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19年)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19年2月1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2月1日 1930年2月10日 公布於民國19年2月10日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9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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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不溯既往原則)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第二條 (物權效力之適用)
- 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第三條 (物權之登記)
-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第四條 (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權之行使)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無時效性質法定期間之準用)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 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第六條 (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第七條 (不動產之取得時效)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八條 (視為所有人)
- 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第九條 (動產所有權或質權之善意取得)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一條或第八百八十六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或質權。
第十條 (拾得遺失物等規定之適用)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沉沒品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三條及第八百零七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之權利。
第十一條 (埋藏物與添附規定之適用)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第八百零八條或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四條之規定得取得所有權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第十二條 (共同物分割期限之適用)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三條 (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之實行)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算。但自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權。
第十四條 (當舖等不適用質權之規定)
- 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
第十五條 (定期典權之依舊法回贖)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仍適用舊法規。
第十六條 (施行日)
- 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