華、周秋福等六員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關鍵爭議,避重就輕,避而不提,仍然不予斟酌審議,維持原議決,認事量罰有重大瑕疵,如係刑事訴訟,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法律審之上訴理由。
探求公懲會之真意,似乎抱持「懲戒獨立」「刑懲併行」,暗示懲戒處分之效力優於不起訴處分,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不予承認,不予理會,不受拘束。結果同為國家機關,各自為政,各行其是,處分相異,苦了當事人(附件六、再審議議決書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七二號)。
(六)查原議決有十位委員參與審議,再審議則有十一位委員參與審議(含委員長)。經比較發現,其中楊大器、胡光華、金經昌、王文、黃向堅、陳培基、林昌明、鍾惠臣、陶振聲等九位委員既參與原議決之審議,又參與再審議之審議,並未迴避。按公懲法第二十九條有準用刑訴法「前審迴避」之規定。
復查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前審迴避」係指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換言之,同級審之前次裁判則無庸迴避。據此,上述九位委員未行迴避,固難指為違背法令。然查迴避制度之目的,旨在避免承審法官固執定見,甚至固執成見偏見,而影響客觀公正之判斷。如謂曾參與下級審有固執定見(成見、偏見)之虞,而曾參與同級審之前次裁判者,即無固執定見(成見、偏見)之虞,無庸迴避,則雙重標準,邏輯不通,法理不順,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訴訟權不完整,難謂正當。是該一七八號解釋本身雙重標準、法理不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無效,應予變更解釋為包括同級審之前次裁判,方屬合憲。解釋既經變更,則九位委員未行迴避,即失去解釋依據,難謂合法,因此有牽連關係。
(七)張毓銓一員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但經檢察官上訴,尚未確定(附件七,台中地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八)現況檢討。被監察院認定為參與刑求而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偵辦之楊正雄、蔡局侗、陳春霖、李慶峰、張簡志華、周秋福等六員,皆未受停職處分,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全員始終照常上班辦案領薪,未受任何影響。至張毓銓一員,雖被起訴,因與停職要件不符,亦未受停職處分,現在一審獲判無罪,更不必停職,始終照常上班辦案領薪,亦未受任何影響。被指為刑求者全員無事,已無責任可以連帶,被指對其應負督導不週之連帶責任者,卻受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最嚴重處分,喪失公職,失去工作,兩相比較,是非輕重顯失平衡,造成奇特之現象。
(九)現在救濟之途徑已窮。發現聲請人未享有「審級救濟」「前審迴避」「言詞辯論」「律師辯護」等等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普遍認為理所當然應享有之訴訟權,即所謂「程序正義」。深感懲戒現制救濟程序不完整,存有種種重大之缺陷,顯然牴觸憲法第十六條關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依法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其目的,一來請求解釋之意旨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並宣示方法,以謀求救濟,獲得實益。二來請求宣告違憲之法律應予修正,以免未來涉案之公務員再蹈覆轍,並藉此建立憲法保障人權之公信力。
(一○)請求保障何種權利。
按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年畢業於中央警官學校,同(七○)年應七十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相當於高考),並依此資格任用為巡官、所長、組長等公職(組長職務審定為警正四階一級),即係享有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之權。
而此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受國家機關判定減損時,則應享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而此訴訟權應該完整,不得殘缺不全,毋庸置疑。其次,憲法既將懲戒權設計納入司法體系,則關於懲戒處分之救濟,即應認為廣義之訴訟權,而受保障。退一步言,如認為懲戒事件本質上為行政事件,懲戒處分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則依憲法第十六條亦享有訴願權。訴訟權也好,訴願權也罷,均受憲法第十六條之保障,毋庸置疑。本案聲請解釋之目的,正是尋求憲法第十六、十八條之保障,質言之,尋求「程序正義」。(附件八警察乙等特考及格證書,附件九銓敘合格通知函)。
(一一)為便於瞭解案情,並作比較研判,再製表說明如左,請參閱。(附表一略)
三、聲請統一解釋法律解釋憲法所持之立場,及理由與見解。
(一)關於審級救濟。
1 所持之立場。
凡國家對人民(含特別權力關係)之任何處分,均應有審級救濟,懲戒處分亦不例外,否則訴訟權不完整,牴觸憲法第十六條關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無效。所持立場分別陳述如左。
(1)請人受懲戒處分,因公懲法採一級一審制,一經議決,即行確定,即時執行,未享有審級利益。雖曾修正增設「再審議」,但屬確定後之非常救濟程序,要件嚴格,層層設限,例外救濟,與審級之為確定前常態救濟程序,反覆前審之審判(覆審),幾無設限者有別。未享有審級利益,訴訟權不完整,認為牴觸憲法第十六條關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依法聲請釋憲,宣告應予修法增設,以謀求救濟。公懲會一經議決,即行確定,不得覆議(無審級),即時執行撤職,宛如法院一審判決死刑,即行確定,不得上訴,即時執行槍決同樣之不合法理,牴觸憲法,道理簡單,無庸贅述。
(2)審級之意義。為避免冗長,摘印文化大學發行法學論集內「法院審級制度研究」,及蔡墩銘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論內「上訴制度」二文,作為聲請之理由依據,請參閱(附件十、十一)。
(3)關於解釋之效力。
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二項解釋謂:「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理由更詳細說明:「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此項解釋使大法官會議之功能不侷限於解決憲法上之爭議,亦擔負起保障人民權利之職責,發揮司法之主要作用,頗有重大意義(引用大法官翁岳生先生論著「近年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研討-有關人民權利之保障」原文)(附件十二)。
另有釋字第一八五,一八八等號解釋可資參閱。聲請人之立場,依據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二項解釋,請求宣告本案解釋意旨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應許其依合憲程序謀求救濟。
(4)關於終審機關之指定。
公懲法採一級一審制,事實上無級可審,只有請求另行指定終審機關。按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則在修法增設審級前,將司法院法院化,而以司法院為終審機關,順理成章,合憲可行。因此請求指定司法院為終審機關,擔任覆審。
2 關於未設審級為違憲之理由與見解(由各種角度探究問題)。
(1)探求憲法之法源–制憲者之意旨。
甲、抗戰勝利後,政府為制定憲法,實施憲政,召開「政治協商會議」,研擬修改「五五憲草原則」事宜,於民國三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通過「政治協商會議憲草修改原則」。其中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明示:「凡民主國家人民應享之自由及權利,均應受憲法之保障,不受非法之侵犯」。其意思按照民主國家之標準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旋經制憲國大無異議通過,完成制憲,公佈施行,是為制憲者之意旨,憲法之法源。摘印「中國制憲史資料彙編」一書,請參閱(附件十三)。
乙、制憲者既明示按照民主國家之標準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則民主國家之標準如何,應予深入探求釐清。以事實印證立憲者之意旨,並確認憲法之法源,藉以判定公懲法未規定審級,構成違憲。
(甲)聯合國及其附屬機構四個重要人權法典。
A 聯合國憲章。
有關人權條款共計七條。
B 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
a 第十條:「人人於其權利與義務受判定時陥陥有權享受獨立無私法庭之絕對平等不偏且公開之聽審。」
b 第十一條:「凡受刑事控告者陥陥審判時並須予以答辯所需之一切保障」。
C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生效)。
a 第二條:
「確保任何人所享本盟約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
「確保上項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裁定,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其他主管當局裁定,並推廣司法救濟之機會」。
b 第十四條:「任何人‥‥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D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任擇議決書(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生效)。
第二條:「凡聲稱其在盟約規定下之任何權利遭受侵害之個人,如對可以運用之國內救濟辦法,悉已採用無遺,得向人權事宜委員會書面提出聲請,由委員會審查」。
該項議決書我國曾簽署,但因退出聯合國,未及批准完成加盟,故對我國人民不生效力。但我國一貫立場,身為國際社會之一員,對聯合國及其附屬機構之各項宣言盟約等,仍予應有之尊重,並儘量配合採納改正。
右開列舉之憲章,宣言、盟約,議決書等等條文顯示,或明示應有審級,或應有審級為理所當然,無庸一一明示。綜觀四個人權法典宣言之精神,凡救濟應有審級,至為明顯,亦為我國憲法立憲者按照民主國家之標準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則毋庸置疑。摘印「國際法上人權與其保障問題」「中華民國憲法逐修釋義第一冊」等二書,請參閱(附件十四、四十)。
(乙)民主國家關於保障人權之立憲例。
以美國為例。
美國聯邦憲法曾二次提到「適當法律程序」:第五修正案規定:「‥‥人民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均不得未經適當法律程序而遭剝奪‥‥」。第十四修正案復規定:「‥‥無論何邦,均不得未經過適當法律程序,即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此二條款,雖未明示應包括審級,但以其含義之廣泛,解釋之靈活,自當包括審級,理所當然,無庸明示,應無疑義。美國足為民主國家之代表,其憲法所明示或默示之救濟應有審級之意旨,應為我國憲法立憲者所認同接受,而為憲法之法源,蓋立憲者曾明示應以民主國家之標準保障人權故也。摘印「基本人權在美國」一書,請參閱(附件十五)。
(丙)民主國家關於公務員懲戒處分之救濟程序之立法例。
製表說明如左。
該表摘錄王富茂等合著「法政論叢第二集」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原表請參(附件十六第四、五頁)。
該表所列,均為民主國家,其懲戒處分均規定有審級救濟,唯獨我國之公懲法付之闕如,有違立憲者明示以民主國家之標準保障人權之意旨(憲法之法源),構成違憲而部分無效。
丙、綜上陳述,聯合國及其附屬機構四個重要人權法典,美國憲法上之適當法律程序,及民主國家關於公務員懲戒處分之救濟程序之立法例等等,在在明示或默示未設審級為侵害人權。因而公懲法未設審級,違背憲法之法源-立憲者明示按照民主國家之標準保障人權之意旨,構成違憲而部分無效,至為明顯,爰依法聲請釋憲,以謀求救濟。
(2)我國現行法制關於國家處分之救濟制度之比較研究。製表說明。(附表三略)
附表三顯示
甲、凡國家機關對人民(含特別權力關係)所為之其他任何處分,均有審級救濟,甚至考續評列乙、丙等之「小事」,亦得依法向上級聲請復審,甚至警察人員受申誡一次之輕微處分,亦有申訴(同級),再申訴(上級)之審級救濟(內政部警政署內規,附件十七)。唯獨公務員懲戒處分無審級救濟,一經議決,即行確定,即時執行,有重大之差別處遇。
其次,同樣喪失公職身分,依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較輕,享有三審救濟,且自確定之日執行(得先行停職),依懲戒法所為之撤職處分較重,卻無審級救濟,一經議決,即行確定,即時執行,形成尖銳之對比,亦有重大之差別處遇。
乙、國家對待一般人民,何等寬厚,對待國家名器之公務員,則何等嚴苛,同為對公務員之懲戒(懲處),考績法何等寬厚,懲戒法則何等嚴苛。有違「誠實信用」「公平正義」「平等處遇」之原則、其為違憲,至為明顯。
考公懲法,係革命建國草創,及抗戰戡亂戒嚴非常時期之產物,為貫徹革命建國至高目標,暫時犧牲公務員應有之權益。解嚴後,一切回歸憲法,如此「惡法」,應予透過釋憲宣告無效,修法改正,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確保完整,因此受害之當事人亦得以藉此謀求救濟,本案聲請釋憲之目的在此。
(3)國內專家學者之意見。
關於公懲法應否增設審級,遍查國內專家之論著,大都持肯定態度,限於時間,及所在地館藏,無法一一搜集齊全,僅就現有資料摘要簡介,請參閱。
王昌華先生(前大法官):主張二審制,在公懲會以外,另設「公務員懲戒覆議委員會」(附件十八)。
林紀東先生(前大法官):懲戒機關,將為一審制乎?抑另有上訴審?有待於詳密之研究(附件十九)。
胡經明先生:雖增再審議救濟規定,仍係一審終結陥正可加設中央及地方兩級組織審議陥(附件二十)。
張鏡影先生:建議分設地方及中央二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附件二十一)。
董翔飛先生:參酌日本、德國(西德)之立法例,採用覆審制度(附件二十二)。
林榮耀先生:應有審級救濟(附件二十三)。
陳水逢先生:並無上訴等救濟方法,尚有研究之餘地(附件二十四)。上列多位學者之論述顯示,公懲法應增設審級,實為法學界之共識,並非聲請人個人發奇想。
(4)公懲法研究修正過程中相關機關權責人員之意見。
公懲法於七十四年五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前經過研究,提案,修法長達十餘年,其間關於增設審級之發言紀錄摘錄於後(司法院秘書處七十五年六月出版「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附件二十五–一、二、三、四、十、十一)。
甲、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會於六十三年間協調研議「公懲法修正草案」一案與會人員之意見(附件二十五–一、二)。關於增訂覆議。
(立法委員)
仲委員肇湘等七位:均發言贊成增訂覆議制度。
韓委員同:在公懲中增設組織,專司覆議,才能行之有效。
宋委員述樵:應將現有之懲委會分設一、二、三庭‥‥其覆議改由其他兩庭審理‥‥。
(監察委員)
沈委員榮:支持增訂覆議制度。
(政策委員會委員)
湯委員絢章等四位:覆議制有必要。
塗委員懷瑩:懲戒委員會分庭制度如能採行,較為有用。
乙、司法院法規研究委員會研商「公懲法」修正事宜第五次會議
記錄,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件二十五–三、四)。
陳委員瑞堂發言:「本廳所以提議將再審議之範圍擴大,主要是鑑於一般輿論批評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採一審終結,無審級救濟,對於公務員之保護不週全,但目前客觀環境加審級又不可能,因此,擬在公懲法設再審議制度之基礎上再增一些再審議之事由,以彌補無審級救濟之缺陷‥‥」。
按陳瑞堂委員係以司法院主管廳廳長之立場發言,當時仍在戒嚴時期,客觀環境不可能增加審級,可以理解,現已解嚴,環境變遷很快,現在應可透過釋憲達到修法增設審級之目的。
以上發言紀錄顯示,公懲法應增設審級,有廣泛之支持,並非聲請人個人突發奇想。
(5)綜上陳述,歸納為左列要項。
甲、憲法之法源–立憲者按照民主國家之標準保障人權之意旨。
乙、民主國家保障人權之標準–凡救濟應有審級。
(甲)聯合國及其附屬機構四個重要人權法典。
(乙)美國憲法上之適當法律程序。
(丙)民主國家關於公務員懲戒處分之救濟程序之立法例。
丙、我國現行法制關於國家處分之救濟制度之比較研究–唯獨公懲法無審級。
丁、國內專家學者之意見–對公懲法應增設審級有共識。
戊、公懲法修正過程中,權責人員之意見–對公懲法應增設審級
有廣泛之支持。
綜上陳述,公懲法無審級,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訴訟權不完整,構成違憲,至為明顯,爰依法聲請釋憲,以達到修法改正之目的,並請求宣告對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以謀求救濟。
3 可供參考之解釋。
(1)關於審級救濟,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釋字第一六○號解釋,頗有參考價值。
解釋文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其解釋理由書云:「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行使,究應經若干審級,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應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非必任何案件均須經相同審級,始與憲法相符。‥‥即係本此意旨所定之訴訟制度,對所有當事人一體適用,以發揮定紛止爭之功能,尚難謂於訴訟權之行使,有何妨礙。‥‥」(附件二十六)。
(2)該項解釋之反面解釋應為,凡國家對人民(含特別權力關係)之任何處分,均應有審級救濟,公懲法亦不例外。自應衡量公務員懲戒事件之性質,究應有若干審級,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而非無故否定公務員之訴訟權(不完整),任意剝奪其審級利益。諺云:「士可殺,不可辱」,懲戒處分,就其足以損傷公務員之榮譽與自尊心一點言,其後果已極為嚴重,再就撤職,休職等處分言,喪失公職斷送前途,失去工作,生活陷入困境,則更有現實生活上之利害關係,其嚴重性比之某些輕微犯罪有過之而無不及,而輕微犯罪尚有二審審級,懲戒處分則獨付缺如,其為違憲,至為明顯。
(二)關於前審迴避。
1 所持之立場。
公懲會委員曾參與議決者,於再審議時,應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以免有固執定見(成見,偏見)之虞、而影響客觀公正之判斷,損及司法威信。
2 理由及見解。
(1)關於公懲法及公懲會組織法之問題。
查公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程序關於前審迴避,準用刑訴法之規定。次查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懲會審議案件,應以委員依法任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再查公懲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公懲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簡任,委員長一人,特任,並兼任委員。據此推算,委員十五人加委員長之上限為十六人,過半數即九人以上出席始得審議,十六人滅九人為七人,不足審議之法定人數,即委員之法定編制員額不足,事實上不可能分庭踐行前審迴避。懲戒法與組織法之規定互相矛盾,窒礙難行,懲戒法關於準用刑訴法前審迴避之規定形同虛設,牴觸憲法第十六條關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無效(訴訟權不完整),應予修正增設委員編制員額,或降低出席委員之法定人數,期能分庭落實踐行前審迴避。公懲會組織法另有委員年高體衰或患病無法辦案等等結構性問題,不得不修法增設「得聲請停止辦案件」「不算入第二條所定委員員額」等等補救性條文、以資因應。請參閱「組織法修正草案書面說明」(附件二十五–十六)。
(2)關於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之問題。
甲、聲請人之所以提出質疑,及因楊大器、胡光華,金經昌,王文、黃向堅、陳培墓、林昌明、鍾惠臣、陶振聲等九位委員既參與原議決之審議,又參與再審議之審議,並未迴避,是否適法值得質疑。而此問題又與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之是否合憲妥當有牽連關係。
乙、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謂:「刑訴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質言之,曾參與同級審之前次裁判則無庸迴避。
按公懲法所稱議決,就再審議而言,即為「同級審之前次審議」。既有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可資依據準用,則公懲會委員於再審議時未行迴避,固難指為違背法令。但該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本身即有是否合憲妥當之疑問,首先應予研究釐清。
丙、關於不同見解之研究。
(甲)首先研究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大法官姚瑞光先生之不同意見摘要引述如下:「‥‥一、迴避制度之目的‥‥難免不因案(如推事參與前審裁判)‥‥或固執成見‥‥三、前審並非下級審。「前」無「下義」,將「前審」解釋為「下級審」,並非合理。‥‥其法理之依據為:「任何推事對自己所為之裁判,無法為公平之裁判」。故凡合於「對於自己所為之裁判為裁判」之情形者,均為參與「前審」裁判。‥‥在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參與當事人現所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亦為參與「前審」裁判。‥‥頇直接前審應迴避。‥‥本件比較合理之解釋文應為‥‥係指推事對於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即該案件之前次裁判為其所裁判者而言」。提出該不同意見書之原文為附件,請參閱(附件二十七)。
(乙)再研究國內專家學者之意見。黃東熊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五九頁以下關於「公平之法院」部分,摘要引述如下:「‥‥ 推事迴避之問題,並不能以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亦即,對該推事所為之判決是否得上訴,或是否有上訴之意義來說明。‥‥關於推事迴避之問題,仍應以該推事有無為偏頗審判之虞為基礎來討論,始為妥當。‥‥並非專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而係如字義那般,指「前次審判之裁判」而言,始屬對法律條文之忠實解釋。所謂「前次審判」,於通常情形,固為「下級審」,但於更審與再審之情形,即屬「同級審」。因此,推事曾參與同級審之前審裁判時,除前審裁判為形式裁判之外,仍可能產生應自行迴避之問題。‥‥此種見解乃遷就事實上之困難而產生,並非妥當。不錯,如不將「前審」解釋為「下級審」,則於案件由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時(尤其,發回數次之情形),高等法院(尤其推事人數不多之高等法院)恐無足夠推事得以組織合議庭以審判該案件,故遷就事實上之困難,而有必要作此解釋。其實此種困難甚易解決,殊無必要犧牲「公平之法院」,而作此解釋‥‥筆者認為有如下標準可循。亦即①前次參與之審判為事實審,而此次參與之審判亦屬對同一事實之事實審陥陥時,則得認定該推事於此次審判有為偏頗審判之虞。蓋於①之情形,該推事於前次審判對事實問題所形成之心證,難言其對此次審判不產生影響。‥‥使推事審查自己所為之裁判,焉有公平可言?‥‥無論為下級審或同級審,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時,則應認為符合刑訴法第十七條第八款,始得維持「公平之法院」之審判‥‥。日本戰後之刑訴法以明文規定‥‥於該案件發回或發交更審時,應自行迴避;西德刑訴法於一九六四年修改時,增加規定曾參與原審判之推事,依法不得參與再審之審判等,均殊值吾人解釋我國刑訴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參考」。提出黃著原文為附件,請參閱(附件二十八)。
丁、研究姚黃二位先生之見解之結論:法官迴避之問題,其關鍵乃在該法官有無為偏頗審判之虞。迴避制度乃為維持「公平之法院」而設,而非為維持「審級利益」而設。法官於前次審判對事實問題所形成之心證,難言其對此次審判不產生影響,使法官審查自己所為之裁判,焉有公平可言?如謂對下級審有固執定見,甚至固執成見偏見之虞,對同級審之前次裁判則無此顧慮,則顯有雙重標準,邏輯不通,法理不順。是無論為下級審或同級審,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時,則應認為符合刑訴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應自行迴避,始為適法。
戊、默察大法官作出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之真意,正如黃東熊校長所指摘,乃因遷就事實上之困難–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員額有限,難以落實踐行同級審之前審迴避,至為明顯。為遷就現實困難,而犧牲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訴訟權,以技術害原則,難謂合憲。
(3)結論。
綜上陳述,關於再審議之迴避,公懲法及公懲會組織法本身均有結構性之缺陷,事實上不可能分庭踐行該項前審迴避。更有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可資依據準用,可「依法」無庸迴避。但該釋字第一七八號本身如果構成違憲而應予變更,則公懲會即失去依據而必須迴避,但相關法律有結構性之缺陷,事實上不可能迴避,構成違憲、則必須修法因應。懲戒法,組織法,及解釋之間,有相牽連之關係,互為因果,無法分開,因此聲請變更解釋,期使合憲,並將懲戒法及組織法相關條文宣告為違憲,應予修法因應。並請求宣告解釋意旨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以謀求救濟。在現制不可能分庭迴避之狀況下,請求指定司法院為前審迴避救濟機關。本案聲請解釋之目的在此。
(三)關於刑懲併行。
1 所持之立場。
懲戒處分與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無罪確定判決之結果相異時,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無罪確定判決之效力優於懲戒處分,公懲會應受其拘束。
2 理由及見解。
(1)聲請人所受之懲戒處分,在監察院提案彈劾後,公懲會議決前,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結,除張毓銓一員起訴外,其餘六員均不起訴處分確定,涉嫌事實已有重大變化,與連帶處分之輕重有關,足以影響議決。而公懲會在議決前,應調查並能調查而不調查,完全引用監察院認定之涉嫌事實為基礎而為議決,已有重大瑕疵,如係刑事訴訟,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法律審上訴之理由。迨聲請人提出該項不起訴處分書為附件,聲請再審議,亦輕描淡寫,避重就輕,避而不提,而議決駁回,更是重大偏差,幾近故意。推察公懲會之真意,似乎抱持「懲戒獨立」、「刑懲併行」,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暗示不予理會,不予承認,不受拘束,意謂懲戒處分之效力優於不起訴處分。結果同為國家機關,就同一事實所為之處分相異,各自為政,各行其是,而法律上救濟之途徑已窮,申訴無門,苦了當事人。關於該項審議經過,二之(二)(三)(四)(五)已詳為陳述,請審閱,不再重複。
(2)關於懲戒處分之效力應否優先之問題。
甲、公懲法於七十四年修正前,採行「刑先懲後」,立法意旨原為避免懲戒機關與偵審機關就同一事實所為之處分相異,影響國家之威信,也影響人民之權益。立法者鑒於刑重懲輕之性質,而採行刑先懲後,純就法理而言,絕對正確。祇因刑事訴訟曠日廢時,久懸不決,導致懲戒程序遲遲不能開始,俟刑事訴訟確定時,已是事過境遷,懲戒處分失其意義,為矯正其弊,修法時乃改採「刑懲併行」。但為避免矯枉過正,產生不良後果,復於公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懲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正審議程序」。關於改採「刑懲併行」,在公懲法修正過程中,相關機關之權責人員曾經多方研究,詳載於司法院秘書處於七十五年六月出版之「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摘印列為附件,請參閱(附件二十五– 五至十四)。
乙、就懲戒處分與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相異之情形,探求問題。檢察官雖非憲法意義上之法官,但為法院組織法上廣義之司法官,並為實施刑事訴訟不可或缺之一環,則毋庸置疑。次查公懲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懲會對於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法院檢察機關或軍法機關」。既然規定移送檢察機關,則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即具有法定地位,應受尊重,懲戒機關應受其拘束,懲戒處分如有相異之處,應斟酌變更。否則不起訴處分不被承認,當事人難道必須拜託檢察官起訴,拿到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才算數?法理不通,應非妥當。是故懲戒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相異時,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優於懲戒處分,始屬確當。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應增加不起訴處分與懲戒處分相異者得為再審議之理由,且刑事確定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在議決前即可能存在,而為公懲會所不知,因此「原議決後」之限制應予刪除,始為確當。
丙、就聲請人受懲戒處分之個案而言。監察院認定聲請人並未參與刑求,僅負督導不週之連帶責任,而提案彈劾,則僚屬有刑求之事實,犯罪成立,聲請人始應對其犯罪之事實負督導不週之連帶責任,如無犯罪事實、因無主體,即無連帶責任可言,是為「應以刑求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懲會既明知涉案員警業經監察院另案移送檢察機關,聲請人之連帶責任應以涉案員警之刑事責任是否成立為斷,理應停止懲戒程序而不停止,已有不當,俟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並以不起訴處分書為附件,請求斟酌,亦輕描淡寫,避重就輕,避而不提,而議決駁回,更有不當,幾近故意。結果被指為刑求之僚屬六員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無事,再審議駁回後,張毓銓一員也一審獲判無罪(檢察官上訴,未確定),涉案之僚屬七員全員無事,照常上班辦案領薪,唯獨無責任可連帶之聲請人卻受撤職處分,喪失公職,失去工作,生活陷入困境。司法之公平正義何在?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應否優於懲戒處分?既有不明確之處,爰聲請統一解釋法律予以釐清,並宜告相關法律應予修正充實,在未修法前,解釋之效力及於據以聲請之案件,俾依法定程序謀求救濟。本案聲請解釋之目的在此。
(四)綜上陳述,聲請人受懲戒處分,而未享有「審級救濟」,未享有「前審迴避」,更遑論「言詞辯論」「律師辯護」‥‥等等刑事審判程序應有之法律保障,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訴訟權不完整,依憲法第十八條享有之「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受不當之侵害,爰依法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以尋求憲法守護者–大法官之保障,簡言之尋求「程序正義」。
四、關於兩項理念。
(一)關於保障人權。
我國因長期處於革命建國,戰亂戒嚴狀態,不得不採行若干非常法制,對人民之基本人權多所壓抑限制。解嚴後一切回歸憲政常態,歷任司法首長、專家學者,及媒體輿論無不反覆宣揚並強調保障人民權利之重要性(附件二十九、三十)。即身為憲法守護者之大法官,近年來亦多以釋憲之實際行動做到保障人民權利、聲譽卓著,令人欽敬。檢附翁岳生大法官著「近年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研討-有關人民權利之保障」一文,請參閱(附件十二)。本案聲請解釋,旨在確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之完整,尋求「程序正義」。敬請參辦。
(二)關於特別權力關係。
關於國家與公務員之關係,早期通說採行「特別權力關係」,我國亦然,因此對公務員採取「上對下」「命令強制」「君臣」「威權」「父權」「子民」「無定量的義務」「不得爭訟」等等心態與處遇,散見於多項立法及判例,公懲法輕忽公務員應享有之訴訟權益,幾乎片面決定後,強迫當事人接受,即為此種心態下之產物。解嚴後一切回歸憲政常態,觀念逐漸開放改變,新任銓敘部部長關中先生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在立法院表示:「未來『公務員基準法』訂定後,公務員與國家關係將由現行『特別權利關係』修正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居於『平等關係』『契約關係』,公務員將可享有憲法規定之權益,不受約束‥‥」(附件三十一)。他如「公務人員保障法」「行政中立法」「文官法庭」等等草案亦將陸續出爐,公務員權益將有完備救濟程序(附件三十二),以往落後之觀念,允宜悉予摒棄,重新思考定位,適切處理。至公務員請求裁判上救濟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濫加限制,前大法官林紀東先生持肯定意見(附件三十三)。敬請參辦。
五、關於兩點不平。
(一)關於審級救濟之不平。
前面附表三顯示,凡國家對人民(含特別權力關係)之處分,包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不起訴處分、軍事審判、軍人懲罰、行政處分、社會秩序維護處分、律師懲戒、會計師懲戒、建築師懲戒、醫師懲戒、各類人事案件、考績評列乙丙等、警察人員懲處案件、考績免職處分等等只要想得出之任何處分,均有審級救濟,唯獨公務員懲戒處分付之缺如,所受處遇,厚此薄彼,雙重標準,草菅「官」命,道理何在,令人費解。尤有甚者,依考績法之免職處分,與依懲戒法之撤職處分,同為喪失公職,撤職處分之後果尤其嚴重,而免職處分享有三級救濟機會,且自確定之日起執行(得先行停職),撤職處分則無審級救濟,一經議決,即行確定,即時執行,更有重大之差別處遇,道理何在,令人百思不得其解。我之所以不惜冗長,重複陳訴,旨在突顯問題所在,希望引起大法官之重視,而為適切之解釋。
(二)關於連帶處分之不平。
聲請人之僚屬之中,經監察院認定為參與刑求者七員,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偵辦,其中楊正雄等六員,在公懲會議決前,即已獲不起訴處分,另張毓銓一員在再審議駁回後,亦獲一審判決無罪,雖經檢察官上訴,未確定,但因與要件不符,自始即未受停職處分。現況是,被認定為參與刑求之七員,目前均無事,全員照常上班辦案領薪,因無主體,無責任可以連帶,而被認定為應負督導不週連帶責任之聲請人反被議決撤職處分,喪失公職,失去工作,生活陷入困境,造成奇特之現象。請問我究竟對誰之刑求犯罪負連帶責任?司法不公不平。我之所以不惜冗長,重複陳訴,旨在突顯問題所在,希望引起大法官之重視,而為適切之解釋。
六、關於解釋之效力對實體上審議救濟之實益。
本案聲請解釋,主要為謀求程序上救濟之機會,至解釋之效力對於實體上審議有何救濟之實益,亦有進一步陳述,以形成心證之必要。僅就監察院移送一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一審無罪判決未記載者,摘要陳述於後,備供參閱。
(一)關於「虛偽之自白」。
1 相關條款。
(1)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
(2)該項條款適用於滅門血案之審判中被告魏恩成等所為之自白,則所謂「虛偽之自白」。其含義,被告既為虛偽之自白,極易使檢察官及法官發生誤認,如因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其過出諸本人,不應使其有冤獄賠償請求權。見蔡墩銘著「刑事訴訟法論」第六六五頁(附件三十四)。
2 滅門血案被告魏恩成等為何長期被羈押?冤獄與刑求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1)摘要引述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上訴理由如下:「‥‥又被告魏恩成在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經本署檢察官收押(被告當時已坦承犯行),其後又多次借提查證,均未有傷,是其在此期間之多次自白,與事後原審所稱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有傷等情已無因果關係,乃原審竟執事後之事,否定先前之自白,其採證顯有違誤,況被告之傷,是否為其他原因所致,亦未可知(按看守所係記載被告自述被告行走不慎碰傷),原審竟遽認「應有刑求之情形」,其推論稍嫌速斷,益以被告魏恩成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一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又當如何?而辯護人吳闖律師更是事後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受委任為辯護人,又如何能以其事後之證詞否定先前之自白事實?且其他自白之被告亦無刑求之情形。‥‥足徵警察並未刑求,其自白應堪採信,不容被告事後藉不明之傷勢而否定先前之自白‥‥」。(附件三十五)。
復查台中高分院檢察官亦執同樣之理由上訴,最高法院亦執同樣之理由發回更審(附件三十六、三十七)。
(2)前面引述之各審檢察官上訴理由,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理由顯示,被告魏恩成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九日及五月二十一日等四次,在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因未有傷,尚未發生刑求之問題,故其自白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自白完全合法。何況,其他被告陳雲鵬,陳武雄,邱鴻嘉等三人亦無刑求之情形,故其所為之自白,亦屬完全合法。即使五月二十五日借提時魏恩成有傷,姑無論是否自己碰傷,至多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存疑,不被採信,但還押後,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仍是以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故不容以刑求為由,當然否定。滅門血案如非被告魏恩成等之犯行,則其在檢察官先後多次偵訊時之自白犯行,即係所謂「虛偽之自白」,因而誤導檢察官之偵查方向,也因此遭受檢察官長期羈押。檢察官除根據其「虛偽之自白」外,再參酌現場表演作案情節,及現場被綁證人之證詞等等,狀況證據,認為涉嫌重大,提起公訴。刑庭接案後,仍然繼續羈押,並命解送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接受測謊測驗之結果,被告四人之回答大多數或全部呈說謊反應,對其不利(附件三十五),幾經調查,最後以缺乏積極證據獲判無罪保釋,在偵審期間被羈押七個月及至十個月之久。似此情形,其所以造成冤獄之原因,乃是由於被告所為「虛偽之自白」。虛偽之自白是因,冤獄是果,因有此因果關係,故應由被告自負責任,怪不得別人,依法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至辦案刑警,係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並受監督,每次借提還押,均經檢察官偵訊過濾,全案案情及整個調查過程,一切都在檢察官掌握監控中,果真有刑求之事實,難逃檢察官主動偵查追訴。檢察官係依據其本身多次偵訊被告,尤其發生刑求問題前之四次偵訊所獲得之心證,並參酌其他狀況證據,而將被告羈押並提起公訴,警訊筆錄並非羈押起訴之唯一依據。是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辦案刑警則係配合,兩者所擔任之角色釐清,即可明瞭辦案刑警與冤獄之間,因檢察官之介入,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不應負責,此理甚明。①被告魏恩成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一日等四次(即五月二十九日受傷前)在檢察官偵訊中以自由意志自白犯行。及②被告魏恩成於五月二十五日受傷,自述行走不慎碰傷,並非刑求所致,以及③其他自白犯行之被告陳雲鵬、陳武雄、邱鴻嘉等亦無刑求之情形等三點,足以影響懲戒事實之認定,為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而公懲會未依職權自行調查,未探求真實,未盡調查之能事,僅將彈劾案文照單全收,照案執行,而將造成冤獄之責任完全歸責於辦案刑警,議決最嚴重之撤職處分,認定懲戒事實顯有重大違誤。
(二)關於「重大過失」
1 相關條款。
(1)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
(2)其含意:原可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例如主張遭受刑求),由於疏忽成重大過失而未提出者,則因此而受犯罪之認定,不應許其為冤獄賠償之請求。蓋其本人未盡防禦之能事,自己亦應負相當之責任(附件三十四)。
2 被告魏恩成、陳雲鵬、陳武雄、邱鴻嘉等四人涉嫌滅門血案事關重大,果真有刑求之事實,理應於還押後,檢察官偵訊時,即時陳明,請求查處,或事後遞狀提起告訴,適時派法醫依法驗傷,踐行勘驗程序,並即時偵查追究辦案刑警之刑責,據以抗辯。而均未為之,其本人未盡防禦之能事,即有重大過失,因而被長期羈押,自己亦應負相當之責任,重大過失是因,冤獄是果,因有此因果關係,依法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刑求逼供,茲事體大,不是隨便,被告等當年不提告訴,請求檢察官適時查明是否事實,及責任歸宿,卻於事過境遷之數年後,在監察院作此陳述,混淆是非,事實難明。監察院及公懲會並局部引用滅門血案法院判決中關於刑求部分之記載,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殊不知該項記載僅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十餘項理由之一(刑求非唯一之理由),止於釋明大致可信,調查不夠嚴謹。何況非以辦案刑警為被告,亦非以楽職為案由之審判,辦案刑警既未參與,接受調查,參加辯論,對辦案刑警不生效力,不受拘束。監察院及公懲會執此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顯有重大違誤。
(三)滅門血案冤獄,像不像是刑警動用刑求憑空捏造?
1 滅門血案,首先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循線查獲嫌犯魏恩成,魏某在員林分局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經員林分局通知豐原分局接提,並於五月十五日報請檢察官偵訊下令羈押,當時已坦承犯行(附件三十五)。其後接受檢察官之指揮繼續查證約四個月,因法定羈押期間將屆滿,也奉檢察官指示,將全案移送,詳情請參閱偵辦經過報告(附件三十八)。
起訴後,歷經一審、二審、三審及更審,所有踐行調查程序之人證、物證及勘驗等筆記記錄不計其數,勞心勞力,大費周章,各審判決書,打字密密麻麻厚達七張、九張乃至十三張不等,案情複雜、案卷盈尺,堪稱龐雜浩大。
俗語說:「無火不起煙」,如無某種程度之關連,即使動用刑求,就是打死也不可能問出任何案情,試問對滅門血案之人、時、事、地、物等案情毫無認識之人,牛頭不對馬嘴,從何問起?憑小小一個刑事組之數名刑警,動用刑求即能憑空捏造出如此重大,如此複雜之冤獄乎?
監察院與公懲會,見樹不見林,未能宏觀審察,探求真實,而簡單的認定刑求造成冤獄,斷章取義、偏於極端,迷失方向,採證認事,顯有偏頗,未免太單純化,有失事理之平,令人難以信服。
2 至於為何變成一案雙破?
因對北市刑大破獲之案情經過,並不瞭解,無法說明。只有再三強調,被告魏恩成等人,「真實的自白」也好,「虛偽的自白」也罷,確曾在檢察官偵訊時先後多次以自由意志自白犯行,果未殺人,為何承認?這又該如何解釋?媒體形容測謊機是現代照妖鏡,能觀照受測者的內心世界,找出真正的罪犯(附件三十九),而測謊之結果,被告魏恩成等四人之回答大多數或全部呈現說謊反應,對其不利,又當如何?(附件三十五)。魏恩成等人之內心世界,究竟有何想法?究竟有何隱情?我不得而知,也許只能說超越人類知能之極限吧?
(四)經查被告魏恩成、陳雲鵬、陳武雄、邱鴻嘉,及滅門血案證人衣旭華,林喜陽、柯永為等,有竊盜、偽造文書、逃亡、搶奪、詐欺、侵佔、麻醉藥品、槍砲、強盜、恐嚇、賭博、毀棄損壞、殺人、贓物、違反農工商、藥物管理等等多項前科,多次進出法院,執刑坐監之素行分子。是否有存心報復,或利益結合,患難相助之虞?其所言是否盡予聽信?值得深思。
(五)另有關於認定事實矛盾、含糊、不明確等等具體事實,因案情複雜,為避免冗長,從略。如因聲請解釋而享有救濟之機會,再向擔任實體審議之機關提出主張。
七、關於聲請解釋之期間。
(一)本件第一項第(一)(二)(三)小項,係聲請解釋憲法,無期間之限制。
(二)本件第一項第(四)小項,係聲請統一解釋法律。
公懲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七二號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其理由暗示懲戒處分之效力優於不起訴處分,公懲會不受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爰此聲請統一解釋宣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優於懲戒處分,以免處分分歧而影響司法之威信。該項議決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送達,三個月之期間於十月二十九日屆滿,再加在途期間七日(準用最高法院之在途期間)。
八、結語。
最後再次強調三點。
(一)被監察院認定為參與刑求之僚屬七員,其中楊正雄等六員在議決前,即已獲不起訴處分,張毓銓一員在再審議駁回後,亦一審獲判無罪(檢察官上訴,未確定),全員無事,照常上班辦案領薪,因無主體,已無責任何以連帶,而被認定為應負監督不週連帶責任之刑事組長(聲請人)卻被撤職處分,喪失公職,失去工作,生活陷入困境、司法不公不平。
(二)國家對人民(含特別權力關係)之其他任何處分均享有審級救濟,唯獨公懲法付之缺如。國家對一般人民何等實厚,對公務員則何等嚴苛,不知把公務員當做甚麼?
(三)未享有「審級救濟」,亦未享有「前審迴避」,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不完整,構成違憲,爰依法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希望透過解釋,尋求「程序正義」,而享有救濟之機會。
綜上陳述,司法不公不平,造成冤抑,而法律救濟之途徑已窮、投訴無門,只有依法聲請解釋,以謀求救濟,爰謹呈請鈞院鑒核,惠予解釋,至為感禱。
謹 呈
司法院
附件一 監察院彈劾案文八十二年度劾字第五號
附件二 台中地檢署起訴書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八號
附件三 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八號
附件四 公懲會議決書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二九一號
附件五 再審議聲請書
附件六 公懲會駁回再審議議決書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七二號
附件七 台中地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附件八 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七○)特警字第一○四號
附件九 銓敘部任用通知函廹台華審三字第二四八三七六號
附件一○ 「法學論集」「審級之意義」摘印本
附件一一 「刑事訴訟法論」「上訴制度」摘印本
附件一二 「近年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研討-有關人民權利之保障」摘印本
附件一三 「中國制憲史資料彙編」摘印本
附件一四 「國際法上人權與其保障問題」摘印本
附件一五 「基本人權在美國」摘印本
附件一六 「法政論叢第二集」「現行制度之檢討與改進意見」摘印本
附件一七 「警察法規辭典」「申訴」摘印本
附件一八 「比較監察制度」摘印本
附件一九 「憲法逐條釋義第三冊」摘本
附件二○ 「憲法司法論文集」摘印本
附件二一 「比較憲法下冊」摘印本
附件二二 「中國憲法與政府」摘印本
附件二三 「憲法論文選輯」摘印本
附件二四 「中華民國憲法論」摘印本
附件二五 「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摘印本
附件二六 「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摘印本
附件二七 「司法院公報第二十五卷第一期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
附件二八 「刑事訴訟法論」「公平之法院」摘印本
附件二九 「大法官釋憲應優先考量民權保障」剪報資料
附件三○ 「司法政革應先突顯保障人權的理念與作為」剪報資料
附件三一 「公務員與國家關係修正,將改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剪報資料
附件三二 「公務員權益將有完備救濟程序」剪報資料
附件三三 「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人權之保障與特別權力關係」摘印

附件三四 「刑事訴訟法論」「冤獄賠償程序」摘印本
附件三五 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八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
附件三六 台中高分檢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十七號
附件三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九號
附件三八 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楊春田滅門血案經過報告
附件三九 「測謊機-現代照妖境」剪報資料
附件四○ 「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摘印本
聲請人 許0仲
附件 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七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許0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鑑字第七二九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許0仲原任職台灣省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組長,因偵辦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豐原市發生之楊宅滅門血案,未盡督導之責,致所屬員警濫用職權,刑求逼供,辦案草率,怠忽職守,有違法失職情事,經監察院提案彈劾,本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二九一號議決,被付懲戒人許0仲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許員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收受原議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再審議聲請意旨略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六款定有明文。本件鈞會所為之議決,顯有上述之違誤,故依法聲請再審議,謹分述理由及證據如下。
二、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中,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此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是否違法失職,或督導無方,係以聲請人及其部屬有無對魏恩成、陳武雄、陳雲鵬等濫用職權,刑求逼供之犯行為斷。關於聲請人及其部屬即楊正雄、蔡局侗、陳春霖、李慶峰、張簡志華、周秋福、張毓銓,刑責部分,經監察院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除張毓銓外,聲請人及其他六名被告,均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證一)。
關於張毓銓部分,檢察官雖認定其曾對陳武雄予以刑求提起公訴,但仍在台中地院審理之中,尚未判決確定(見證二)。因此聲請人有無違法失職,督導無方,自應待張毓銓刑事部分判決確定後,方能認定。因張某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能認定聲請人有督導無方之責,反之,若判決無罪確定,則聲請人即無任何責任可言,而不必接受懲戒,鈞會對於此一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案件,且確有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而未停止審議程序,自屬適用法規不當。
三、鈞會對於下列有利於聲請人,且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有未合:
(一)聲請人及部屬有關刑求魏恩成等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他字第七一七號調查結果,認定並無其事,而予以簽結在案。此一證據,對聲請人有無失職或監督不力之情事,極為重要,且足以影響應否懲戒。鈞會對此一偵查簽結書則以:「係在監察院調查之前,即已簽結,其簽結內容與其後發見之各項事實真相,顯不相符,亦無可取」為理由,未予審斟。顯有誤會,因此一調查案件係在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結,至監察院訊問魏恩成等筆錄,則在八十二年六月間,九月八日即提出彈劾決定書,足證監察院調查係在他字結案之前,簽結則在監察院調查之後,自應予以審酌,鈞會未予斟酌,即有未合。
(二)監察院提出彈劾後,並將聲請人及屬員等移送最高檢察署發交台灣台中地檢署重新偵查,但偵查結果仍認定聲請人等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證一)。此一證據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應受懲戒,且又在監察院移送懲戒之後鈞會漏未審酌,亦有未當。
四、按認定有無違法失職之事實,應憑證據,若證據不足,或證據尚未明確,自不能以臆測之方法予以推定。又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若不相符,亦屬適用法規錯誤。又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或受懲戒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其目的。因此其所為之指訴,必須無瑕疵可指,且又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證據。本件認定聲請人之部屬對魏恩成等刑求逼供,無非以魏恩成等之指述為其論據,但查魏某等等之供述,不僅前後不符,且自相矛盾,瑕疵百出,根本不能採信,鈞會據以懲戒聲請人,顯有誤會,謹分述如下:
(一)魏恩成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經檢察官收押,同年五月十六、十九、二十一日交警方提出查證時,非僅未向檢察官報告遭受刑求,且身上亦無傷痕,及至二十五日始稱遭受刑求,但事後又改稱係行走時不慎受傷,在檢察官偵查聲請人等楽職一案時,則一再供稱「那些傷不是他們打我受傷的」,「沒有逼我」,「傷是我自己想跳樓梯時受傷的」。邱鴻嘉在檢察官偵查聲請人等楽職案中,亦均稱「沒有刑求」,並證稱「陳雲鵬一星期左右前,有與我連絡,他說沒被刑求」等語。邱鴻嘉、魏恩成、陳雲鵬亦以陳明書向鈞會陳明並未遭受刑求。此有陳明書附卷可稽。似此前後不一,自相矛盾,瑕疵百出之供述,自不能採為證據,鈞會據以懲戒聲請人,自有違誤。
(二)鈞會審議時所採用台中地方法院及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而認定聲請人之部屬七人曾對魏恩成等四人予以刑求,但此僅係法院判決時所列理由之一,並非判決主文,何況,此一理由,業經台中地檢署重新予以分案偵查後,認定僅有張毓銓一人對陳武雄有刑求之事,其他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此一理由已被否定,鈞會據此理由而懲戒聲請人,則採證實有未當,即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兩不相符之違誤。
(三)楊春田命案發生後,豐原分局全體組員即南北奔波,積極搜證,前後查訪可疑對象三、四十人及過濾指紋,除魏恩成之自白書,證人張秀雄、林金川、郝錕、張泰豐、彭家興、謝銘錫等指證外,尚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錄音帶,及其衣物、相關卷宗長達數千頁,偵辦時間近一年,因羈押期限將屆,奉檢察官指示始移送地檢署偵辦,豐原分局並未對外宣佈破案,亦未向上級申請破案獎金,如此慎重之辦案過程,自不得以事後伊等獲判無罪即認定聲請人「辦案草率」、「怠忽職守」。鈞會據以懲戒顯有誤會。
五、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懲戒法第十條所列事項,以為處分輕重之標準,本件聲請人有無失職,應否予以懲戒,由於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仍難認定。退而言之,縱令有監督不週之責,但鈞會審議時,對下列情狀及事項,未予審酌,亦有違誤。
(一)聲請人自民國六十四年警校畢業後,迄今十有九年,兢兢業業,敦品奉公,從未受任何處分,為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流血流汗,出生入死,曾獲下列績效:
1 七十六年因連續十年以上工作成績優良,榮獲內政部頒發警察獎章(見證三)。
2 七十八年因工作精勤,表現優異,當選為模範警察,獲得內政部警政署榮譽狀(見證四)。
3 八十年因對警政工作表現優異,對社會治安有特殊貢獻,獲內政部警政署頒發榮譽紀念章(見證五)。
4 歷年來因偵破無數刑案,計獲記大功六次、小功五十一次、嘉獎二百零二次,此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可證(見證六)。
5 八十、八十一年全年評鑑結果,列為甲等(見證七)。
6 聲請人思想忠貞,品行良好,廉潔公正,生活儉樸,屢破重大刑案,工作績效優良,此有台中縣警察局函可證(見證八)。
7 聲請人之工作績效,輿論界均以報導表揚,此有剪報資料一冊可證(見證九)。
8 聲請人任職期間,表現優異,對社會治安、人民財產之保護貢獻良多,此有台中縣政府函可證(見證十)。
9 聲請人工作上不遺餘力,深得地方仕紳佳評,為一優秀人民褓姆,此有台中縣議會證明(見證十一)。
10 聲請人二十年之工作成績,已如上述,鈞會未予以審酌僅因其監督不週,而予以最嚴厲之撤職處分,顯有不當。
(二)聲請人身為刑事組長,業務繁重,無法事必躬親,且亦未一一參與本案之偵訊,難免有所疏失,何況係維護社會治安奉檢察官之命偵查犯罪,而非為個人不法之私利,縱令稍有失誤,亦屬情有可宥。
(三)聲請家中上有老母,年已六十有餘,下有一女、一子,均未成年,全賴聲請人工作奉養扶育,此有戶籍登記簿可稽(見證十二),若果真遭受撤職,不僅個人前途從此斷送,全家生活亦陷於絕境,此情此景,實堪憫恕。
六、謹附呈原議決書及證據,懇請鈞會體念下情,准予撤銷原議決重為議決,免予懲戒,實感法便。並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一)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二)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五七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件。
(三)內政部警察獎章證書影本一件。
(四)內政部警政署榮譽狀影本一件。
(五)內政部警政署榮譽紀念章、贈予證書影本一件。
(六)人事資料列印報表一冊(經人事單位簽章證明屬實)。
(七)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知書影本一件。
(八)台中縣警察局書函影本一件。
(九)歷年破獲各類重大刑案剪報資料影本一冊。
(一○)台中縣政府縣長書函一份。
(一一)台中縣議會議長書函一份。
(一二)戶籍登記簿影本二份。
(一三)勤前教育會議紀錄六件。
(一四)原議決書影本一份。
監察院對再審議所提核閱意見
本案被懲戒人柳昆輝為豐原警察分局長,許0仲為刑事組長並分別為豐原市楊宅滅門血案專案小組召集人及直接指揮偵辦之主官,明知偵查犯罪嚴禁刑求,且該分局員警非法刑求逼供之地點復在該分局辦公場所範圍內,被懲戒人雖未直接參與刑訊,但亦難辭怠忽職責督導不周之責任,貴委員會依法予以懲戒洵屬正當,惟據被懲戒人陳情並所附資料略以渠等服務警界二十年平素敬謹忠勤,歷年考績優異,屢受上級獎勵,其間並多次破獲轟動社會重大刑案,卓有勛績,請從輕處理等語。經核本案於法固屬不容,衡情則尚屬可宥,既已知儆戒當能愓勵來茲,敬情審酌上情量裁。
理 由
一、關於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份:(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明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再審議聲請人(下簡稱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謂「聲請人有無違法失職,督導無方(責任),自應待張毓詮刑事部份判決(有罪)確定,方能認定‥‥鈞會對此一懲戒處分‥‥未停止審議程序,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云云」,顯係不瞭解上述法條規定所致,況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僅「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始「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再審議意旨既明載關於聲請人等刑責,除張毓銓外,均因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無議決停止審議程序條件,而原議決又係基於魏恩成、邱鴻嘉、陳武雄於監察院調查時對於豐原分局初訊及借提訊問時,先後在該分局刑事組指紋室、五樓禮堂、馬岡派出所或警車上為員警綑綁,以毆打、灌水、電擊等非法手段逼供,解回檢察署途中,並威脅不得反供,否則將再借提,給予好看,因不堪忍受折磨,不得已而為不實自白之陳述。核與魏恩成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警局借提後還押台中看守所時,向該所表示被警員毆打、棍擊及電擊陽具之陳述,及律師吳闖於台中地院結證:接見魏恩成時,見其左手腕有明顯瘀血,陽具紅腫。同所羈押被告衣旭華、林喜陽、柯永為等證稱:與魏恩成同監時,見其被借提回來,身體受傷,痛苦呻吟,下體被電水腫,借提出去,一次比一次嚴重,他氣喘困難,借提回來,就好像快死了各等語,若合符節。已證明魏恩成等之遭受刑求,係在聲請人服務之警局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六月十五日,借提魏恩成等訊問時所為。基此足認,不問下手實施刑求之人為張毓銓或另有其人,聲請人既為指揮偵辦魏恩成等刑案之人,未能防止員警(原議決並未指明為張毓銓)刑求之事,顯有督導無方之責,應無因警員張毓銓被訴刑案尚未判決有罪確定,須依前述法條但書規定,停止原審議程序必要。原議決逕對聲請人議決懲處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徒以個己見解,指摘本會就前述法條但書規定,是否停止審議程序具有裁量權事項,未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即濫謂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據之聲請再審議,難認為有理由。(二)再審議意旨又謂魏恩成等證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瑕疵百出,台中地方法院及台中高分院判決理由所指魏恩成等四人係遭刑求,後經檢察官再分案偵查結果,除張毓銓一人被起訴外,聲請人及其餘部屬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述刑事判決理由對聲請人刑求指摘已被否定,聲請人係奉檢察官指示搜證移送,並係經檢察官對魏恩成等起訴。原議決徒據前後不符,自相矛盾,瑕疵百出之魏恩成等供述,認定聲請人部屬對魏恩成等刑求逼供,懲戒聲請人,所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兩不相符,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聲請人所為上述辯解,為無可採,原議決於議決書理由中已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及所憑恃之證據。魏恩成等遭受刑求後,先後供述,雖前後不一,但彼等於借提還押身受傷痕,則為台中看守所所存彼等健康檢查表及病歷表逐一記載清楚,有原議決卷附台中看守所談話筆錄、健康檢查表、病歷表可稽。聲請人就楊宅滅門血案,係兇犯管鐘演、李有世所為,已為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死刑,魏恩成等則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事實復不爭執,則原議決以「魏恩成等既非楊春田滅門血案之兇手,設非遭受刑求,焉有自認為強盜殺人兇手之理」等理由,採信魏恩成等遭受刑求之供述,認定聲請人部屬有對魏恩成等刑求逼供事實,自屬合法,並無如聲請人所指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兩不相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據此對原議決所為再審議聲請亦顯難認為有理由。(三)聲請人指責原議決未審酌其於民國六十四年警校畢業後從事警察工作迄今十九年,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具有如附證(三)至(一三)之業績,即予聲請人最嚴厲之撤職處分,顯有不當云云,惟原議決於議決時,已就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列各事項斟酌,以為處分輕重之標準,此由議決書所記「查偵查犯罪,嚴禁刑訊,迭經政府三令五申。被付懲戒人等均係警察主管,且或為楊宅血案專案小組召集人,或為指揮偵辦之人,未能防止所屬員警刑求逼供,急於事功而未盡調查蒐證之能事,幾肇重大冤獄」等語,足可明瞭所以從重議處之理由。至所提出附卷之證(三)至(一三),部份為原議決前即存在之文件,部份作成在原議決之後,既未據在原議決之前提出本會,原議決顯無從斟酌,聲請人所謂原議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項規定斟酌,即對聲請人施與最嚴厲撤職之處分,因聲請再審議,經核仍屬無理由。
二、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份:聲請人再審議意旨又稱:聲請人及其部屬,有關刑求魏恩成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他字第七一七號調查結果,認定並無其事,而予簽結在案,此一證據,對聲請人有無失職或監督不力之情,極為重要,且足以影響應否懲戒。鈞會對此一偵查簽結書則以「係在監察院調查之前,即已簽結,其簽呈內容與其後發見之各項事實真相,顯不相符,亦無可取」為理由,未予審酌。惟查聲請人於原議決以其並無違法失職情事,曾舉該檢察官「簽結」為其有利之證明,並聲請調卷及傳訊魏恩成等證人。原議決於理由中已說明「簽呈內容與其後發見之各項事實真相,顯不相符,亦無可取。」「所請再行訊問魏恩成等,自無必要。」顯已就聲請人主張及聲明之證據,已為斟酌,並無聲請人所主張漏未斟酌之情事,該他字第七一七號簽結之先後,要不影響原議決事實之認定。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聲請人不起訴處分,僅足證明聲請人被訴刑事部份罪嫌不足,並非可以之為魏恩成等遭受刑求事實所生之行政責任,監督長官全可免責,該不起訴處分應非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亦非補充理由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聲請人據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仍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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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82 條 ( 36.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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