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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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4月3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8 頁 | |
(一)故意妨害公務因而致死或重傷者,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項從重處斷,即因而致普通傷害者,亦應適用同法第七十四條從重處斷,但均應查照同法第二十九條以犯人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否則祗能依同法第七十六條審酌情形,定科刑之輕重。
(二)故意妨害公務並故意致死或重傷或普通傷害者,均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九條併合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