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26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27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2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8年8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10 頁 | |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於第二款以下皆以條文為列舉規定,其第七款既僅定明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則依該款屬於初級管轄者,自以第三百六十三條之犯罪為限,乃所揭罪名於詐欺之外,又及於背信者,在立法之初亦不過因刑法第三十一章,係以詐欺及背信罪標目,故以為言,實則並無深意。
←司法院院字第126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27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2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8年8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10 頁 | |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於第二款以下皆以條文為列舉規定,其第七款既僅定明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則依該款屬於初級管轄者,自以第三百六十三條之犯罪為限,乃所揭罪名於詐欺之外,又及於背信者,在立法之初亦不過因刑法第三十一章,係以詐欺及背信罪標目,故以為言,實則並無深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