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民國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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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民國2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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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呈請註冊。
-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名稱及所施顏色。
- 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
第二條
- 左列各款,均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官印、勳章或中國國民黨黨旗、黨徽者。
- 二、相同於總理遺像及姓名、別號者。
-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 四、有妨害風俗秩序,或可欺罔公眾之虞者。
- 五、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者。
- 六、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者。
- 七、相同或近似於政府所給獎章,及博覽會、勸業會等所給獎牌、褒狀者。但以自己所受獎者,作為商標之一部份時,不在此限。
- 八、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號,或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者。但已得其承諾時,不在此限。
- 九、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第三條
-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其呈請前均未使用。或孰先使用無從確實證明時,得准最先呈請者註冊。其在同日呈請者,非經各呈請人協議妥洽,讓歸一人專用時,概不註冊。
第四條
- 同一商人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之商標,以作聯合商標為限,得呈請註冊。
第五條
- 外國人民依關於商標互相保護之條約,欲專用其商標時,應依本法呈請註冊。
第六條
- 因商標註冊之呈請所生之權利,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
- 承受前項之權利者,非呈經更換原呈請人之名義,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七條
-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非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為代理人,不得為商標註冊之呈請及其他程序,並不得主張商標專用權,或關於商標之權利。
- 前項代理人除有特別委託之權限外,於本法及其他法令所定關於商標之一切程序及訴訟事務,均代表本人。
第八條
- 前條代理人之選任更換或其代理權之變更、消滅,非呈經商標局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九條
- 商標局於商標有關係之代理人,認為不適當者,得令更換之,並得將其關於商標所代理之行為,作為無效。
第十條
- 商標局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呈請延展其對於商標局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十一條
- 凡為有關商標之呈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其申請及一切程序,得作為無效。但認為確有事故窒礙時,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 凡聲明事由,呈請關於商標之說明,圖樣之摹繪,及書件之查閱或抄錄者,商標局除認為須守秘密者以外,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 商標專用權,以呈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
第十四條
-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產地、品質、形狀、功用等事者,不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自商標註冊後,以惡意而使用同一之姓名、商號時,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 商標專用期間,自註冊之日起,以二十年為限。
- 前項之專用期間,得依本法之規定,呈請續展,但每次仍以二十年為限。
第十六條
- 商標專用權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並得隨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分析移轉。但聯合商標權之商標,不得分析移轉。
第十七條
-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局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其以商標專用權為質權之標的物時,亦同。
第十八條
-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註冊人隨時呈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局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呈請撤銷之:
-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者。
- 二、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 三、商標權移轉後已滿一年,未經呈請註冊者。但因繼承之移轉,不在此限。
-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 商標局為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應於六十日以前,通知商標專用權者,或其代理人。
- 因受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十九條
- 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其營業時,商標專用權因之消滅。
第二十條
- 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續展之註冊,違背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經商標局評定,作為無效。
第二十一條
- 商標局應備置商標簿冊,註錄商標專用權,或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 凡經核准註冊之商標,分別註錄於商標簿冊,並發給註冊證。
第二十二條
- 商標局應刊行商標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第二十三條
- 註冊事項遇有呈請變更或塗銷時,經商標局核准後,應登載商標公報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 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續展之註冊,應由呈請人於呈請時,照繳規定之註冊費,但經商標局核駁時,應發還之。
第二十五條
- 呈請註冊者應就各商品之類別,指定其所使用商標之商品。
- 前項商品之分類方法,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二十六條
- 商標局於呈請專用之商標經審查員審查後,認為合法者,除以審定書通知呈請人外,應先登載於商標公報,俟滿六個月,別無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或經辯明其異議時,始行註冊。
- 呈請專用期間續展之商標,經審查合法者,應換發註冊證,並登商標公報公告之。
- 審定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者,商標局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呈請撤銷之。
第二十七條
- 商標呈請人對於核駁有不服者,自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得具不服理由書,呈請再審查。
- 對於再審查之審定,及審定商標因受前條第三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二十八條
- 商標異議,準用前條之規定。
- 經過異議之註冊商標,於前條訴願決定後,對手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請求評定。
第二十九條
- 左列事項,須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評定:
- 一、依第二十條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
- 二、應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者。
- 違背第一條或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審查員得請求評定。
- 註冊之商標,違背第二條第八款、第九款,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者,自登載商標公報之日起,已滿三年時,概不得請求評定。
第三十條
- 請求評定時,應呈請求書於商標局,凡關評定事項,各當事人所呈之書狀,商標局應抄示對手人,令依限具書互相答辯,並得發詰問書令之陳述。
第三十一條
- 評定依評定委員三人之合議,以其過半數決之。
- 評定委員由商標局長就各該事件指定之。
- 評定委員於該事件有利害關係或向曾參與者,應行迴避。
第三十二條
- 評定得就書狀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應指定日時,傳集當事人,口頭辯論。
- 關於評定之各當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評定不因之中止。
第三十三條
- 關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以前,呈請參加,其准駁應詢問當事人,並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
- 參加人關於評定之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抵觸者無效。
第三十四條
-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自評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得請求再評定,其一切程序,適用關於評定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 對於再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三十六條
- 關於商標事件經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請求為同一之評定。
第三十七條
- 凡非營利事業之商品,有欲專用標章者,須依本法呈請註冊。
- 前項之標章,準用關於商標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 商標註冊費,及其他關係商標事件應繳之公費,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三十九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實業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