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92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191號解釋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192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193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7年9月2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3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華民國最高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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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分別解答如下

  (一)第三審之上訴如未敘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其上訴亦有效力原審不得以裁定駁回

  (二)比較刑之重輕應先比其最高度兩說中應以甲說為是(甲說舊法最重主刑為五年未滿較新法連本數計算之五年為輕應依施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依舊法處斷)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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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7年9月25日最高法院復浙江高等法院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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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高等法院鑒,灰代電悉。茲分別解答如下:

  (一)第三審之上訴,如未敘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其上訴亦有效力,原審不得以裁定駁回。

  (二)比較刑之重輕,應先比其最高度,兩說中應以甲說為是。

  最高法院有印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代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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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院長鈞鑒。查第三審上訴未經敍述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其不於限內提出理由者,原審法院應否檢送第三審法院,厥有二說:

  甲謂:依刑訴法第394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以提出理由為必要條件。又依同法第389條規定,非敍述理由無從認定上訴是否合法,苟非當事人經原法院命其提出,仍不依限提出理由,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同法第397條,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乙謂:由立法之沿革言之,上開情形,按前刑事訴訟條例第414條原有專案規定,現行刑訴法既刪去此種明文,自係為上訴人利益,即立法精神認為原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對於未敍述理由之上訴,不得以裁定或判決駁回,更自上訴之通則言之。查刑訴法第364條但書明定,未敍述理由者,其上訴亦有效力,依上規定,亦應認其有效,此應請解釋者一。

  又查新刑法第2條,對於犯罪時與裁判時新舊法有不同者,採從新兼從輕主義(即第三主義),其比較之標準,依同法施行條例第2條規定,先儘最重主刑較其重輕,最重主刑相等者,然後就其最輕主刑較其重輕。設有某種罪名(例如普通侵占,刑法第356條),犯在刑法施行前,依暫行律第391條,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即五年未滿二月以上),而裁判在新法施行後,依同法第356條,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甲說:就文理解釋,則舊法最重主刑為五年未滿,較新法連本數計算之五年為輕,應依施行條例第2條第1款依舊法處斷。

  乙說:就論理解釋,則五年以下實與舊法之三等相當,既其最高主刑相等,即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就兩條最輕主刑較其重輕,是則仍應依新法處斷,庶可貫澈立法上從輕主義之精神。

  兩說孰是,此應請解釋者二。

  上列兩點,事關法律疑義,相應電請貴院迅賜解釋示遵。浙江高等法院院長 殷汝熊灰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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