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編總則 (民國18年)

民法第一編總則
立法於民國18年4月2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4月20日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5月23日
公布於民國18年5月23日
民法第一編總則 (民國70年立法71年公布)
本作品收錄於《國民政府公報 (民國18年5月25日)》和《國民政府公報 (民國18年5月27日)
中華民國《民法》有五編,各有其施行法:
民法編數及名稱 條號 其施行法
民法第一編總則 第1至15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法第二編債 第153至756-9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法第三編物權 第757至966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法第四編親屬 第967至1137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法第五編繼承 第1138至1225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國民政府公報第174號第2至13版、第175號第1至7版
中華民國 18 年 4 月 20 日 制定152條
中華民國 18 年 5 月 23 日公布1. 國民政府制定公布總則編全文 152 條;並自中華民國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1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8, 14, 18, 20, 24, 27, 28, 30, 32至36, 38, 42至44, 46至48, 50至53, 56, 58至65, 85, 118, 129, 131至134, 136, 137, 148, 151, 152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 月 4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14、18、20、24、27 、28、30、32~36、38、42~44、46~48、50~53、56、58~65、85、118、129、131~134、136、137、148、151、152 條條文;並自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7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14, 15, 22條
增訂第15之1, 15之2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5、22 條條文;增訂第 15-1、15-2 條條文;第 14~15-2 條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第 22 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16301號令公布第 22 條修正條文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3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3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0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增訂第 1113-2~1113-10 條條文及第四編第四章第三節節名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12, 13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3 日公布3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1127、1128 條條文;刪除第 981、990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章 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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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二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三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四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其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五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二章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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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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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七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八條

  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九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十二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十四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或最近親屬二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第十五條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第十六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十七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十八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十九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條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二十一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二十二條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第二十四條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第二節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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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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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二十六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法人須設董事。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第三十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



第三十一條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二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官署監督,主管官署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不遵主管官署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三十四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官署得撤銷其許可。



第三十五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官署、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三十七條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第三十九條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第四十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四十一條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



第四十三條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四十四條

  法人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之決議。
  如無前項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款 社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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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第四十七條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第四十八條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第四十九條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五十條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
  三、監督董事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五十一條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須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第五十二條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第五十三條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第五十四條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五十五條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第五十六條

  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
  前項之請求,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



第五十七條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五十八條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第三款 財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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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第六十條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第六十一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七、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備案。



第六十二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
  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六十三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六十四條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第六十五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官署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第三章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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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第六十七條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第六十八條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第六十九條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七十條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第四章 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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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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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七十三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條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第二節 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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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第七十六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七十七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八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七十九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八十條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八十一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二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三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第八十四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第八十五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


第三節 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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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八十八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第八十九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九十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九十一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二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十三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第九十四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九十五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達到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九十六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九十七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九十八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第四節 條件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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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第一百條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第一百零一條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二條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節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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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一百零四條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第一百零五條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第一百零六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七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八條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九條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第一百一十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六節 無效及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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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一百一十二條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第一百一十三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一十六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一百一十七條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第五章 期日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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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條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一百二十一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一百二十二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第一百二十四條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第六章 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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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百二十七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一百二十八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二、因和解而傳喚。
  三、報明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一百三十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一百三十一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判決,其判決確定,視為不中斷。


第一百三十二條

  時效因送達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訴訟拘束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第一百三十三條

  時效因和解傳喚而中斷者,若相對人不到庭或和解不成時,視為不中斷。


第一百三十四條

  時效因報明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報明時,視為不中斷。


第一百三十五條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一百三十六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第一百三十七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第一百三十八條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條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一百四十條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一百四十一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一百四十二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以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一百四十三條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一百四十四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第一百四十五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七條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

編輯

第一百四十八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第一百五十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一百五十一條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第一百五十二條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須即時向官署聲請援助。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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