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口普查法 (民國73年)
← | 戶口普查法 (民國45年) | 戶口普查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73年11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84年11月30日 1984年12月10日 公布於民國73年12月10日 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6522 號令 |
|
第一條
- 本法依戶藉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 本法所稱戶口普查,謂全國戶口在指定時刻靜態下之普遍查記。
第三條
- 戶口普查,每十年舉辦一次。必要時,得舉辦臨時戶口普查,或分區戶口普查。
- 前項戶口普查年份、區域及普查標準、時刻,由行政院報請總統以命令定之。
第四條
- 戶口普查應查常住人口並查現在人口。
- 前項所稱常住人口,謂在所查戶內經常共同生活或營共同事業之人口。現在人口,謂普查標準時刻適在所查處所之人口。
第五條
- 戶口普查應查記之事項,及戶口普查表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六條
- 戶口普查時,以本人或戶長或戶長代理人為申報義務人。
第七條
- 戶口普查表格,應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報,普查員核對。必要時,由普查員查填。
第八條
- 舉辦戶口普查,以內政部部長為普查長,各有關機關正、副首長為副普查長。
- 舉辦戶口普查,行政院設戶口普查處;各省(市)設省(市)戶口普查處;各縣(市)設縣(市)戶口普查處;各鄉(鎮、市、區)設鄉(鎮、市、區)戶口普查所。各級戶口普查機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條
- 辦理戶口普查,臨時所需普查人員,就當地機關團體人員學校員生及地方人士遴派之。
第十條
- 舉辦戶口普查,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辦理。
第十一條
- 戶口普查資料之整理、統計,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主計處集中辦理,或交由各省(市)政府辦理之。
第十二條
- 辦理戶口普查人員,對於應守秘密事項不得洩漏,違者依法處罰。
第十三條
- 人民對於普查之詢問有意規避,或拒絕查記,或故意妄報者,處二百五十元以下罰鍰。
- 阻撓他人申報或誘迫妄報者,處二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 未設省、縣地方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旅外僑民、駐外使、領館及其他代表機構人員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 戶口普查實施方案,由內政部定之。
- 前項方案關於統計部份,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第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