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
制定機關:司法院大法官
2015年7月31日
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31 號 【區段徵收申請抵價地之期間起算日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4年7月31日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關於欲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部分,於徵收處分公告日之後,始送達徵收處分之書面通知者,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違憲?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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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失其效力。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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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儘速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五一六號第五七九號第六五二號解釋參照)。土地徵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補償費(系爭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該抵價地之抵付,自屬徵收補償之方式。而申請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期限,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踐行正當之行政程序,包括應確保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俾得適時向主管機關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本院釋字第六六三號第六八九號第七0九號解釋參照)。
  系爭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一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二項)」準此,關於徵收處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必要時並請求行政救濟。而於區段徵收之情形,依系爭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現金補償及抵價地補償二種法定補償方式可供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依系爭規定,則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惟於徵收公告內容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如不以送達之翌日為該申請期限之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前揭三十日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將無法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資訊,並享有前述三十日之選擇期間,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失其效力。
  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申請抵價地,主管機關宜於徵收公告及書面通知時,一併告知預估之抵價地單位地價;又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時(系爭條例第二十二條參照),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期間宜否隨之展延,均事涉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主管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檢討,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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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大法官德宗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林大法官錫堯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春生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抄本731
石金印聲請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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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基於聲請書整理提供)
嘉義市政府為辦理該市湖子內區段徵收開發案,需用該市湖子內地區土地,經內政部核准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8月3日起至9月2日止,並於98年7月29日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8號函通知聲請人,該書面通知於98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9月4日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經嘉義市政府函復聲請人其提出申請已逾越公告期間,無法准予發給抵價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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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36.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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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2條、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10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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