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譽博士學位授予條例

名譽博士學位授予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9年4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60年4月22日
1960年4月29日
公布於民國49年4月29日
廢止,學位授予法 (民國66年)
中華民國 49 年 4 月 22 日 制定7條
中華民國 49 年 4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6 年 1 月 18 日 廢止7條
中華民國 66 年 2 月 3 日公布

第一條

  本條例依學位授予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名譽博士學位分左列三種:
  一、文學博士。
  二、理學博士。
  三、法學博士。

第三條

  名譽博士學位,由教育部指定歷史悠久成績優異並設有研究院所之大學授予之。

第四條

  名譽博士學位之授予,由大學校長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呈經教育部審定後行之。

第五條

  國內外人士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得為名譽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在學術上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二、對人類幸福世界和平有特殊貢獻者。

第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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