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組織法 (民國18年)
縣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8年5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5月14日 1929年6月5日 公布於民國18年6月5日 |
縣組織法 (民國1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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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縣之區域,依其現有之區域。
第二條
- 縣之廢置及縣區域之變更,由省政府咨內政部呈行政院請國民政府核准公布之。
第三條
- 縣設縣政府,於省政府指揮、監督之下,處理全縣行政,監督地方自治事務。
第四條
- 各縣縣政府按區域大小,事務繁簡,戶口及財賦多寡,分為三等,由省政府編定,咨內政部呈行政院請國民政府核准公布之。
第五條
- 縣政府於不牴觸中央及省之法令範圍內,得發布縣令,並得制定縣單行規則。
第六條
- 各縣按戶口及地方情形,分劃為若干區,除因地方習慣或地勢限制,及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外,每區以二十至五十鄉鎮組成之。
第七條
- 凡縣內百戶以上之村莊地方為鄉,其不滿百戶者得聯合各村莊編為一鄉,百戶以上之街市地方為鎮,其不滿百戶者編入鄉。但因地方習慣或受地勢限制,及有其他特殊情形之地方,雖不滿百戶,亦得成為鄉鎮。
第八條
- 區及鄉鎮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縣政府呈請省政府核准行之,並由省政府咨內政部備案。
第九條
- 區鄉鎮得於不牴觸中央及省縣法令規則之範圍內,制定自治公約。
第十條
- 鄉鎮居民以二十五戶為閭,五戶為鄰。但一地方因地勢或其他情形而戶數不足時,仍得依縣政府之劃定,成為閭鄰。
第二章 縣政府
編輯第十一條
- 縣政府設縣長一人,由民政廳提出合格人員二人至三人,經省政府議決任用之,綜理縣政,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縣長資格另定之。
- 縣長任期三年,成績優良者得連任。
第十二條
- 凡籌備自治之縣已達建國大綱第八條所規定之程度者,經中央查明合格後,其縣長應由民選。
第十三條
- 縣政府設秘書一人,並依事務繁簡設置一科或二科,各科置科長一人,科員二人或四人;其設科多寡及科員額數,由省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案。
- 秘書、科長由縣長呈請民政廳委任,科員由縣長委任,並報民政廳備案。
第十四條
- 縣政府得僱用事務員及僱員。
第十五條
- 縣政府得設置警察,辦理催徵、送達、偵緝、調查等事項,其名額由民政廳核定之。
第十六條
- 縣政府下設左列各局:
- 一、公安局:掌戶籍、警衛、消防、防疫、衛生、救災,及保護森林、漁獵等事項。
- 二、財政局:掌徵稅、募債、管理公產,及其他地方財政等事項。
- 三、建設局:掌土地、農礦、森林、水利、道路橋樑工程、勞工、公營事業等事項,及其他公共事業。
- 四、教育局:掌學校、圖書館、博物館、公共體育場、公園等事項及其他文化社會事業。
- 右列各局如有縮小範圍之必要時,得呈請省政府改局為科,附設縣政府內。
- 縣政府於必要時,得呈請省政府設置衛生局、土地局、社會局、糧食管理局,專理衛生、土地、社會及調節糧食。
第十七條
- 縣政府各局各設局長一人,由縣長就考試合格人員中遴選,呈請省政府核准委任之。
第十八條
- 縣公安事項,得於各區設立公安分局處理之,公安分局設局長一人,由縣長就考試合格人員中遴選,呈請省政府核准委任之。
第十九條
- 關於縣政府所屬局長、分局長、科長、科員,及其他佐治人員之資格任用及待遇、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
- 各縣政府所屬各局之組織及權限,除法令別有規定外,由各省政府定之,並咨內政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 縣政府設縣政會議,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 一、縣長。
- 二、秘書及科長。
- 三、各局局長。
- 縣政會議開會時,以縣長為主席。
第二十二條
- 左列事項應經縣政會議審議:
- 一、縣預算、決算事項。
- 二、縣公債事項。
- 三、縣公產處分事項。
- 四、縣公共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 縣長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其他事項提交縣政會議審議。
第二十三條
- 縣政會議會議規則,由該會議議定之。
第二十四條
- 縣政府辦事通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章 縣參議會
編輯第二十五條
- 縣設縣參議會,以縣民選舉之參議員組織之,任期三年,每年改選三分之一。
- 縣參議會組織法及選舉法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 縣參議會之職權如左:
- 一、議決縣預算、決算及募債事項。
- 二、議決縣單行規則。
- 三、建議縣政興革事項。
- 四、審議縣長交議事項。
第二十七條
- 縣參議會於區長民選時設立之。
第四章 區公所
編輯第二十八條
- 區置區公所,設區長一人,管理區自治事務。
第二十九條
- 區長由區民選任,並由縣政府呈報民政廳備案。
第三十條
- 區民對於區公約及自治事項,有創制及複決之權,區長違法失職時,區民得罷免改選之。
- 前項之創制複決及罷免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條
- 各區區民於選舉區長時,並選舉監察委員五人或七人,組織該區監察委員會,其職務如左:
- 一、監察區財政。
- 二、向區民糾舉區長違法失職等事。
第三十二條
- 區長民選於本法施行一年後,由省政府就各縣地方情形酌定時期,咨請內政部核准行之。
第三十三條
- 在區長民選實行以前,區長由民政廳就訓練考試合格人員委任之。
第三十四條
- 依前條委任之區長,違法失職時,縣長得呈請省政府罷免之。
第三十五條
- 區公所得用助理員,輔助區長辦理區務。
- 前項助理員,由區公所遴請縣長委任之。
第三十六條
- 區公所執行區務,得設置區丁,其額數由縣長定之。
第三十七條
- 區公所設區務會議,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 一、區長。
- 二、區助理員。
- 三、本區所屬鄉長及鎮長。
- 區務會議,以區長為主席,至少每月開會一次,由區長召集之。
第三十八條
- 左列各事項,須經區務會議審議:
- 一、區公所經費事項。
- 二、區公產之處分事項。
- 三、區公約及其他單行規則之制定及修正事項。
第三十九條
- 區自治施行法另定之。
第五章 鄉鎮公所
編輯第四十條
- 鄉置鄉公所,設鄉長一人,鎮置鎮公所,設鎮長一人,管理各該鄉、鎮自治事務,鄉、鎮各設副鄉長副鎮長一人,襄助鄉長、鎮長辦理事務。但鄉鎮戶口在百戶以上者,每增百戶增設副鄉長或副鎮長一人。
第四十一條
- 鄉公所或鎮公所事務,得由鄉長、鎮長指定閭長襄助辦理。
第四十二條
- 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由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選任,並由區公所呈報縣政府備案。
第四十三條
- 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對於鄉鎮公約及自治事項,有創制及複決之權,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違法失職時,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得罷免改選之。
- 前項之創制複決及罷免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條
- 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於選舉鄉長、鎮長時,並選舉監察委員三人或五人組織監察委員會,其職務如左:
- 一、監督各該鄉鎮財政。
- 二、向鄉民鎮民糾舉鄉長、副鄉長、或鎮長、副鎮長,違法失職等事。
第四十五條
- 在區長民選實行以前,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選舉鄉長、副鄉長,或鎮長、副鎮長時,應選出加倍之人數,報由區公所轉請縣長擇任,並由縣長彙報民政廳備案。
第四十六條
- 依前條規定委任之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違法失職時,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應報由區公所轉請縣長罷免。但縣長亦得自行罷免之。
第四十七條
- 鄉鎮自治施行法另定之。
第六章 閭長鄰長
編輯第四十八條
- 閭設閭長一人,鄰設鄰長一人,分掌閭、鄰自治事務。
第四十九條
- 閭長、鄰長各由本閭、鄰居民會議選舉,選定後,由鄉長、鎮長報區公所,轉報縣政府備案。
第五十條
- 閭鄰居民會議,對於閭長、鄰長有罷免改選之權。
- 鄉、鎮公所認為閭長、鄰長違法失職時,得通告閭、鄰居民會議改選之。
第五十一條
- 依前條規定閭長、鄰長罷免改選時,應由主管鄉、鎮公所報由區公所轉報縣政府備案。
第五十二條
- 閭長、鄰長之選舉方法及任期,於鄉、鎮自治施行法中規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三條
- 本法施行日期,另以命令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