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安理會第1877號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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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編輯安全理事會,
- 注意到2009年6月19日秘書長給安理會主席的信(S/2009/333),其中附有2009年5月27日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國際法庭」)庭長的信和2009年5月29日盧旺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的信,
- 回顧1993年5月25日第827(1993)號、2005年1月18日第1581(2005)號、2005年4月20日第1597(2005)號、2005年7月26日第1613(2005)號、2005年9月30日第1629(2005)號、2006年2月28日第1660(2006)號、2006年4月10日第1668(2006)號、2008年2月20日第1800(2008)號、2008年9月29日第1837(2008)號和2008年12月12日第1849(2008)號決議,
- 尤其回顧其2003年8月28日第1503(2003)號和2004年3月26日第1534(2004)號決議,其中安全理事會籲請國際法庭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在2004年年底以前完成調查,在2008年年底以前完成所有一審工作,並在2010年完成全部工作,
- 注意到國際法庭在其關於《完成工作戰略》的報告(S/2009/252)中提出的關於法庭無法在2010年內完成其所有工作的評估意見,
- 審議了國際法庭庭長提出的建議,
- 表示安理會決心支持國際法庭為儘早完成其工作所做的努力,
- 回顧安全理事會在其第1837(2008)號決議中延長了擔任上訴分庭法官的若干國際法庭常任法官的任期,其中包括常任法官劉大群(中國)、西奧多·梅龍(美利堅合眾國)和福斯托·波卡爾(意大利),任期延至2010年12月31日,如指派其審理的案件在此之前結案,任期則提前結束,
- 表示安理會期望延長有關法官的任期將提高審判程序的效力,有助於執行國際法庭的《完成工作戰略》,
- 注意到常任法官伊恩·博諾米(聯合王國)、穆罕默德·沙哈布丁(圭亞那)和克里斯蒂娜·范登韋恩加爾特(比利時)已經辭去其在國際法庭的職務,
- 深信允許秘書長在《規約》規定的12名審案法官以外再任命1名審案法官是明智之舉,可作為一項臨時措施,使國際法庭能夠為審判中的案件之一指派1名後備法官,並注意到國際法庭庭長保證將在現有資源範圍內採取這項臨時措施,
- 還深信,鑑於審判程序結束後上訴分庭的工作量預計會增加,因而有必要增加上訴分庭法官人數,
- 強調必須確保任何上訴分庭法官不被指派審理其在預審或審判階段曾被指派審理的案件,
- 敦促國際法庭採取一切可能措施,迅速完成工作,
-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採取行動,
- 1. 決定2009年12月31日前根據國際法庭在執行《完成工作戰略》方面的進展情況,審查關於延長擔任上訴分庭法官的國際法庭常任法官任期的問題;
- 2. 決定將國際法庭下列常任法官的任期延長至2010年12月31日,如指派其審理的案件在此之前結案,任期則提前結束:
- - 卡梅爾·阿吉烏斯(馬耳他)
- - 讓-克洛德·安托內蒂(法國)
- - 克里斯托夫·弗呂格(德國)
- - 權敖昆(韓國)
- - 巴克內·賈斯蒂斯·莫洛托(南非)
- - 阿方斯·奧里(荷蘭)
- - 凱文·帕克(澳大利亞)
- - 帕特里克·魯濱遜(牙買加)
- 3. 決定被任命接替伊恩·博諾米(聯合王國)、穆罕默德·沙哈布丁(圭亞那)和克里斯蒂娜·范登韋恩加爾特(比利時)的常任法官的任期將延至2010年12月31日,如指派其審理的案件在此之前結案,任期則提前結束;
- 4. 決定將目前在國際法庭任職的下列審案法官的任期延長至2010年12月31日,如指派其審理的案件在此之前結案,任期則提前結束:
- - 梅爾維爾·貝爾德(特立尼達和多巴哥)
- - 佩德羅·戴維(阿根廷)
- - 伊麗莎白·瓜溫扎(津巴布韋)
- - 弗雷德里克·哈霍夫(丹麥)
- - 烏爾迪斯·基尼斯(拉脫維亞)
- - 弗拉維亞·拉坦齊(意大利)
- - 安托萬·凱西亞-姆貝·明杜瓦(剛果民主共和國)
- - 米歇爾·皮卡爾(法國)
- - 阿帕德·普蘭德勒(匈牙利)
- - 斯特凡·特雷希塞爾(瑞士)
- 5. 決定將目前未被任命在國際法庭任職的下列審案法官的任期延長至2010年12月31日,如可能指派其審理的任何案件在此之前結案,任期則提前結束:
- - 弗蘭斯·博迪安(荷蘭)
- - 伯頓·霍爾(巴哈馬)
- - 拉伊莫·拉赫蒂(芬蘭)
- - 喬達特·納博蒂(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
- - 希奧馬·埃貢杜·恩沃蘇-伊海梅(尼日利亞)
- - 普里斯卡·馬蒂姆巴·尼亞姆貝(贊比亞)
- - 布林莫爾·波拉德(圭亞那)
- - 武寧布拉納·拉蘇阿扎納尼(馬達加斯加)
- - 坦·斯里·達圖·拉明·哈吉·穆罕默德·尤努斯(馬來西亞)
- 6. 決定允許審案法官哈霍夫、拉坦齊、明杜瓦、普蘭德勒和特雷希塞爾在《規約》第13條之三第2款規定的累計任期屆滿後,繼續在國際法庭任職;
- 7. 決定秘書長可根據國際法庭庭長的請求,任命更多審案法官,以便完成現有庭審或進行更多庭審,儘管國際法庭的審案法官總數有時會暫時超過《國際法庭規約》第12條第1款規定的12人上限,任何一段時間裡最多可達13人,但至遲應於2009年12月31日恢復到12人上限;
- 8. 決定修正《國際法庭規約》第14條第3款和第14條第4款,以本決議附件所載條款取代上述兩款;
- 9. 決定繼續處理此案。
第6155次會議一致通過。
附件:第14條 分庭的主持人員和法官
編輯第14條
分庭的主持人員和法官
3. 在與國際法庭常任法官協商後,庭長應從根據《規約》第13條之二選舉或任命的常任法官中指派4名擔任上訴分庭法官,9名擔任審判分庭法官。雖有第12條第1款和第12條第3款的規定,國際法庭庭長最多可增派4名審判分庭常任法官在各自被指派審理的案件結案後到上訴分庭任職。調到上訴分庭的每名法官的任期應與在上訴分庭任職的法官相同。
4. 在與國際法庭庭長協商後,盧旺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庭長應從根據《法庭》規約第12條之二選舉或任命的該法庭常任法官中指派2名擔任上訴分庭法官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雖有第12條第1款和第12條第3款的規定,盧旺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庭長最多可增派4名審判分庭常任法官在各自被指派審理的案件結案後到上訴分庭任職。調到上訴分庭的每名法官的任期應與在上訴分庭任職的法官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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