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臨時省議會為糾治權案知會廣東都督

為糾治權案知會廣東都督
中華民國 廣東臨時省議會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3月16日
1912年3月16日
發布於《申報》

廣東臨時省會為知會事:

昨准貴都督來文,以廣東糾治權一案,暫從綏議,等由。本會准此,以為貴都督之意所斤斤以為不可者:

(一)謂在軍政府時代,議會不當有糾治權也。夫廣東光復,兵不血刃,其革命殆出於國民同意,且地位不當軍事之沖,其不能為純粹的軍政明矣。尚日軍政時代也,則議會不當有遑向糾治權乎?今既明明以政治之權屬之人民,何獨於糾治權而靳之?此不能不亟為者一也。

(二)謂中央法制未定,廣東不能自為風氣也。査糾法條文,其範圍只及於廣東一省,是對於本省為一省之最高大,與中央國家毫無所侵越,縱有抵觸,自可於國法頒定後,次弟修正之,而斷不得謂中央未成立以前,遂可放棄一切也。況各省獨立,在中央聯合之先,其事實情形,正與北美相類。姑無論將來制度是否集權,要之機關,不可以一日不全,即法律不可以一日不立。我粵人之立此政府者,意殆謂此。不然,則廣東何得更有政府,現行省制,又非明明具有國家的規模乎?此不得不亟為明者二也。

(三)謂省會尚屬臨時辦法,糾治為簡章權限所無也。夫作始簡者,其將畢鉅,而臨時辦法,實將來永久之基,如以為無足重輕也者,則會議政府,非俱處於臨時之地位乎?況簡章規定修改,明文載在二十九條,是簡章亦非可以一成不變者。此不可不亟為明者三也。

以上三者,皆從貴都督根本上之論據推究之,至來文列舉四端,又與原議法文不無誤會之處:

(一)謂省會為一院制,難仿行。然嘗考瑞士諸邦,亦一院制,其監政之權,以一院而增,不聞以一院而減,是議會固不能因一院而變其原質審矣。

(二)謂社團人民握有糾治之高權。不知社團人民起訴者,須經本會議決,方生效力。是糾治以本會名義行之,與人民無涉,若未經議則固猶尋常一請願耳,何嘗握有最高權乎。

(三)謂無法律根據,易啟反唇。夫原議規定不稱職雲者,蓋本於美糾治之慣例。法規雖未編定,自可比較法理,原不必拘拘成文,則所謂爭論,亦過慮也。

(四)謂本會所議,施之都會以下文官,未臻完善。夫糾治,僅以施之大總統及國務者,法國制則然耳,若美國先法,則固明明規定一切之大小之文官,本條根據,蓋即仿此。至雲在英久廢不用,在美亦鮮實行者,斯固政治進化之徵,非可以新造中華同日而語也。

執政者務在克己,何患糾治,果其法治完成,官方澄肅,則亦廢而不用可也。若必強為防制,務令結舌,遂使民國前途,浸假成募人政治之漸,斯不特非三千萬人共和望治之初心,亦恐違貴都督《命之原旨。

用是全體表決,仍申前議,相應知覆,查照辦理。

須至知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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