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各縣市日式地名更改要點

臺灣省各縣市日式地名更改要點
民國41年8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52年8月16日
臺灣省政府肆壹未銑府綱地甲字第一九六四號令

一 更改範圍:
 (一)有伸揚日本國威者(如大和町朝日町)。
 (二)有紀念人者(如昭和町大正町樺山町兒玉町)。
 (三)顯為式名稱者(如若松町旭町櫻町等)。
 (四)「大字」「字」「町」「丁目」等名稱。
 (五)其他有改換名稱之必要者。

二 改換名稱:
 (一)改換地名以囘復日人篡改前原地名爲原則。
 (二)因地理環境變遷或區域變更致原地名失其意義或無適當名稱可囘復者,可取換適合當地地理或顯著文物等有意義之名稱,並避免換用同音文字。
  新取之稱名,以不超過三字爲原則。
 (三)「大字」改爲「段」,字改爲「小段」。
  原表示大字範圍之「町」字及表示小字範圍之「丁目」二字,一律改換爲「段」及「小段」。

三 改換程序:
 (一)由縣市政府先查明境內必需改換之大小字名,擬就應改換之名稱及其改換理由,送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由省府核准後公布施行,並報行政院備查。
 (二)地籍簿冊及地籍圖應先將其封面之原名稱予以改換,並註明其更改日期,其內部應行改換部分,除土地登記簿依照下項規定辦理外,其餘圖帳簿冊等均應接續改換淸楚。
 (三)已登記之每筆土地登記簿及已發土地權利書狀上原記載之地名,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視爲已經變更,毋庸再爲改換,至公自布換日起,一律用新地名記載。

本作品來自臺灣省政府依據《公文程式條例》歷次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叫做「令」的臺灣省政府令,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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