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27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27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10月24日 |
銀行之債權,於抗戰期間經與該銀行同名稱之偽銀行作為自己之債權而行使者,該偽銀行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債務人向該偽銀行為清償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如債務人明知其非債權人,則依同條第三款之規定,須於該銀行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乃有清償之效力。至該偽銀行係就有物擔保之債權實行擔保物權而受清償者,依同條第三款之類推適用,於該銀行因而受益之限度內,亦有清償之效力,若該銀行概括承受該偽銀行之財產者,可推定該銀行係因而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