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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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1月1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487 頁 | |
玆分別解釋於後
(一)聚眾二字須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僅結夥三人以上不得為聚眾
(二)本條例第一條第二款既已致人受損害為構成要素而損害又係犯罪之結果自為結果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係概括規定重在減等非謂第一條所列各款皆必有未遂情形
(三)暴動係犯罪行為非犯罪結果故不得為結果犯如煽惑人心擾害公安已著手暴動而因意外障礙不遂者自可依未遂處斷與內亂罪之罪未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