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99/M號法令
本法規已於2019年被第20/2019號法律確認為不生效。 |
第70/99/M號法令 十一月一日 1992年2月24日 有效期:1999年12月20日至今 |
《第70/99/M號法令》經護理總督貝錫安於1999年10月28日核准,並於1999年11月1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
鑑於澳門身分證明司之權限,以及對澳門行使之政權將作移交,故須廢止規範某類旅行證件之批給及發出之法規。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廢止)
編輯廢止下列法規:
a)二月二十四日第11/92/M號法令;
b)三月二十二日第65/86/M號訓令。
第二條(效力之產生)
編輯本法規之規定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貝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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