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組織法 (民國33年)

外交部組織法 (民國32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外交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3年6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6月28日
1944年7月14日
公布於民國33年7月14日
外交部組織法 (民國52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2 月 8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2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2 月 14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20 年 2 月 21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7, 19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3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8 年 8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28 年 9 月 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7, 21條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1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2 年 4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52 年 4 月 2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31 日公布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6903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 9, 14, 15, 17, 18條
增訂第20之1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22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0407 號令修正公布第 3、9、14、15、17、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24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09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外交部管理國際交涉及關於在外僑民居留外人中外商業之一切事務。

第二條

  外交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外交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或因對外關係認為必要時,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但有緊急情形者,得呈請行政院院長先行令飭停止該命令或處分之執行。

第四條

  外交部設左列各司。
  一、亞東司。
  二、亞西司。
  三、歐洲司。
  四、美洲司 。
  五、條約司。
  六、情報司。
  七、禮賓司。
  八、總務司。

第五條

  外交部於必要時,得設各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外交部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室及其他機關。

第七條

  亞東、亞西、歐洲、美洲各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政治事項。
  二、關於通商事項。
  三、關於經濟財政事項。
  四、關於軍事之外交事項。
  五、關於本國僑民事項。
  六、關於各國在中國之僑民之保護及取締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關於日本、泰國者,由亞東司掌理之,關於蘇聯、土耳其、伊朗、阿富汗、伊拉克及其他亞西各國者,由亞西司掌理之,關於歐洲及澳洲、非洲各國者,由歐洲司掌理之,關於美洲各國者,由美洲司掌理之。

第八條

  條約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聯合會及其他國際組織事項。
  二、關於國際會議事項。
  三、關於條約之研究撰擬及解釋事項。
  四、關於有關條約之法律事項。
  五、關於國際法之研究事項。
  六、關於中央各部會對外特殊協定及重要合同事項。

第九條

  情報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搜集國內外情報事項。
  二、關於宣傳外交策略事項。
  三、關於撰譯中外新聞稿件事項。
  四、關於招待接洽新聞記者事項。
  五、關於編行出版物事項。
  六、關於其他情報事項。

第十條

  禮賓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國駐外及各國駐華使節之徵詢同意及遞交國書事項。
  二、關於各國駐華使領館之設置變更及使領人員到任離任事項。
  三、關於國際間勳章之頒給收受及其他餽贈事項。
  四、關於接待外賓事項。
  五、關於國際慶弔事項。
  六、關於護照簽證事項。

第十一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收發、分配及保存文件書報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公布事項。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四、關於貨單簽證事項。
  五、關於本部經費之出納保管事項。
  六、關於本部官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七、關於本部庶務及其他不屬各司處室之事項。

第十二條

  外交部部長,綜理本部事務,監督所屬職員及各機關。

第十三條

  外交部政務次表、常務次長,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四條

  外交部設秘書六人至九人,分掌部務會議、外交官會晤及其紀錄,並長官交辦事務。

第十五條

  外交部設參事二人至四人,撰擬審核關於本部之法案命令。

第十六條

  外交部置司長八人,分掌各司事務。

第十七條

  外交部置科長二十三人至三十八人,科員一百零六人至一百六十八人,承長官之命,辦理各科事務,並得酌用雇員。

第十八條

  外交部部長為特任,次長、參事、司長及秘書四人簡任,其餘秘書、科長薦任,科員委任。

第十九條

  外交部設機要室,置主任一人,由秘書兼任之。

第二十條

  外交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簡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理本部人事管理事務。
  人事處需用人員名額,由外交部就本法規定之薦任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與銓敘部會同決定之。

第二十一條

  外交部設置會計長一人,統計主任一人,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外交部部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會計室及統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外交部、主計處就本法所定薦任聘任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第二十二條

  外交部因事務上之必要,得聘用顧問八人至十五人、專門人員三十人至六十人。

第二十三條

  外交部處務規程,以部令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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