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45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4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6月26日 |
單純之不育或不妊症,不能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之惡疾。
附陝西高等法院原代電
設有夫妻之一方,患不育或不妊症 (如無精蟲或精蟲死滅或輸卵管阻窒或子宮前屈或子宮頸長等症) ,在目前醫學上,尚無有效治療之方法,應否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不治之惡疾,而成立離婚條件,一般見否定及肯定兩說,其論據如次。
甲否定說:(1)現行法婚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一方生理上之缺陷,如不妨礙共同生活之目的,自不成立離婚理由(2)民法本條款所謂不治之惡疾,應以有傳染性足以威脅同居生活之安全而不治之惡疾為限,僅係生理機能上之缺陷而不育或不妊之病症,如無傳染他方之危險,縱屬不治,亦不能認為惡疾,而成立離婚理由。
乙肯定說:(1)現行法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為離婚條件之一,其保護無惡疾一方之幸福及預防社會悲劇發生,立法之精神至為明顯,假使一方有前述不育或不妊而且不能治療之症,當然影響他方幸福,而有發生社會或家庭悲劇可能,為貫徹該條款之立法精神,應認為不治之惡疾而成立離婚理由。(2)現行民法親屬編尚有家之一章,與歐美之婚姻制度純採個人主義者,究有區別,婚姻之終極目的雖為永久共同生活,但現行法既仍認有家之存在,即應認婚姻有生育子女之目的存在,而為家之延續留餘地,況中國不孝有三無後為大之傳統思想,亦與西洋舊約聖經之理論相同 (舊約聖經創世紀第三十八章第八節猶太對俄南說你當同你哥哥妻同房向他盡你為弟的本份為你哥哥生子立後) 。又依本黨六全代會通過之民族保育政策綱領,應認夫妻之給合,亦為民族繁衍的民族主義結合,不能僅認夫妻財產制之民主主義的經濟結合,及男女平等之民權主義的互尊結合為已足,倘夫妻一方有不能治療之不育或不妊病症,不認其為不治之惡疾,不僅與同編家之一章立法精神相牴觸,及與中國傳統思想或西洋舊約聖經之理論不相容,尤與本黨民族保育政策相違背,我國舊律認婦人無子為七出條件之一,并不究無子之責應由誰負,固背男女平等之原則,現行法對此既無特別規定,自應就中國傳統思想及本黨之主義政策,予以平等而切合情理之救濟,而認前述病症為不治之惡疾。(3)本條款所稱惡疾,應不專指有傳染性足以威脅同居生活之安全者為限,近代醫學昌明,傳染病症十九能治,其不治者多致死亡,甚少威脅同居生活之結果,若夫妻一方有前述官能上之缺陷障礙而無法治癒,雖非傳染病症,然既足影響民族之繁衍及他方之幸福,斯能引起家庭之齟齬社會之悲劇,尋繹立法本旨,所謂不治之惡疾,應指前述病症而言。(4)人類個體延續為生存權之一,故生育子女亦應視為基本人權之一,夫妻雙方均無生殖能力固無問題,假定一方患不治之不育或不妊症,而強其為夫妻之結合,不啻剝奪他之一方之基本人權,揆諸情理豈得謂平,此應認為不治惡疾之又一理由。以上兩說,各具理由,究以何說為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