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4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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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4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4月1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86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7 條 ( 24.01.01 ) |
(一)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經依減刑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者,其已執行之日數不得算入減刑後之刑期 (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六一號解釋)。
(二)宣告死刑案件確定後尚未執行,依減刑辦法減為無期徒刑者,將來辦理假釋時,除減刑後之刑期應自減刑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外,其以前羈押之日數,不得算入執行刑期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