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1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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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10月1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6 頁 | |
解釋文
編輯查營利和誘已滿二十歲之男女不能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處罰又該條項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不同之點係以年齡為標準但移送被和誘人出民國領域外者無論已未滿二十歲仍應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論科
全文內容
編輯民國17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復湖南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電
編輯查營利和誘已滿二十歲之男女,不能依刑法第257條第2項處罰。又該條項與刑法第315條第2項不同之點,係以年齡為標準。但移送被和誘人出民國領域外者,無論已未滿二十歲,仍應依第257條第3項論科。
附湖南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代電
編輯最高法院首席檢察官王鈞鑒。查刑法第257條第1項「和誘、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云云,是仍以未滿二十歲為構成要件,則凡營利和誘二十歲以上者,全無處罰,似不足以維持公益,應請解釋者一。
又第257條第1項已標明和誘略誘,其第2項、第3項所稱意圖營利、所稱被誘人、所稱猥褻及姦淫,自包括和誘、略誘在內,乃第315條第2項第3項亦稱略誘文義亦同,而所定刑罰則懸殊,適用時應以何種情形為區別,如以被誘人年齡為區別,則第315條似又不應重於第257條,應請解釋者二。
即乞令遵。湖南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 曹瀛叩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