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建國綱領

政治協商會議決議案之施政綱領部分
又名:和平建國綱領
制定機關:政治協商會議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1月於重慶市
(在政治協商會議上)
(1946年政治協商會議通過,為政協決議之一部分)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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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政府鑑於抗日戰爭業已結束,和平建設應即開始;爰集各黨派代表與社會賢達舉行政治協商會議,共商國事,以期迅速結束訓政,開始憲政。特制定本綱領,以為憲政實施前施之準繩,並邀請各黨派人士暨社會賢達參加政府,本於國家之需要與人民之要求,協力一心,共圖貫徹。綱領如左:

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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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奉三民主義為建國之最高指導原則。

二,全國力量在蔣主席領導之下,團結一致,建設統一自由民主之新中國。

三,確認蔣主席所倡導之政治民主化,軍隊國家化,及黨派平等合法,為達到和平建國必由之途徑。

四,用政治方法解決政治糾紛,以保持國家之和平發展。

貳,人民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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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確保人民享有身體,思想,宗教,信仰,言論,出版,集會,結社,居住,遷徙,通訊之自由。

二,現行法令有與以上原則牴觸者,應分別予以修正或廢除之。

三,嚴禁司法及警察以外任何機關或個人有拘捕,審訊及處罰人民之行為;犯者應予懲處。政府已公布之提審法應迅速明令施行。

四,保證婦女在政治上,社會上,教育上,經濟上地位之平等。

叄,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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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前國家設施,應顧及全面各地方各階層各職業人民之正當利益,保持其平衡發展。

二,為增進行政效能,應整飭各級行政機構,統一併劃清權責,取消一切駢枝機關,簡化行政手續,實行分層負責。

三,建立健全之文官制度,保障稱職人員,用人不分派別,以能力資歷為標準,禁止兼職及私人汲引。

四,確保司法權之統一與獨立,不受政治干涉,充實法院人員,提高其待遇與地位,簡化訴訟程序,改革監獄。

五,厲行監察制度,嚴懲貪污,便於人民自由告發。

六,積極推行地方自治,實行由下而上之普選,迅速普遍成立省縣(市)參議會,並實行縣長民選。邊疆少數民族所在之省縣,應以各該民族人口之比例,確定其實行選舉之省縣參議員名額。

七,自治縣政府,對於其轄區內之國家行政,應在中央監督指揮之下執行之。

八,中央地方之權限,采均權主義,各地得採取因地制宜之措施,但省縣所頒之法規不得與中央法令牴觸。

肆,軍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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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軍隊屬於國家,軍人職責在於衛國愛民,確保軍隊編制之統一,與軍令之統一。

二,軍隊建制應合國防需要,依民主政制與國情,改革軍制,實行軍黨分立,軍民分治,改進軍事教育,充實裝備,健全人事經理制度,以建設現代化之國軍。

三,改善徵兵制度,公平普遍實施,並保留一部分募兵制度,加以改善,俾符合高度裝備軍隊之需要。

四,全國軍隊應按照整軍計劃,切實縮編。

五,籌備編餘及退役官兵之復業與就業,保障殘廢官兵之生活,撫恤陣亡將士之遺族。

六,限期遣送投降日軍回國,對於偽軍之解散,游擊隊之清理,應妥定辦法,迅速實施。

伍,外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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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守大西洋憲章開羅會議宣言莫斯科四國宣言聯合國憲章,積極參加聯合國組織,以確保世界和平。

二,根據波茲坦宣言,肅清日本在中國之殘餘力量,並與同盟國共謀日本問題之解決,防止日本法西斯軍國主義勢力之再起,以保障東亞之安全。

三,與美蘇英法及其他民主國敦睦邦交,遵守條約的信義,並致力於經濟文化之合作,以共策世界之康樂與進步。

四,本平等互惠之原則,迅速與有關各國訂定通商條約,並改善僑胞之地位。

陸,經濟及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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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照國父實業計劃,制定經濟建設計劃,歡迎國際資本與技術合作。

二,第一期建設計劃,應予徹底實施;凡有獨占性之企業及私人資力所不能舉辦者劃歸國營,其他企業一概獎助人民經營之。本此原則,對於現行設施加以檢討與改進。

三,為促進中國工業化,由政府定期召開全國經濟會議,邀集對發展經濟建設有關之各方面社會人士,吸收民間意見,以決定政府之措施。

四,防止官僚資本發展,並嚴禁官吏利用其權勢地位,從事於投機壟斷,逃稅走私,諾用公款與非法使用交通工具。

五,積極籌劃增修鐵路公路,建設港灣,興修水利及其他工程,並資助住宅,學校,醫院及其他公共機關之建築。

七,實行荒租減息,保護佃權,保證交租,擴大農貸,嚴禁高利盤剝,以改善農民生活,並實行土地法,以期達到耕者有其田之目的。

八,實行勞動法,改善勞動條件,試行勞工分紅制,舉辦失業工人及殘廢保險,切實保護童工女工,並廣設工人學校,提高工人文化水準。

九,迅速制定工業會法,使經營工業者得有單獨之組織,並本勞資調諧精神,將有關工廠管理法規加以檢討改進。

十,財政公開,厲行預算制度,緊縮支出,平衡收支,劃分中央與地方財政,收縮通貨,穩定幣制,並公布內外債之募集及用途,由民意機關監督之。

十一,改革稅制,根絕苛雜與非法攤派,歸併徵收機關,簡化稽徵手續,以資產收入定累進稅則,並厲行國家銀行專業辦法,扶助工業之發展。

十二,徵用逃避及凍結之資產,以平衡預算。

柒,教育及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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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障學術自由,不以宗教信仰,政治思想干涉學校行政。

二,積極獎勵科學與研究,鼓勵藝術創作,以提高國家文化之水準。

三,普及國民教育與社會教育,積極掃除文盲,擴充職業教育,以增進人民之職業能力;充實師範教育,以培養國民教育之師資,並根據民主與科學精神,改造各級教學內容。

四,在國家預算中,增加教育及文化事業經費之比率,合理提高各級學校教師之待遇及養老年金,資助貧苦青年就學與升學,設立科學文藝創作之獎金。

五,獎勵私立學校及民間文化事業,並補助其經費。

六,獎助兒童保育事業,普及公共衛生設備,並積極提倡國民體育,以增進國民健康。

七,廢止戰時實施之社團,出版,報紙,通訊社,電影,戲劇,郵電檢查辦法;扶助出版,報紙,通訊社,戲劇,電影事業之發展,一切國營新聞機關與文化事業均確定為全國人民服務。

捌,善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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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迅速恢復收復區之社會秩序,徹底解除人民在淪陷時期所受之壓迫與痛苦,制止收復區物價之高漲,嚴懲接收人員之貪污行為。

二,迅速修復鐵路公路,恢復內河江海航業,協助因抗戰而遷徙之人民還鄉;如有必要,並為安頓其住宅與職業。

三,妥善運用聯合國救濟物資,以賑濟戰災;分配醫藥,以防治疾疫。供給種籽肥料,以恢復農耕。由民意機關與人民團體協同主管機關推進其工作。

四,迅速整理收復區之工廠礦場,保障原有產權,繼續開工,使失業者恢復工作,並謀敵逆之合理處置,使後方對抗戰有貢獻之工廠參與經營。

五,迅速治理黃河,並修築其他因戰爭而破壞及失修之水利。

六,政府停止兵役及豁免田賦一年之法令,應由各級政府切實執行,嚴禁變相徵發之行為。

玖,僑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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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海外各地受敵人摧殘而失業之僑胞,應協助其復業,並對其拘留國內制眷屬生活,予以救濟。

二,協助歸僑返回原地,便利其復產復業。

三,恢復並協助海外各地僑胞致教育文化事業,並獎助僑胞子女回國就學。


附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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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收復區有爭執之地方政府,暫維現狀,俟國民政府改組後,依施政綱領政治一項第六,第七,第八三條之規定解決之。

二,地方參議會,律師公會及人民團體代表會同組織人民自由保障委員會,經費由政府補助之。

三,關於公民宣誓及公職候選人之考試,應以民主國家之通例,即予修訂。

四,行政院所設之最高經濟委員會應參入民間經濟專家及有經驗之企業甲為該會委員,共策進行。

五,建議政府撤銷硝礦管理。

六,

  1. 查明在抗戰期間由下游遷至後方之工廠,政府應繼續收購其成品,並儘量收購其器材。
  2. 在戰時於兵工器材有貢獻之工廠,政府應繼續收購其成品,並儘量收購其器材。

七,修正出版法,將非常時期報紙,雜誌,通訊登記管制辦法,管理收復區報紙,通訊社,雜誌,電影,廣播事業暫行辦法,戲劇電影檢查辦法,郵電檢查辦法等予以廢止;並分別減輕電影戲劇音樂之娛樂捐與印花稅。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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