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民國89年)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立法於民國89年1月1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1月11日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1月26日 公布於民國89年1月26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1160號令 |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民國9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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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 本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地方民意代表之定義)
- 本條例所稱地方民意代表,係指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
第三條 (支領研究費的最高標準)
- 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 一、直轄市議會議長:參照直轄市長月俸及公費。
- 二、直轄市議會副議長:參照直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 三、直轄市議會議員: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 四、縣(市)議會議長:參照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 五、縣(市)議會副議長:參照副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 六、縣(市)議會議員:參照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 七、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參照鄉(鎮、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 八、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參照縣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 九、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 前項所稱專業加給,係指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第四條 (支領出席費、膳食費、交通費之最高標準)
- 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 一、出席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一千元。
- 二、交通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一千元。
- 三、膳食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第五條 (支領身體檢查費、保險費及特別費之最高標準)
- 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
- 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
- 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
- 附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表
第六條 (遴用之助理人數及其支給之最高標準)
-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
- 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
第七條 (村里長支領事務補助費之項目及最高標準)
-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第八條 (補助項目及標準)
-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
第九條 (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
第十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