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56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455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456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45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2年1月2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34 頁 | |
兼理司法縣政府對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定有權審判各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雖得由承審員獨自審判,但其餘各罪縱經縣長交由承審員審理,仍應由縣長與承審員同負責任,不得由承審員獨自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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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45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2年1月2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34 頁 | |
兼理司法縣政府對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定有權審判各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雖得由承審員獨自審判,但其餘各罪縱經縣長交由承審員審理,仍應由縣長與承審員同負責任,不得由承審員獨自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