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1999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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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999號法律
司法組織綱要法

1999年12月20日
有效期:1999年12月20日至今
《第9/1999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9年12月20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1999年12月20日簽罯並發佈,並於1999年12月20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2004年8月16日經第9/2004號法律修改,於2004年11月1日經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布。2019年3月4日經第4/2019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第1條至第72條。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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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管轄權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二、除《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情況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管轄權。

第二條
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指法院及檢察院。

第二章 法院的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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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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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定義

法院為唯一有權限行使審判職能的機關。

第四條
職責

法院有職責確保維護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遏止對法律的違反,以及解決公、私利益衝突。

第五條
獨立性

一、法院是獨立的,根據法律對屬其專屬審判權範圍的問題作出裁判,不受其他權力干涉,亦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

二、上款規定不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情況及有義務遵守上級法院在上訴中所作裁判的情況。

三、法院的獨立性按《司法官通則》所作的規定,透過法官的不可移調及無須負責,以及設有一個獨立的管理及紀律機關予以保障。

第六條
訴諸法院

一、確保任何人均有權訴諸法院,以維護其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不得以其缺乏經濟能力而拒絕公正。

二、有關在缺乏經濟能力下訴諸法院的情況,由獨立法規規範。

三、任何人均有權在合理期間內,獲得一個通過公正程序對其參與的案件作出的裁判。

第七條
輔助

法院在履行職責時,有權獲其他當局輔助。

第八條
裁判

一、非屬單純事務性的法院裁判,須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說明其理由。

二、法院的裁判對所有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均具有強制性,且優於其他當局的決定。

三、訴訟法律就任何當局如何執行法院的裁判作出規範,並對不執行法院裁判而須負責任的人訂定應予科處的制裁。

第九條
聽證

法院的聽證是公開的,但因涉及公共秩序、法院正常運作、善良風俗或私人生活隱私,法院本身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以附理由說明的批示作出相反決定者除外。

第十條
法院的種類

一、設有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

二、第一審法院包括初級法院和行政法院。

第十一條
司法年度

一、司法年度自每年九月一日開始。

二、每一司法年度之始,由行政長官主持莊嚴儀式昭示之,而行政長官、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及澳門律師的代表得在儀式中致辭。

第十二條
司法假期

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一月三日、農曆年最後一日至農曆新年第六日、復活節前的星期日至復活節後的星期一,以及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為司法假期。

第十三條
緊急工作

一、在法院須安排輪值,以應付假期期間應予進行的工作。

二、在法院亦得安排輪值,以應付在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應予進行的法律規定的緊急工作。

三、安排輪值屬有關法院院長的權限,經聽取相關法官的意見後,有關安排應最遲提前九十日作出。

第十四條
兼任職務

一、基於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工作所需,法官委員會可指定任何法官在同一審級法院內以兼任方式,包括在多於一個分庭、法庭或法院擔任職務。

二、法官根據法官委員會的決定,在有關法院、法庭或分庭有管轄權審理的各類訴訟程序中,又或僅在某類別訴訟程序中擔任所兼任的職務。

三、兼任職務的法官有權收取附加報酬,該報酬根據訂定司法官薪俸制度的法規的規定訂定。

第十四-A條
對第一審法院法官作出安排

一、對第一審法官作首次安排時,法官委員會可在必要時安排第一審法官在第一審法庭或法院工作。

二、基於工作需要及在必要時,法官委員會可安排第一審法院法官在另一第一審法庭或法院工作。

三、根據上款規定對第一審法院法官作出的安排必須與上一次安排相距至少兩年。

四、以上數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合議庭主席。

第十四-B條
法官的派駐

一、法官委員會可因工作需要及在必要時派駐下一職級的法官擔任緊接的上一職級法官的職務。

二、派駐為期不超過一年,但有關工作需要持續時可予續期。

三、以上兩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合議庭主席的任命。

四、獲派駐的法官維持與原職位的聯繫,但其薪俸、權利及待遇相應於其實際擔任的職務。

第十四-C條
重新分發卷宗

一、屬第十四條、第十四-A條及第十四-B條規定的情況及如有需要時,可重新分發已獲分派的卷宗。

二、經聽取有關法院院長及法官的意見後,根據法官委員會預先及客觀地制定的標準和隨機分配原則,以說明理由的決議方式重新分發上款所指的卷宗。

第十五條
訂正

一、已完結的卷宗、簿冊及其他文件在歸檔前須經檢察院檢閱,且在有需要時由法官訂正,以便查明是否存有不當情事以及對之作出彌補。

二、「訂正檢閱」的註記應在記載最後一項筆錄或書錄之頁上作出,並應由法官註明日期及簽署。

三、發現任何不當情事時,如法律容許對之作出彌補,法官須命令彌補該不當情事;在作出彌補及重新檢查後方得作確定性註記。

四、如法律不容許作出彌補,法官須在註記上載明所發現的不當情事。

五、在上級法院,上述訂正屬有關法院院長的權限。

第二節 管轄權及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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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管轄權的賦予

一、法院對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管轄權,但不影響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二、法院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解釋該法。

三、訴訟法律規定澳門各級法院在何種情況下獲賦予管轄權及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解釋權。

第十七條
等級

一、為着對法院裁判提起上訴之目的,法院分為若干等級。

二、在上訴時,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案件,由中級法院審理,而利益值超過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案件,尚得由終審法院審理;但訴訟法律及本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十八條
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一、在民事及勞動法上的民事方面,第一審法院及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分別為澳門幣十萬元及一百萬元。

二、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的訴訟及請求,如案件或請求的利益值係可確定者,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十萬元,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百萬元。

三、在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如案件的利益值係可確定者,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萬五千元,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百萬元。

四、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審理案件時,該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五、在刑事,勞動法上的刑事,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的教育及社會保護制度,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其他司法爭訟手段,以及監察規範的合法性方面,不設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第十九條
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範圍

涉及下列事項的問題不屬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範圍:

(一)不論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行使政治職能時作出的行為,以及對行使該職能時產生的損害的責任;

(二)不論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行使立法職能時產生的法律性規定,以及對行使該職能時產生的損害的責任;

(三)關於偵查及預審的行為,以及關於實行刑事訴訟的行為;

(四)將財產定為屬公產的行為,以及將之與其他性質的財產劃定界限的行為;

(五)私法問題,即使任一當事人為公法人。

第十九-A條
特別情況下的刑事管轄權

一、對於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規定的犯罪,本法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B條、第三十六條(一)、(三)、(六)及(七)項、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三)、(四)、(六)、(九)及(十)項所指的職權屬法官委員會在確定委任且為中國公民的法官中預先指定的法官,有關指定為期兩年。

二、對於第2/2009號法律規定的犯罪,本法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三)、(四)、(五)、(六)、(八)、(十)及(十四)項所指的職權屬檢察長在確定委任且為中國公民的檢察院司法官中指定的檢察院司法官。

第二十條
執行裁判的管轄權

除非訴訟法律及本法另有規定,每一法院均有執行本身裁判的管轄權。

第二十一條
規範管轄權的法律

一、管轄權於訴訟程序開始時確定。

二、除非審理案件的法院或法庭被裁撤,又或法院或法庭獲賦予原本不具備審理案件所需的管轄權,否則嗣後發生的事實變更及法律變更均無須理會,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管轄權有重大變更時,法官須依職權命令將待決案件移送具管轄權的法院。

第二十二條
轉移的禁止

一、不得將案件從具管轄權的法院轉移至另一法院,但屬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不得將刑事案件從之前的法律已確定其管轄權的法院撤出。

第二十三條
第一審法院的運作

一、為審判案件之目的,第一審法院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以合議庭或獨任庭方式運作。

二、如法律無規定以合議庭參與,則法院以獨任庭運作。

三、獨任庭由一名法官組成,除非另有規定,該法官為負責卷宗的法官。

四、合議庭由下列人士組成:

(一)一名合議庭主席,並由其主持;

(二)負責卷宗的法官;

(三)法官委員會每年預先指定的一名法官。

五、在審判開始時已參與的法官,或在須作檢閱的情況下,為進行審判而已檢閱有關訴訟卷宗的法官,其權限依據《司法官通則》的規定維持至審判終結。

六、在不妨礙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合議庭有管轄權審判下列訴訟程序及問題:

(一)應由合議庭參與的刑事訴訟程序;

(二)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且其利益值超過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刑事訴訟程序;

(三)在按普通通常訴訟程序進行的民事宣告訴訟程序辯論及審判聽證中的事實問題,以及在按普通通常訴訟程序進行的特別程序、附隨事項及執行程序的辯論及審判聽證中的事實問題,但有關訴訟的利益值須超過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四)在按普通訴訟程序進行的勞動宣告訴訟程序辯論及審判聽證中的事實問題,以及在按普通訴訟程序進行的特別程序,附隨事項及執行程序的辯論及審判聽證中的事實問題,但有關訴訟的利益值須超過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五)在屬行政法院管轄權的訴訟辯論及審判聽證中的事實問題,但有關訴訟的利益值須超過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訴訟程序及問題。

第二十四條
合議庭主席的權限

一、合議庭主席有權限:

(一)經聽取組成該庭其餘法官意見後,安排及召集合議庭會議;

(二)主持辯論及審判的聽證;

(三)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製作在屬合議庭管轄的訴訟程序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書及終局判決書;

(四)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彌補上項所指裁判的缺陷,以及對該等裁判予以澄清、更正及支持。

二、屬上條第六款(三)、(四)及(六)項規定的情況,即使合議庭無參與,仍由合議庭主席負責審判事實上的事宜及製作終局判決書,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為行使第一款所指的權限,初級法院及行政法院的合議庭主席由法官委員會指定。

第二十五條
上級法院的運作

一、為審判案件之目的,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以評議會及聽證方式運作。

二、在終審法院,作為助審法官的法院院長、裁判書製作人、一名助審法官以及訴訟法律規定的實體均參與評議會及聽證,但不影響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三、在中級法院,當法院院長作為裁判書製作人或助審法官時,法院院長及兩名法官以及訴訟法律規定的實體均參與評議會及聽證,但不影響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四、在中級法院,當法院院長不是裁判書製作人或助審法官時,法院院長及三名法官以及訴訟法律規定的實體均參與評議會及聽證,但不影響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五、中級法院院長僅在作為裁判書製作人或助審法官時作出表決;根據法官委員會訂定的規定,其可就履行上述兩項職務方面獲減少分發案件。

六、〔廢止〕

第二十五條-A
上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及助審法官

一、裁判書製作人由獲分發卷宗的法官擔任。

二、助審法官由按在有關法院或分庭年資順序排在裁判書製作人之後的在職法官擔任,但訴訟法律及本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為進行審判而已檢閱有關訴訟卷宗的法官,其權限依據《司法官通則》的規定維持至審判終結。

第二十六條
裁判書製作人的權限

裁判書製作人有權限:

(一)就程序的進行作出有關決定,以及為審判作準備;

(二)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製作合議庭裁判書;

(三)受理或不受理對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並在受理上訴時,宣告該上訴的類別、上呈制度及效力;

(四)擔任訴訟法律所賦予的其他職務。

第三節 第一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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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列舉

一、下列者屬第一審法院:

(一)初級法院;

(二)行政法院。

二、初級法院由民事法庭、刑事起訴法庭、輕微民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勞動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組成。

第二十八條
民事法庭的管轄權

民事法庭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管轄的民事性質的案件,以及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轄的其他性質的案件,包括審判該等案件的所有附隨事項及問題。

第二十九條
刑事起訴法庭

一、刑事起訴法庭有管轄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進行預審以及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

二、刑事起訴法庭有管轄權執行徒刑及收容保安處分,尤其有管轄權為達致下列目的而參與該等刑罰及保安處分的執行:

(一)認可及執行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

(二)對被囚禁的人提出的投訴,即使屬被羈押的人提出的投訴進行審理;

(三)審理對獄政場所的有權限機關所作的紀律裁定的上訴,即使屬針對被羈押的人作出的紀律裁定提起的上訴;

(四)給予及廢止執行刑罰的靈活措施;

(五)在被囚禁者服刑或履行保安處分的時間中,扣除被囚禁者因假裝患病而住院的時間;

(六)給予及廢止假釋;

(七)延長刑罰;

(八)對嗣後出現的精神失常進行審理;

(九)終止、重新審查、複查及延長收容;

(十)給予及廢止考驗性釋放;

(十一)命令將人從有關場所釋放;

(十二)建議給予被判處且正履行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的人赦免,並對其實施赦免;

(十三)對被判處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的人給予及廢止司法恢復權利;

(十四)至少每月到監獄巡視一次,以查證羈押及判刑是否依法執行;

(十五)於巡視期間處理囚犯事前表示欲由其處理而提出的請求。

第二十九條-A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的管轄權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有管轄權審判應按照輕微案件特別訴訟程序的步驟進行的訴訟,包括審判該等訴訟的所有附隨事項及問題,但不影響獲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第二十九條-B
刑事法庭的管轄權

刑事法庭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轄的刑事或輕微違反性質的案件,包括審判該等案件的所有附隨事項及問題。

第二十九條-C
勞動法庭的管轄權

勞動法庭有管轄權審判適用《勞動訴訟法典》的、由勞動法律關係而生的民事及輕微違反的訴訟、附隨事項及問題,但不影響獲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第二十九條-D
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的管轄權

一、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負責準備及審判下列程序及訴訟,但不影響獲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一)有關夫妻的非訟事件的程序;

(二)經法院裁定的分產訴訟及離婚訴訟,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三)基於經法院裁定的分產訴訟及離婚訴訟而聲請進行的財產清冊程序,以及與該財產清冊程序有關的保全程序;

(四)宣告婚姻不成立的訴訟或撤銷婚姻的訴訟;

(五)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一十九條及第一千五百二十條提起的訴訟;

(六)提供扶養的訴訟及執行程序;

(七)與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號法令第九十五條所列舉的特別措施有關的程序;

(八)對母親身份及推定父親身份提出爭執的訴訟;

(九)與採用、執行及重新審查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號法令所規定的措施及一般措施有關的程序。

二、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亦有管轄權審理在上款所指案件中出現的任何附隨事項及問題。

第三十條
行政法院

一、行政法院有管轄權解決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

二、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在不影響中級法院的管轄權的情況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審理:

(一)對以下實體所作的行政行為或屬行政事宜的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1)局長以及行政當局中級別不高於局長的其他機關;

(2)公務法人的機關;

(3)被特許人;

(4)公共團體的機關;

(5)行政公益法人的機關;

(6)〔廢止〕

(二)其他法院無管轄權審理的關於公法人機關選舉上的司法爭訟;

(三)下列訴訟﹕

(1)關於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訴訟;

(2)關於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的訴訟;

(3)關於行政合同的訴訟;

(4)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實體及其機關據位人、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公共管理行為中受到損害而提起的非因合同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訴訟,包括求償訴訟;

(5)關於命令作出屬(一)項所指實體權限的依法應作出的行政行為;

(四)要求勒令作出一行為的請求;

(五)在涉及行政上的司法爭訟事宜的自願仲裁方面,適用的法律規定由初級法院審理的問題,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在稅務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在不影響中級法院的管轄權的情況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審理:

(一)對涉及稅務及準稅務問題的行政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二)對稅務收入及準稅務收入的結算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三)對可獨立提出司法爭執的確定財產價值的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四)對可獨立提出司法爭執、屬(二)項及(三)項所指行為的準備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五)就(二)項、(三)項及(四)項所指的行為提出行政申訴被全部或部分駁回時,對可通過司法爭訟予以上訴的駁回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六)對稅務行政當局部門有權限的實體在稅務執行程序中所作的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七)在稅務執行程序中提出的禁制、對執行的反對、債權的審定及債權受償順序的訂定、出售的撤銷及訴訟法律規定的所有訴訟程序中的附隨事項;

(八)關於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以及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的稅務事宜訴訟;

(九)要求勒令作出一行為的請求;

(十)要求為擔保稅務債權採取保全措施的請求。

四、在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在不影響中級法院的管轄權的情況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審理:

(一)對涉及海關但不應在稅務執行程序中審理的問題的行政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二)對海關收入的結算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以及對可獨立提出司法爭執的有關準備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三)就上項所指的行為提出行政申訴被全部或部分駁回時,對可針對其提起訴訟的駁回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四)關於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以及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的海關事宜訴訟;

(五)要求勒令作出一行為的請求。

五、在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行政法院尚有管轄權審理:

(一)對引致不同公法人的機關出現職責衝突的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二)〔廢止〕

(三)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為的效力的請求,只要該法院正審理對該等行政行為所提起的上訴;以及審判關於在該法院待決或將提起的上訴的其他附隨事項;

(四)在該法院待決的程序內或就將提起的程序要求預先調查證據的請求;

(五)對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序中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六)要求審查上項所指的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決定的請求;

(七)根據法律由行政法院審理或上級法院無管轄權審理而屬行政、稅務及海關司法爭訟方面的上訴、訴訟及程序上的其他手段。

第三十一條
第一審法院的組成及法官的編制

一、第一審法院的法庭數目、法庭的確實設立或轉為另一法庭、因法庭的設立或轉換而須重新分發卷宗,均以行政法規訂定。

二、第一審法院及其法庭的設置,以行政命令訂定。

三、在設立或轉換法庭時,法官委員會可命令將原已設立的法庭的法官調往任何新設立的法庭,無須其本人同意,即使屬有關法庭編制的法官亦然。

四、第一審法院法官的編制載於本法附件表一。

第三十二條
分發卷宗工作的輪值

一、在分設若干庭的初級法院內,有一名當值的法官主持卷宗的分發工作以及就與分發卷宗有關的問題作出決定。

二、除在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間進行的輪值外,分發卷宗的輪值期為十五日,每期由每月一日及十六日開始,並按各庭編號順序進行輪值。

第三十三條
第一審法院院長

一、第一審法院由該等法院一名法官擔任院長,院長由行政長官從該等法院屬確定委任的法官中任命。

二、院長任期為三年,可續任。

三、任期終止的院長繼續擔任職務直至替任人就職時止。

四、院長除擔任其法官職務外,亦有權限:

(一)面對其他當局時代表第一審法院;

(二)監管初級法院辦事處,但不妨礙第三十四條所指法官對刑事起訴法庭的監管權;

(三)在法官數目變更時,就重新分發卷宗作出安排;

(四)對初級法院辦事處的書記長授予職權;

(五)每年編製一份關於初級法院各部門工作狀況的報告書,並將之交予法官委員會;

(六)擔任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五、第一審法院院長由一名私人秘書協助行政工作。

六、第一審法院院長的司法工作可根據法官委員會訂定的規定減少。

第三十四條
辦事處的監管

一、在只有一名法官的法院內,由該名法官擔任與上條第四款(二)項、(三)項、(四)項及(五)項所指者相應的職務。

二、在分為若干個庭或設有多於一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內,由屬該法院或法庭編制的法官輪流擔任上款所指的職務,為期三年,由在法院或法庭內年資最久的法官開始,之後按年資順序為之。

第三十五條
院長及法官的代任

一、第一審法院院長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該等法院年資最久且屬確定委任的法官以兼任制度代任。

二、法官出缺、不在或迴避時,按以下規定由另一法官以兼任制度代任:

(一)在僅有一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由法官委員會指定代任人;

(二)在分為若干個庭的法院,第一庭的法官由第二庭的法官代任,第二庭的法官由第三庭的法官代任,如此類推,最後一庭的法官由第一庭的法官代任。

三、上款(二)項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多於一名法官的其他法院或法庭。

四、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本條所規定的代任。

五、屬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代任人可選擇收取相等於被代任人基本薪俸的報酬。

第四節 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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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管轄權

中級法院有管轄權:

(一)審判對第一審法院的裁判提起司法上訴的案件,以及對自願仲裁程序中作出而可予以爭執的裁決提起上訴的案件;

(二)作為第一審級,審判就下列人士因履行其職務而作出的行為,針對彼等所提起的訴訟:

(1)立法會主席及司長;

(2)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總局局長及海關關長;

(3)行政會委員及立法會議員;

(4)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

(三)作為第一審級,審判下列人士在擔任其職務時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

(1)立法會主席及司長;

(2)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總局局長及海關關長;

(3)行政會委員及立法會議員;

(4)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

(四)〔廢止〕

(五)〔廢止〕

(六)在(三)項所指案件的訴訟程序中,進行預審,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

(七)許可或否決對刑事判決進行再審、撤銷不協調的刑事判決,以及於再審程序進行期間中止刑罰的執行;

(八)審理對下列人士及機關所作的行政行為或屬行政事宜的行為,或所作的有關稅務、準稅務或海關問題的行為提起司法上訴的案件:

(1)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及終審法院院長;

(2)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檢察長、警察總局局長及海關關長;

(3)立法會執行委員會;

(4)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及其主席、法官委員會及其主席、中級法院院長、第一審法院院長及監管辦事處的法官;

(5)檢察官委員會及其主席、助理檢察長及檢察官;

(6)在行政當局中級別高於局長的其他機關;

(九)審理命令作出屬上項所指實體權限的依法應作出的行政行為的訴訟;

(十)審判對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職能時制定的規定提出爭執的案件;

(十一)審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為及規範的效力的請求,只要該法院正審理對該等行政行為所提起的司法上訴及對該等規範所提起的申訴,以及審判關於在該法院待決或將提起的上訴的其他附隨事項;

(十二)審判在該法院待決的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程序內,或就將提起的上述程序要求預先調查證據的請求;

(十三)審查有管轄權的第一審法院在處理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序中所作的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裁判;

(十四)審查及確認裁判,尤其是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者;

(十五)審理第一審法院間的管轄權衝突;

(十六)審理行政法院與行政、稅務或海關當局間的管轄權衝突;

(十七)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第三十七條
中級法院卷宗的分發

為卷宗分發之目的,中級法院的卷宗類別如下:

(一)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二)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三)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四)司法上訴;

(五)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其他訴訟程序;

(六)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

(七)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再審及確認;

(八)由該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理的案件;

(九)其他訴訟程序。

第三十八條
組成

一、中級法院法官的編制載於本法附件表二。

二、中級法院由一個具管轄權審判刑事性質案件的刑事訴訟案件分庭,以及一個具管轄權審判其他案件的分庭組成。

三、法官數目及各分庭的組成,由法官委員會在考慮工作需要、法官的專業化以及本人意願後訂定。

四、為審判第三十六條(三)項所指的犯罪案件,院長及四名刑事分庭的法官均參與有關聽證並作出表決;又或出現法官數目不足或迴避的情況時,根據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由另一分庭的法官參與聽證及作出表決。

五、分庭的設置,經法官委員會建議以行政命令訂定。

第三十九條
審理權

在上訴中,中級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四十條
評議會會議及開庭聽證

一、中級法院的評議會及開庭聽證按日程進行。

二、會議及開庭通常每周進行一次,而在特別情況下經院長作出決定,亦得進行。

三、如通常進行會議或開庭之日為公眾假期,則該會議及開庭於隨後緊接的第一個工作日進行,但院長另有決定者除外。

四、會議及開庭的日期及時間載於事先張貼在法院入口大堂的次序日程表內。

五、各法官依在該法院的年資順序,交替坐在院長右方及左方。

六、法官按《司法官通則》所定的居先順序參與審判。

第四十一條
中級法院院長

一、中級法院由一名該法院的法官擔任院長;院長由行政長官從屬確定委任的法官中任命。

二、院長任期三年,可續任。

三、任期終止的院長繼續擔任職務直至替任人就職時止。

四、中級法院院長由一名私人秘書協助行政工作。

第四十二條
院長的權限

中級法院院長有權限:

(一)面對其他當局時代表中級法院;

(二)確保中級法院正常運作;

(三)主持卷宗的分發工作以及就與分發卷宗有關的問題作出決定;

(四)定出通常進行會議及開庭的日期與時間,以及召集特別進行的會議及開庭;

(五)主持評議會及聽證;

(六)根據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規定,行使裁判書製作人及助審法官的權限;

(七)確定在評議會及聽證中投票的落敗者;

(八)在法官數目有變時,就重新分發卷宗作出安排;

(九)訂正卷宗;

(十)監管中級法院辦事處;

(十一)對中級法院的書記長授予職權;

(十二)每年編製一份關於中級法院各部門工作狀況的報告書,並將之交予法官委員會;

(十三)擔任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第四十三條
院長及法官的代任

一、中級法院院長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任職於中級法院年資最久且屬確定委任的法官以兼任制度代任。

二、裁判書製作人及助審法官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按在法院的年資順序排在其之後的同一分庭的法官代任,年資最短的法官由年資最長的法官代任;無法由同一分庭的法官代任時,則由另一分庭的法官代任,並根據同一標準由年資最長的法官開始。

三、如未能依據上款規定代任,則中級法院法官由第一審法院院長代任,如第一審法院院長未能代任,則依第三十五條處理。

四、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本條所規定的代任。

五、屬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代任人可選擇收取相等於被代任人基本薪俸的報酬。

第五節 終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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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性質及管轄權

一、終審法院為法院等級中的最高機關。

二、終審法院有管轄權:

(一)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統一司法見解;

(二)審判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的屬民事或勞動事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在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訴訟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只要依據本法及訴訟法律的規定,對該合議庭裁判係可提出爭執者;

(三)審判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的屬刑事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只要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對該合議庭裁判係可提出爭執者;

(四)根據訴訟法律的規定,審判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所作的可予以爭執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以及審判對第一審法院可予以爭執的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

(五)審判針對行政長官因履行其職務而作出的行為所提起的訴訟,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審判行政長官在擔任其職務時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

(七)〔廢止〕

(八)〔廢止〕

(九)在(六)項所指案件的訴訟程序中,進行預審,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

(十)就人身保護令事宜行使審判權;

(十一)審理關於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選舉上的司法爭訟;

(十二)審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為效力的請求,只要該法院正審理對該等行政行為所提起之司法上訴;以及審判關於在該法院待決或將提起之上訴之其他附隨事項;

(十三)審判在該法院待決的行政上的司法爭訟程序內,或就將提起的上述程序要求預行調查證據的請求;

(十四)審理中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間的管轄權衝突;

(十五)審理中級法院與行政、稅務及海關當局間的管轄權衝突;

(十六)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第四十五條
終審法院卷宗的分發

為卷宗分發之目的,終審法院的卷宗類別如下:

(一)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二)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三)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四)關於統一司法見解的司法上訴;

(五)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

(六)由該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理的案件;

(七)其他訴訟程序。

第四十六條
組成

一、終審法院法官的編制載於本法附件表三。

二、為行使四十四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管轄權,除所有終審法院法官參與評議會外,無須迴避的中級法院院長及在中級法院年資最久且無須迴避的法官亦參與評議會。如須迴避,則由按年資順序在其之後的法官參與。

第四十七條
審理權

一、在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在非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四十八條
評議會會議及開庭聽證

第四十條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終審法院的評議會會議及開庭聽證。

第四十九條
終審法院院長

一、終審法院院長由行政長官任命的一名法官擔任。

二、終審法院院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且在具有該法院編制內職位的法官中選任。

三、終審法院院長任期為三年,可續任。

四、終審法院院長在所有法院司法官中享有居先地位。

五、任期終止的院長繼續擔任職務直至替任人就職時止。

六、終審法院院長有一名私人秘書;關於司長辦公室私人秘書的職務性質、聘任、通則及終止職務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五十條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一、設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為具有獨立職能、行政及財政自治的機構。

二、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負責統籌各級法院的事務,向各級法院提供技術、行政及財政輔助。

三、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下設若干部門,其主要職責為:

(一)策劃、統籌並執行旨在完善各級法院的組織、運作的措施;

(二)根據《司法官通則》規定,協助法官委員會就有關司法體系的事宜提出立法建議;

(三)研究與法院體系有關的法規,編纂各級法院案例集,並統籌相關圖書資料的翻譯、蒐集、出版及管理;

(四)行使在有關自願仲裁,法醫學鑑定及其他法規規定的,原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門之輔助部門行使的職權;

(五)協助編製各級法院年度活動計劃及報告書;

(六)統籌管理各級法院的行政及財政工作,並向各級法院提供其他必備的行政及技術輔助;

(七)管理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收入及開支;

(八)開展司法協助方面的工作,進行對外聯絡及交流。

四、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適用經適當配合後的自治實體財政制度,具本身帳目計劃。

五、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具體組織和運作由行政法規訂定。

第五十一條
院長的權限

終審法院院長除擔任法官職務外,還有權限:

(一)代表澳門各法院;

(二)面對其他當局時代表終審法院;

(三)確保終審法院正常運作;

(四)主持卷宗的分發工作以及就與分發卷宗有關的問題作出決定;

(五)定出通常進行會議及開庭之日期與時間,以及召集特別進行的會議及開庭;

(六)主持評議會及聽證;

(七)行使助審法官的權限;

(八)確定在評議會及聽證中投票的落敗者;

(九)在法官數目有變時,就重新分發卷宗作出安排;

(十)訂正卷宗;

(十一)對所有法院司法官授予職權;

(十二)監管終審法院辦事處;

(十三)對終審法院的書記長授予職權;

(十四)每年編製一份關於終審法院各部門工作狀況的報告書,並將之交予法官委員會;

(十五)擔任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第五十二條
院長及法官的代任

一、終審法院院長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符合終審法院院長條件並在終審法院年資最久的法官以兼職制度代任。

二、裁判書製作人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非為院長的助審法官代任,而助審法官則由按在該法院的年資順序,在其之後的在職法官代任。

三、如未能依據上款規定代任,則終審法院法官由在中級法院年資最久且無須迴避的法官代任。

四、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本條所規定的代任。

五、屬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代任人可選擇收取相等於被代任人基本薪俸的報酬。

第五十三條
(廢止)
第五十四條
辦事處的權限

一、辦事處的中心科有下列權限:

(一)記錄卷宗及文件,並將之分發;

(二)安排庭差執行中心科的外勤工作,並加以管理;

(三)計算卷宗及獨立文件的費用;

(四)為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收入及開支記帳;

(五)處理辦事處的開支;

(六)製作就職狀;

(七)整理檔案及其目錄;

(八)整理圖書館;

(九)製作統計表;

(十)記錄及保管與卷宗有關的物件以及不可附於卷宗或併入卷宗的任何文件;

(十一)發出有關歸檔卷宗的證明;

(十二)準備、處理及整理對製作年度報告書屬必需的資料及數據;

(十三)行使法律賦予或不屬程序科的其他權限。

二、辦事處的程序科有下列權限:

(一)推動程序進行及作出有關紀錄及事務處理;

(二)編排待審理的程序的次序表;

(三)製作審判紀錄;

(四)將終局裁判予以紀錄;

(五)安排庭差執行程序科的外勤工作,並加以管理;

(六)發出關於待決訴訟程序的副本、摘錄及證明;

(七)進行結算;

(八)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限。

第三章 檢察院的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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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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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定義

一、檢察院為唯一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的司法機關;相對於其他權力機關,檢察院是自治的,獨立行使其職責及權限,不受任何干涉。

二、檢察院的自治及獨立性,透過檢察院受合法性準則及客觀準則所約束,以及檢察院司法官僅須遵守法律所規定的指示予以保障。

第五十六條
職責及權限

一、檢察院的職責為在法庭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刑事訴訟,維護合法性及法律所規定的利益;訴訟法律規定檢察院在何種情況下行使監察《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實施的權限。

二、檢察院尤其有權限:

(一)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庫、無行為能力人、不確定人及失蹤人;

(二)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維護集體利益或大眾利益;

(三)實行刑事訴訟;

(四)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領導刑事調查;

(五)監察刑事警察機關在程序上的行為;

(六)促進及合作進行預防犯罪的活動;

(七)在其職責範圍內,維護法院的獨立性,並關注法院的職責是否依法履行;

(八)在具有正當性的情況下,促進法院裁判的執行;

(九)依職權在法院代理勞工及其家屬,以維護彼等在社會方面的權利;

(十)在履行職責時要求其他有權限當局提供協助;

(十一)參與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程序以及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序;

(十二)對因當事人為對法律作出欺詐而互相勾結所導致的裁判提起上訴;

(十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或應行政長官或立法會主席的請求,行使諮詢職能;

(十四)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限。

第五十七條
代表及組織

一、檢察院在各級法院的代表分別為:

(一)在終審法院由檢察長代表,檢察長由助理檢察長協助;

(二)在中級法院由助理檢察長代表;

(三)在第一審法院由檢察官代表。

二、為着上款的規定之目的,檢察院可根據其參與的工作所涉及的有關事宜的性質、其參與的工作所涉及之有關法院的管轄權、其參與之訴訟程序的階段或所調查之犯罪的種類,組織專責小組。

三、檢察院設檢察長辦公室。檢察長辦公室為具有獨立職能、行政及財政自治的機構。

四、檢察長辦公室負責向檢察長提供技術和行政性質的輔助,在內設立專責檢察院事務處理的下屬部門,其職責主要為:

(一)在程序活動、刑事偵查、鑑定、勘驗、偵訊方面和其他事項上為檢察院司法官提供協助,以及管理司法檔案;

(二)接受法人、其他團體、社會組織和個人的舉報;

(三)依法提供法律諮詢和援助;

(四)研究與檢察院有關的法規、案例和工作情況,監督與檢察工作有關的法規的執行,統籌與檢察工作有關的圖書資料的翻譯、蒐集、出版和管理;

(五)應檢察長的要求向外界提出司法建議,發出檢察院的法律意見;

(六)開展司法協助方面的工作,進行對外聯絡及交流,及協調社區關係;

(七)管理檢察長辦公室的收入及開支並作出記帳;

(八)統籌檢察院的人事和財政管理工作及其他行政輔助工作。

五、檢察長辦公室適用經必要配合後的自治實體財政制度,具本身帳目計劃。

六、檢察長辦公室的具體組織和運作由行政法規訂定。

第五十八條
檢察院的特別代表

一、如應由檢察院代表的各實體相互間有利益衝突,或應由檢察院維護的利益間有衝突時,由檢察長指定一名律師,以代表其中一方或維護其中一種利益。

二、遇有緊急情況,且未能依據上款規定指定律師時,由法官指定適當之人參與訴訟行為,而法學士屬優先考慮者。

第五十九條
參與訴訟的制度

除非訴訟法律另有規定,檢察院依職權參與訴訟並享有訴訟法律所規定的權力及權能。

第六十條
參與訴訟的形式

一、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檢察院的參與得為主參與或輔助參與。

二、尤其在以下情況下,檢察院的參與為主參與:

(一)法律賦予檢察院本身正當性;

(二)在法庭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庫、無行為能力人、不確定人及失蹤人;

(三)代表集體利益或大眾利益;

(四)依職權在法院代理勞工及其家屬,以維護彼等在社會方面的權利;

(五)在檢察院應參與的財產清冊程序。

三、在被代理人一旦委託本身的代理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的法定代理人一旦在程序中提出聲請,反對檢察院作主參與時,該主參與即行終止。

四、尤其在非為第二款所指的情況下,當公法人、公益法人、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就有關案件有利害關係時,或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集體利益或大眾利益時,檢察院的參與為輔助參與。

五、檢察院作輔助參與時,須盡力維護其負責維護的利益,並促成其認為適宜的事宜。

第六十一條
緊急工作

一、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檢察院。

二、安排輪值工作屬檢察長之權限,經聽取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有關安排最遲提前九十日作出。

第二節 司法官的權限及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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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檢察長

一、檢察長為檢察院的最高領導和代表。

二、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行政長官提名或建議,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或免除職務。

三、檢察長享有為領導檢察院和維持檢察院的正常運作所必需的一切權力,尤其有權限:

(一)領導及查核檢察院各部門的運作和助理檢察長、檢察官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工作;

(二)發出助理檢察長及檢察官應遵守的一般及特定的工作指示;

(三)對所有助理檢察長和檢察官授予職權;

(四)分派工作予助理檢察長和檢察官;

(五)指定助理檢察長和檢察官的代任人。

四、檢察長作為檢察院的代表,尤其有權限:

(一)在終審法院及面對其他當局時代表檢察院;

(二)在法律規定的強制諮詢的情況中,或應行政長官或立法會主席的請求,就特定事宜的合法性發表意見;

(三)在法律要求或應行政長官請求時,參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利害關係人的合同的訂立;

(四)每年編製一份關於檢察院各部門工作狀況的報告書, 並將之交予行政長官;

(五)擔任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五、檢察長得將上兩款所列權限全部或部分授予助理檢察長行使。

第六十三條
助理檢察長

助理檢察長尤其有權限:

(一)協助檢察長在終審法院代表檢察院及行使其他職權;

(二)在中級法院代表檢察院;

(三)鑒於案件的嚴重性或複雜性,或案件涉及基本公共利益時,在第一審法院例外地親自代表檢察院;

(四)領導檢察院的專責小組;

(五)向檢察官發出執行職務所需的特定指示;

(六)作出訴訟法律規定的決定;

(七)擔任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第六十四條
檢察官

檢察官在第一審法院代表檢察院,並輔助檢察長及助理檢察長行使其權限,但不影響上條規定的適用。

第六十四-A條
主任檢察官

除上條規定外,主任檢察官同時負責協調檢察官處理屬合議庭管轄權的案件和維持檢察院駐第一審法院辦事處的專責小組及刑事訴訟辦事處的專責小組的良好運作。

第六十五條
檢察院司法官的編制

一、檢察院司法官的編制載於本法附件表五。

二、檢察院司法官的數目,得由檢察長建議,經行政長官同意及立法會通過予以變更。

第六十六條
檢察院司法官的代任

一、檢察長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符合檢察長條件且年資最久的助理檢察長代任。

二、檢察院的其餘司法官出缺、不在、迴避或基於工作所需,檢察長可指定另一名司法官以代任或兼任方式履行職務。

三、遇有緊急情況,且未能依據上款規定代任時,由法官就每一情況指定適當的人代任,而法學士屬優先考慮者。

四、屬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檢察院司法官有權以代任或兼任制度按代任或兼任的時間收取附加報酬,該報酬根據訂定司法官薪俸制度的法規的規定訂定。

五、屬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代任人可選擇收取相等於被代任人基本薪俸的報酬。

第四章 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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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訴訟代理人

一、訴訟代理人僅得由律師依法擔任,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法律確保律師在擔任訴訟代理人時所需的權利,以及規定有關義務。

三、律師藉着向當事人提供法律問題上的協助而參與司法工作。

四、律師在履行維護個人或集體的權利、自由及保障的職能時,有正當性請求具管轄權的法院介入。

五、律師對於法院大樓內因其職務需要而為其設置的設施具有專用權。

第五章 輔助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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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法院司法輔助人員

一、各級法院的司法輔助人員在各法院辦事處擔任職務。

二、對在法院辦事處任職的司法輔助人員的日常工作管理,屬各級法院院長之權限。

三、對上款所指人員進行工作評核及提起紀律程序,屬法官委員會之權限。

第六十九條
檢察院司法輔助人員

一、檢察院的司法輔助人員在檢察長辦公室下屬部門擔任職務。

二、檢察長辦公室負責管理在其下屬部門任職的司法輔助人員。

三、對上款所指人員進行工作評核及提起紀律程序,屬檢察官委員會之權限。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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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新法院運作的開始

一、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運作。

二、在上款所指之日:

(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及行政法院分別繼續負責在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刑事預審法院及行政法院內的待決案件;

(二)原高等法院的待決案件移送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以便依據本法及訴訟法律的規定,在該等法院內分發上述案件的卷宗;

(三)終止有關就法院以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為依據而拒絕適用某一規範的裁判,或就法院在訴訟程序中適用了違憲的規範而作出的裁判所提起上訴的待決案件;

(四)原審計法院及其待決案件或上訴案件終止,但不妨礙下一款的規定;

(五)廢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審計署法規相抵觸的、專用於審計法院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的全部法規。

三、 審計法院秘書處在本法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繼續運作,並負責將案卷返還利害關係人。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在司法或行政裁判中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的事宜不予審理。

第七十一條
刑事起訴法庭的其他管轄權

對於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前提起的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起訴法庭有管轄權行使原刑事預審法院在初步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進行預備性預審及辯論預審,以及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

第七十二條
在待決訴訟程序中上訴的可受理性

一、對於在本法生效之日正處待決的訴訟程序所作的上訴不會因依據第十八條的規定設定或提高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而導致不獲受理。

二、在不影響上條規定的情況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二)項、(三)項及(四)項適用於仍未有確定裁判的容許其向原高等法院全會提起通常上訴的待決訴訟程序。

第七十三條
修改《刑事訴訟法典》

經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四百一十九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四百二十七條及第四百二十九條,現修改如下:

第三百九十條
(不得提起上訴之裁判)

一、對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a)

b)

c)

d)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宣示之非終止案件之合議庭裁判;

e)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裁判而宣示無罪的合議庭裁判;

f)由中級法院在刑事上訴案件中就可科處罰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之情況亦然;

g)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就可科處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亦然;

h)屬法律規定的其他裁判。

二、

第四百一十九條
(上訴的依據)

一、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四、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第四百二十二條
(檢閱及初步審查)

一、卷宗經終審法院接收後須送交檢察院,其於五日內檢閱之,隨後須送交裁判書製作人,其於八日內作初步審查。

二、裁判書製作人得命令上訴人遞交與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的合議庭裁判的證明。

三、在初步審查中,裁判書製作人須審查上訴可否受理及上訴的制度,以及該等已作的合議庭裁判之間是否存在對立情況。

四、初步審查進行後,卷宗須連同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一併送交其餘法官,其於五日內檢閱之,隨後須送交舉行首次會議的評議會。

第四百二十三條
(評議會)

一、如出現使上訴不可受理的理由,或得出的結論係認為已作的合議庭裁判之間無對立情況,則駁回上訴;如結論認為有對立情況,則上訴程序繼續進行。

二、上款所指的決定係由有關法院的三名法官在評議會中作出。

第四百二十四條
(審判的預備)

一、如上訴程序繼續進行,須通知有利害關係的訴訟主體在十五日期間內以書面提出陳述。

二、有利害關係的訴訟主體須在陳述中作出結論,指出應以何種意思定出司法見解。

三、陳述書附於卷宗,或陳述書呈交期間屆滿後,卷宗須送交裁判書製作人,以便其在二十日內進行有關工作,隨後須連同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一併送交終審法院院長及其餘法官,以便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組成方式在十日內同時進行檢閱。

四、檢閱的期間屆滿後,終審法院院長命令將卷宗登記於表上。

第四百二十五條
(審判)

一、審判係由終審法院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組成方式作出。

二、相應適用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即使上訴係由檢察院或輔助人提起,但檢察院或輔助人在宣示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訴訟程序中曾提起對嫌犯不利的上訴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六條
(合議庭裁判書的公佈)

一、合議庭裁判書須立即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二、終審法院院長須將合議庭裁判書的副本,連同檢察院的陳述書,一併送交行政長官。

第四百二十七條
(裁判的效力)

一、解決衝突的裁判對提起上訴所針對的訴訟程序產生效力,並構成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但不影響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的適用。

二、終審法院按情況而定更正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或移送有關卷宗。

第四百二十九條
(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訴)

一、為定出司法見解,檢察長得決定對確定生效已超逾三十日的裁判提起上訴。

二、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見解已不合時宜,檢察長得對定出該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便對之進行複查;檢察長在其陳述中須指出有關理由,以及應以何種意思變更該先前定出的司法見解。

三、在以上兩款所規定的情況下,解決衝突的裁判對提起上訴所針對的訴訟程序不產生效力。


第七十四條
修改《民事登記法典》

經十月十八日第59/99/M號法令核准的《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現修改如下:

第一百八十三條
(上訴)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百九十五條
(上訴)

一、得就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二、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二百三十七條
(對裁判的上訴)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七十五條
修改《物業登記法典》

經九月二十日第46/99/M號法令核准的《物業登記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現修改如下: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上訴)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上訴)

一、得就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訴具中止效力。

二、

三、

四、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百四十八條
(對裁判之上訴)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七十六條
修改《商業登記法典》

經十月十一日第56/99/M號法令核准的《商業登記法典》第八十七條及第一百一十條,現修改如下:

第八十七條
(上訴)

一、得就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訴具中止效力。

二、

三、

四、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百一十條
(對裁判之上訴)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七十七條
修改《公證法典》

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號法令核准的《公證法典》第九十三條及第二百零三條,現修改如下:

第九十三條
(使公證文書轉為有效之程序)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九、裁決經確定後,法院須向司法局局長發出裁決內容證明,該證明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傳送至有關之公證機構,以便作出相應之附註。

十、透過司法途經使公證文書轉為有效之訴訟程序,在有關請求被裁定理由成立之情況下,須免除訴訟費用及印花稅。

第二百零三條
(對裁判之上訴)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七十七條
修改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的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

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號法令核准的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的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九條,現修改如下:

第八十六條
(上訴)

一、得就關於採用確定性措施或臨時性措施的裁判提起平常上訴。

二、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九十九條
(平常上訴)

一、平常上訴的效力由法官訂定,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二、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七十九條
修改第55/99/M號法令

十月八日第55/99/M號法令第二條第六款b項,現修改如下:

第二條
(開始生效及適用)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a)

b)按上項所指之規定統一司法見解之合議庭裁判,以及 在經八月三日第39/99/M號法令核准之《民法典》開始生效之日前,由澳門高等法院已作出之判例,對澳門法院構成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

c)


第八十條
修改《民事訴訟法典》

經十月八日第55/99/M號法令核准之《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條,現修改如下:

第五百八十三條
(可提起平常上訴之裁判)

一、

二、

a)

b)

c)

d) 屬終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而此裁判與該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但如前一合議庭裁判符合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者除外;

e) 屬中級法院所作之合議庭裁判,而基於與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無關之理由不得對該裁判提起平常上訴,且該裁判與該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另一裁判互相對立,但該合議庭裁判符合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者除外。

三、在上款c)項及d)項所指之情況下,檢察院必須提起上訴。


第八十一條
附加入《民事訴訟法典》

在十月八日第55/99/M號法令核准之《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一編第六章第二節第二分節內附加第四目,內容如下:

第四目 對上訴之擴大審判
第六百五十二條——A
司法見解之統一

一、終審法院院長得於作出合議庭裁判前,命令按《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實體參與下,對有關上訴進行審判,只要終審法院院長發現就法律上之解決方法所作之表決結果,可能與該法院先前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合議庭裁判之解決方法互相對立者。

二、如出現上款所指之情況,當事人、檢察院、裁判書製作人或任何助審法官得建議對上訴進行擴大審判。

三、對上訴進行擴大審判之作用在於解決出現爭議之法律基本問題,以統一司法見解。

第六百五十二條——B
審判方面之特別規則

一、命令對上訴進行擴大審判後,卷宗須送交檢察院檢閱十日,以便其就引致有需要統一司法見解之問題提交其意見書。

二、裁判書製作人須命令就審理上訴案件屬必要之訴訟文書製作副本,而該等副本須送交應參與審判之每一實體,主案件之卷宗則存於辦事處。

三、參與審判之每一實體,包括終審法院院長,均可投一票,而裁判以多數票決定。

四、統一司法見解之合議庭裁判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六百五十二條——C
合議庭裁判之效力

一、依據以上數條之規定而作出之合議庭裁判,自其公佈時起構成對澳門法院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

二、對於已提起上訴之案件,上述合議庭裁判自其作出時起產生效力,終審法院應按照該合議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見解審判上訴之標的。

三、在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e項所指之情況下,須將卷宗下送予中級法院,而中級法院應按照上述合議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見解審判上訴之標的。

第六百五十二條——D
合議庭裁判之廢止

一、如在對上訴進行之擴大裁判中勝出之立場與先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所定者不同,則須作出新合議庭裁判,而該裁判廢止先前之合議庭裁判,且代其成為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反之,對於已提起上訴之案件,須按照現行有效之合議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見解審判上訴之標的。

二、如終審法院院長發現在終審法院待決之上訴中,參與評議會之多數法官均表示須變更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則終審法院院長得依職權或應當事人、檢察院、裁判書製作人或助審法官之建議,命令對上訴進行擴大裁判。


第八十二條
修改第86/99/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6/99/M號法令第五十六條之條文,現修改如下:

第五十六條
(可上訴性)

一、對法官作出之關於第二條f項、g項、h項、i項、j項、l項、m項及p項所指事宜之裁判,可提起上訴。

二、不得就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八十二條
廢止

廢止七月五日第30/99/M號法令第三十七條。

第八十四條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附件

編輯
表一
(第三十一條第四款所指者)
第一審法院法官編制
合議庭主席 十二名
初級法院法官 三十二名
行政法院法官 二名
表二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指者)
中級法院法官編制
法官數目 十三名
表三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指者)
終審法院法官編制
法官數目 三名
表四
(廢止)
表五
(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指者)
檢察院司法官編制
檢察長 一名
助理檢察長 十三名(a)
主任檢察官 十二名
檢察官 三十三名

(a)四個職位出缺時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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