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
2008年12月18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200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200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2005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
20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200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20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2010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台上,6384
【裁判日期】 971211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  訴  人
(被  告) 丙○○
上 列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卓平仲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邱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上重更(六)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第三五五三號、第三七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上訴人(被告
)丙○○、乙○○(以上三人,下稱被告)等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甲○○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丙○○、乙○○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罪刑(均處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各處有
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各應執行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五、記載:「巫秋標於該日(指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及十八分,兩度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李文雄交付贖款一千五百萬元(新
台幣,下同),經其父(李文雄)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後,
甲○○於上午十時十一分打電話問丙○○,丙○○隨即於上午十
時十三分打電話聯繫甲○○告知上情,隨即由乙○○留在原工地
監視李 旻,由丙○○及巫秋標駕駛侑嘉公司福特汽車至甲○○
租住處會合,以便隨時與李文雄聯繫取贖事宜。期間巫秋標等人
於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十時四十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於上午十時
五十三分在高雄市三民區,三度向李 旻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
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丙○○……聯繫乙○○謂取贖失敗,
並要求乙○○駕車將李 旻載往高雄市○○區○○路『高雄第一
科技大學』後門會合,待會合後,乙○○、丙○○及巫秋標三人
隨即強押李 旻前往『阿公店水庫』……行進期間,應李 旻之
要求,再度以李 旻行動電話三度聯繫其父籌錢。惟因李文雄於
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致惹惱巫
秋標,巫秋標即在電話中向李文雄表示:『十萬元數額僅足夠辦
理李 旻後事之用』,並掛斷電話而中止勒贖。乙○○隨即於中
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的甲○○報告
上情。嗣兩車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丙○○與巫秋標均表示
『不能放李 旻回去』,而起意殺害李 旻,且計劃以放火燒燬
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巫秋標、丙○○及乙○○三人決議
放火殺人」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另於理由欄乙
、參、四、(四)說明,乙○○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
甲○○係報告當時現況,丙○○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二秒打
電話給甲○○,甲○○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五十四秒打電話
給丙○○,均係甲○○要丙○○將李 旻釋放;乙○○於同日下
午三時二十四分(李 旻已被放火燒死)打電話給甲○○告知:
「事情已辦完了,叫甲○○至丙○○家」等語,亦不足證明甲○
○對放火燒死李 旻知情(原判決正本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
。依上,原判決似認甲○○、丙○○、巫秋標先於甲○○之高雄
市租住處會合,並三度打電話向李文雄勒贖未果後,始要乙○○
開車載被害人李 旻與丙○○、巫秋標會合;倘屬非虛,甲○○
似曾與丙○○、巫秋標在其租住處會合,且早知勒贖不成,如其
有意釋放李 旻,何以在丙○○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乙○○於
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打電話給甲○○連絡時,甲○○並未
提及要釋放李 旻?再乙○○除於警詢中供稱甲○○知情並同意
殺害李 旻外,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是否跟甲○○講:『
事情已經辦好了,叫甲○○到丙○○家』?)是的」、「(你說
事情已經辦好,是辦好什麼事?)就是放火燒人部分」、「(甲
○○是否事先知道你們放火燒人之事?)知道」、「(他有無叫
你們放火燒人?)他沒有直接和我聯絡,他是和丙○○聯絡的」
、「他們(指丙○○與巫秋標)有說過錢未拿到,就不放人」、
「所謂不放人,就是要殺害」、「(你是在何時、何地聽甲○○
說未拿到錢,就不放人?)是我們同車在高雄跟蹤被害人時說的
,當時我們五人都在場,就是我們三人及巫秋標、歐秉宏(業經
判刑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
四頁)。實情如何?原審未傳訊歐秉宏以究明,另就事實欄認定
丙○○、巫秋標先在甲○○居處會合後,以電話向李文雄勒贖未
果等情,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且就甲○○、丙○○、
巫秋標於向李文雄勒贖未果後,有無議及如何處置李 旻?何以
要乙○○開車載李 旻前往高雄縣阿公店水庫?均未深入究明,
遽行判決,自有違誤。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壹、三、(一)引用
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理由欄乙、壹、五、(三)(七)分別引用證人陳膺允
、林芳正之證述作為判決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十九
頁、第二十七頁)。但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依法提示予被告等辨
認,剝奪其等訴訟防禦權(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九0頁)
,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均非適法。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
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護審
判程序之公平。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甲○○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
殺人罪、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等四罪
,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第一審判決則認甲○○係犯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加重強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等三罪,三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
理結果認甲○○係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並牽連犯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強盜而擄
人勒贖罪。但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係告知:「詳如起訴書及原
審(指第一審)判決書、上訴書所載」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五七
頁),並未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
適法。四、修正前之刑法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
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
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
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原判決認
定丙○○、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擄得李 旻後,在李
 旻不能抗拒下,強盜其身上之提款卡、支票各一張,樂透彩券
四張,並逼問密碼,由乙○○持提款卡領取一萬五千元現金,翌
(二十二)日丙○○、乙○○、巫秋標因向李文雄勒贖未果,乃
由丙○○竊取路邊挖土機引擎內之柴油,用以放火燒死李 旻,
並燒燬陳齊之工寮等情,因認丙○○、乙○○所為係犯擄人勒贖
而故意殺人罪、加重強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普通竊
盜罪,所犯上開五罪,除加重強盜罪外,其餘四罪間,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
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再與所犯加重強盜罪,分
論併罰(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但依原判決之
認定,丙○○、乙○○係先強盜李 旻之提款卡,再持以至提款
機領取款項;倘屬無訛,則其等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自應與所犯強盜罪論以牽連犯關係,原判決認
係與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擄人勒
贖而故意殺人、普通竊盜等罪牽連,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非必須科
以同一之刑,於科刑時則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妥適之量刑,始
為適法。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係因甲○○經濟狀況窘迫,亟需
資金週轉,因知李文雄、李 旻父子家境富裕始邀丙○○,並由
丙○○邀乙○○、巫秋標等共同謀議綁架李 旻,嗣由丙○○、
乙○○、巫秋標下手擄走李 旻,由乙○○負責看守李 旻,丙
○○、巫秋標與甲○○會合並打電話向李文雄勒贖,甲○○另負
責觀察李文雄是否報警,嗣巫秋標、丙○○勒贖不成,始起意殺
害李 旻,乃與乙○○決議放火燒死李 旻,先由丙○○竊取柴
油,將李 旻載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
寮,由巫秋標以車內之安全帶將李 旻固定於後座,再持車內枴
杖鎖擊打李 旻,使其無法於火燒時脫逃,丙○○、乙○○則分
別放置乾樹葉於車內,由丙○○點燃一片乾竹葉後丟入車內,致
李 旻被燒死,並延燒至工寮等情。倘若屬實,則本件似由甲○
○而起,甲○○先邀丙○○,再由丙○○邀乙○○參與擄走李 
旻,而於擄走李 旻後係由丙○○、巫秋標負責向李文雄勒贖,
乙○○負責看守李 旻,係丙○○、巫秋標於勒贖未果後,起意
放火燒死李 旻,並由丙○○先竊取柴油,復由其下手點火,是
乙○○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其參與之行為似與丙○○有
別,乃原判決於量刑時,未確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竟俱量處死刑,其量刑是否持平妥適?非無審酌之餘地。
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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