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2008年5月28日 2008年5月28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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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矚上重更(一),395 【裁判日期】 970528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82號、94年度偵緝字第592、593 號、95年度偵字第418、785、2193號、95年度偵緝字第8、47、 49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36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共同連續殺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 擄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部分;庚○○ 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 槍榴彈部分;暨其執行刑,均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及如附表二編 號3至15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榴彈、彈匣,均沒收。應執行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及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及如附表二 編號1至15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榴彈,彈匣,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 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 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及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及如附表二 編號3至15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榴彈、彈匣,均沒收。應執行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槍枝捌枝、子 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 顆,彈匣拾玖個及眼罩壹個、腳鐐壹副 、鐵塊壹個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貳枚 ,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槍 枝陸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 顆,彈匣拾玖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於93年11月27日凌晨3、4時許,庚○○(前於79年間因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10年6月確定,於83年9月10日假釋,並於89年1月17日假 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因停車問題,與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02巷13號 住處大樓管理員癸○○發生糾紛,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庚○ ○女友羅詩彥乃以電話通知林明樺,林明樺再以電話連絡寅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名前往助陣,寅○○復 於同日凌晨4時許,以電話聯絡丑○○,相約前往庚○○位 於上開住處管理室,寅○○、丑○○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2、3名到達現場後,見庚○○左眼瞼遭人毆打流血成 傷,竟與庚○○、林明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寅○○、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人分持木 棍及安全帽等物(未扣案),共同毆打管理員癸○○,致癸 ○○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併氣血胸、左側第6、7節肋骨 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寅○○、丑○○傷害部分,均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庚○○傷 害部分,亦經原審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撤回上訴確 定。又檢察官另起訴乙○○於91年間某日持有原判決附表一 槍彈部分,經原審依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業已撤回上訴確定。檢 察官另起訴乙○○幫助詐欺部分,亦經原審依幫助詐欺罪判 處有期徒刑5月,撤回上訴確定。檢察官另起訴乙○○、庚 ○○、甲○○妨害自由部分,亦經原審依妨害自由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均撤回上訴確定)。 二、庚○○、寅○○、丑○○等人因上開傷害糾紛,於93年11月 27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備案,庚○○ 並邀約林明樺共同前往,另遭毆打之癸○○亦透過其胞兄鄭 明吉請託李文宗出面前往瞭解情況,雙方並分別帶領不詳姓 名、年籍之數名成年男子前往,而於上開派出所外面,林明 樺與李文宗約定雙方於另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街○段251號「耕讀園茶藝館」談判,以解決此一傷害糾紛 。林明樺惟恐發生意外,行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 殺傷力之CZ-75型手槍、克拉克17C型手槍各1枝, 及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予甲○○,並命甲○○通知乙○ ○共同前往,且囑甲○○將上開CZ-75型手槍1枝交付 予乙○○,以供防身之用。乙○○、甲○○均明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 絡,未經許可而與林明樺共同持有上揭CZ-75型手槍、 克拉克17C型手槍各1枝及子彈。之後乙○○遂與甲○○ 駕車前往,丑○○則搭載林明樺、卯○○、寅○○一同前往 ,於當日14時許準時至「耕讀園茶藝館」赴約,辰○○與庚 ○○則分別獨自前往。除庚○○較晚到場外,林明樺等7人 於「耕讀園茶藝館」門口集結,甲○○並遣卯○○外出購買 香菸、檳榔等物。另李文宗則邀集林佳輝、辛○○、戊○○ 、洪勝宏等共5人,於同日14時5分許抵達「耕讀園茶藝館」 ,雙方在「耕讀園茶藝館」室外之茶亭談判。李文宗隨即質 問庚○○:「我們的人被打到去住院,你們打算怎麼處理? 」庚○○回答:「那我的傷要怎麼處理?」李文宗再問林明 樺「要怎麼處理?」林明樺回答:「我鬥陣(臺語)說要怎 麼處理就怎處理。」洪勝宏說:「談不下去,走了。」李文 宗則向坐於其旁之戊○○說:「談不下去,我們走。」雙方 談判因此宣告破裂。於同時間,因林佳輝拿出手槍以紅外線 依序瞄準茶亭桌子外側之辰○○、丑○○、寅○○、庚○○ 、已起身離開至該側之戊○○、乙○○之額頭,並對準乙○ ○,乙○○隨即拿出上開CZ-75型手槍指向林佳輝相互 對比著,甲○○與乙○○均明知以其所持有之槍枝,於近距 離朝人之頭部、胸部要害處開槍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為先 發制人,仍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掏出上 開克拉克17C型手槍(1次射擊可連發3顆子彈),朝林佳 輝頭部位置之方向射擊1槍,惟未注意辛○○站立於林佳輝 後方,結果同時造成林佳輝頭部、左小腿中彈,及辛○○腹 部中彈(過失傷害辛○○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而在同 時乙○○亦朝林佳輝射擊1槍打中玻璃。正當甲○○朝林佳 輝方向射出1槍,因李文宗立刻以手指指著甲○○並大聲喊 叫:「你在幹什麼?」等語,甲○○乃再以克拉克17C型 手槍朝李文宗胸部射擊1槍(1次連發3顆子彈),致李文宗 因2顆子彈射入左胸,子彈進入左胸貫穿主動脈及兩側肺臟 致失血性休克併氣血胸當場死亡。又在同時戊○○已起身走 到丑○○位置欲離開茶亭,乙○○明知持槍向人體射擊,足 以致人於死,竟持槍自後朝向戊○○右腹部開1槍,戊○○ 隨即倒地,乙○○待戊○○以右手撐在地上欲起身時,又以 手槍朝其右手射擊1槍。斯時洪勝宏正欲攀過「耕讀園茶藝 館」圍牆逃離,乙○○見狀,復以CZ-75型手槍對洪勝 宏開1槍,但未命中,待洪勝宏攀爬圍牆至停車場時,乙○ ○再接續對洪勝宏射擊2槍,而甲○○亦同時以克拉克17 C型手槍對洪勝宏射擊1槍(1次連發3顆子彈),致洪勝宏 因其中2顆子彈自右側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彈貫穿心 臟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於「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槍擊後 ,庚○○以「大家慢慢散開」等語指揮林明樺等人分別逃逸 。而林佳輝、辛○○、戊○○均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救,林佳輝因其中1槍自頭顱右後枕部射入,造成槍 傷合併顱內血腫、顱骨骨折,嗣於93年12月3日10時50分許 死亡;戊○○受有槍傷,併小腸、大腸穿孔之傷害,經送醫 救治後,始倖免於難;辛○○因1槍射入右腹部,腹部受有 槍擊傷併肝臟受傷及胃穿孔,切除部分肝臟組織之傷害。 三、嗣林明樺、甲○○、乙○○、庚○○等4人,擬逃亡至大陸 ,並籌措在大陸之生活費用每人各新台幣(下同)1000 萬 元,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綁架 子○○、蔡明山(在大陸地區經營華敏集團而致富,返回嘉 義縣布袋鎮新塭老家購地建構豪宅)以為勒贖。而由林明樺 為首,負責全盤策劃事宜,及於擄獲人質後,負責對外聯絡 取款事宜;甲○○負責駕駛及看管人質工作;乙○○負責租 賃房子、駕駛、看管人質工作;庚○○負責烹煮三餐及看管 人質工作。渠等4人於94年4月間,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明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衝鋒槍各1枝,及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 可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以供擄人犯罪之用。且為承租拘禁 人質之處所,渠等4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 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由林明樺以不詳 方式變造貼有乙○○照片1張之丙○○國民身分證1枚交付乙 ○○,再由乙○○於94年5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150號處,持上揭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1枚向房東 陳正己行使,佯稱係丙○○本人,而由乙○○於2份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下方,各偽造丙○○之 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表示其係丙○○,偽造房屋租賃契約 書2份,持之交付陳正己行使,並由陳正己及乙○○各留存1 份(乙○○所持1份嗣經燒燬,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陳 正己及丙○○;復於94年5月29日,由乙○○在屏東縣東港 鎮○○路11號,持上揭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1枚向房東 行使,佯稱其係丙○○本人,而由乙○○於2份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各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表示其係丙○ ○,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交付於房東行使,並由房東及 乙○○各留存1份(乙○○所持1份嗣經燒燬,詳後述),足 以生損害於房東與丙○○。 四、而自94年5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21時止,由甲○○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乙○○、庚○○,自臺中縣大甲鎮○○路鎮 瀾宮跟蹤子○○至其住處,以瞭解其生活作息及住處。於94 年6月1日22時10分許,由甲○○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克拉克17C型手槍,乙○○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C Z-75型手槍,庚○○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衝鋒槍1 枝,林明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衝鋒槍1枝,由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庚○○前往子○○住家對面 埋伏,等候其外出,俟見子○○1 人獨自騎乘機車外出,乃 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後,而於臺中縣大甲鎮○○街,故意撞 倒子○○所騎乘之機車後,由乙○○、庚○○2人持上揭槍 枝下車,再由乙○○追逐欲逃逸之子○○,於追至上址附近 民宅前,將子○○強押進入上開車輛,並於車內以膠帶矇住 子○○之雙眼及綑綁其雙手。甲○○等3人擄獲子○○後, 即自臺中縣大甲鎮地○道○○道3號南下至沙鹿交流道方向 逃逸,於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口與中清路段處,由子○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家中電話00 -00000000號,撥通後告以:「我被人家押走了。」等語, 隨即由甲○○向子○○之妻蘇秀照表達勒贖1億元才願意放 人之意思表示後,將上開行動電話掛掉並丟棄至車外,旋即 依林明樺事先安排之策劃路線,前往臺中縣龍井鄉山區與林 明樺會合,並於該處所將上開車輛丟棄,改換搭林明樺所駕 駛之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留約3小時後,其等4 人始駕駛上開車輛,沿西濱快速道路南下,前往高雄縣岡山 鎮○○路150號租屋處,居住約3、4天後,再行更換至上開 屏東縣東港鎮○○路11號租住處,居住約6、7天。其等4人 於拘禁子○○期間,均將子○○以腳鍊銬住1隻腳,栓於1塊 大石塊上,並以手銬銬住雙手,且以眼罩矇住其雙眼。嗣於 94年6月10日晚間某時,林明樺與子○○家屬達成取款再放 人之條件後,分由乙○○駕駛車牌號碼D9-1902號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明樺,至臺中縣航空站附近路旁,將1包裝有 贖款2500萬元之黑色塑膠袋拿上車後,即由林明樺打電話通 知庚○○及甲○○將人質釋放,甲○○及庚○○於接獲林明 樺放人之通知後,隨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子○○,於94年6 月11日5時許,在高雄縣高屏溪自然生態 園區萬大橋河濱公園處,將子○○釋放。案發後經警在上開 處所扣得上揭眼罩1個。 五、林明樺、乙○○、甲○○、庚○○於取得子○○贖款後,為 計畫綁架蔡明山,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再由林明樺購入 如附表二編號5至8、15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步槍、槍榴彈 、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不 具殺傷力之震撼彈1顆、汽油彈6瓶。獲知蔡明山於94年10月 19日或20日會回到臺灣,其等4人即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 概括犯意聯絡,仍依上開擄人勒贖分工之方式,先於94年10 月間某日,由林明樺委託住在淡水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不吉」之成年人,代為承租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 1街24之1號,以供作為拘禁人質之處所。另於94年10月17、 18日,林明樺與乙○○事先前往蔡明山上開居住地點勘查地 形及規劃擄人後之行進路線,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 其等4人即分別由林明樺與乙○○駕駛車牌號碼9925-AA 號自用小客車,庚○○與甲○○駕駛車牌號碼D9-1902號 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槍枝及數量不 詳具殺傷力之子彈,共同自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1街24 之1號租屋處出發,於同日20、21時許,到達另1承租地點即 臺南縣鹽水鎮下林44之6號鐵皮屋,先行停留,再於次日凌 晨零時許,上開4人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縣學甲鎮宅子 港白米SZ7‧5AB1電線桿處停留,於上址停留約10至 20分鐘後,林明樺及乙○○將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 停放於原處,攜帶槍械後,坐上由甲○○駕駛之上揭自用小 客車,前往上開蔡明山之居住處所,於94年10月20日凌晨1 時許到達後,4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 聯絡,由林明樺持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槍枝,乙○○持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庚○○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槍枝(甲○○留在車內看管其餘槍械),冒充刑警人員進入 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藉口有人在屋內賭 博,要求屋內全部人員拿出身分證接受檢查,而行使員警調 查犯罪之職權,因未見蔡明山之身分證件,原欲離去,而於 欲離開之際,隨口詢問於上址1樓處睡覺之黃仕梓、壬○○ 何人是屋主,經壬○○表示其係屋主後,林明樺等人即將壬 ○○戴上手銬,並持槍將壬○○押上車後,仍由甲○○駕駛 上開車輛,沿臺17線回到上揭停放車輛處。另為避免遭警 察路檢攔查,其等4人並於上開處所停留1小時後,再由甲○ ○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D9-1902號自用小客車燒燬,將壬 ○○換到車牌號碼9925-AA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由壬○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予蔡明山,撥通後,即由乙○○向蔡明山稱:「我是 臺中市耕讀園這票人,你弟弟在我手中,你準備新臺幣3億 元找人來處理。」等語,隨即掛上電話並將之丟出車外,以 膠帶矇住壬○○之雙眼、雙手戴上手銬,並由壬○○喝下其 等事先所準備摻有安眠藥之礦泉水。同時改由乙○○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沿西濱公路直接返回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 景1街24之1號租屋處,將壬○○拘禁於該處,並將壬○○以 腳鐐銬住,栓於鐵塊上。 六、嗣於94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 ,為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查獲欲偷渡至中國大陸取贖款之林 明樺、乙○○2人,再由乙○○帶同專案人員至上址救出由 甲○○、庚○○所看守之人質壬○○,而於林明樺、乙○○ 、甲○○、庚○○身上及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彈 匣,及上揭綁架壬○○所用之腳鐐1副、鐵塊1塊。 七、案經(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三)癸○○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四)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五)己○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六)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七)嘉義縣 警察局移送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合前4條之規定,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理由欄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甲○○、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引 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之前揭規定 ,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殺人犯行,惟坦承持槍擄人勒贖犯罪 。被告甲○○亦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當時是因受到生命 威脅才開槍云云,但坦承持槍擄人勒贖犯罪。被告庚○○則 坦認全部犯行不諱。 三、經查: (一)關於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部分: 1.上揭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CZ-75型手 槍、克拉克17C型手槍各1枝及數量不詳具殺傷力子彈之 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一審卷第79、81頁、本院上訴卷第422 頁 、本院更一卷97年4月30日審理筆錄第19頁)。且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401815 01 號槍彈鑑定書、95年2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50020383號鑑 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92至211頁、原審 卷(二)第11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編號8 至14所示子彈980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乙○○2人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乙○○ 2人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2.查被告甲○○、乙○○2人,於本件槍擊命案發生前,已取 得涉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CZ-75型、克拉克17C型手槍 及子彈,且案發當日亦係林明樺指示被告甲○○攜帶上開槍 枝前往耕讀園談判,又依被告乙○○供稱:其主動向甲○○ 表示,因不認識對方,故需持槍以防身等語(見95偵緝8 卷 第7頁背)。足認被告甲○○、乙○○2人持有上開2枝制式 手槍,原僅為談判防身之用,初不具殺人犯意,嗣因談判破 裂始起意殺人,2者犯意可分。因此,被告甲○○、乙○○2 人顯非意圖為供犯本件殺人罪,始臨時與林明樺共同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自明。從而,被告甲○○、乙○○2 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犯行,應與渠等嗣 後所犯殺人罪分論併罰。 (二)關於殺人犯罪部分: 1.被告甲○○開槍連續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被告乙○ ○開槍射擊被害人戊○○,及被告甲○○、乙○○再共同開 槍射擊被害人洪勝宏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被告乙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9、 81 頁、本院上訴卷第422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 承:伊對林佳輝開1槍,但是打到玻璃等語(見94年度偵字 第6782號卷第280頁背面),並經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第53至55頁、第61頁)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89至91 頁、第102頁)、證人寅○○與丑○○警詢及偵查時結證屬 實(見94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12頁背面、第13、83頁、 第136頁,偵字第1263號卷(二)第31頁、偵字第1263號卷(三)第 89、91頁,94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一)第136、175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嘉義縣警察 局警卷第32頁、94年度偵字第67 82號卷第310、311頁)。 2.而被害人林佳輝因1顆子彈自頭顱右後枕部射入,造成槍傷 合併顱內血腫、顱骨骨折,送醫後於93年12月3日10時50 分 許死亡;被害人李文宗因2顆子彈射入左胸,子彈進入左胸 貫穿主動脈及兩側肺臟致失血性休克併氣血胸當場死亡; 被害人洪勝宏因2顆子彈自右側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 彈貫穿心臟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均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並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解剖,有相驗筆錄、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93年度相字第17 28 號卷第3至8頁、第11至19頁、第21至31頁、第33至43頁、93 年度相字第1761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第8頁背面至第47 頁、第49至57頁)。又被害人戊○○因遭人射擊右腹、右手 部各1槍,致有槍傷,併小腸、大腸穿孔之傷害,經送醫救 治後,倖免於難,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 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6月29日院管檔字第0950602 317號函附之戊○○診斷證明書、病歷、病情說明各1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3至275頁)。此外,復有現場重建圖 1份、照片50張在卷可考(見94度他字第22號第卷(三)第201至 220頁、原審卷(四)第1至9頁),足認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 係遭被告甲○○開槍射擊因而死亡,被害人洪勝宏係遭被告 甲○○、乙○○共同開槍射擊因而死亡,另被害人戊○○則 遭被告乙○○射殺未遂。 3.按持槍彈對人體射擊,擊發力甚猛,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 周知之常識,被告甲○○、乙○○均係成年人,非無社會閱 歷者,竟不顧後果分別持槍,於近距離或自後朝被害人等頭 部、胸部及腹部等要害處開槍射擊,造成被害人林佳輝、李 文宗、洪勝宏等人因而死亡,被害人戊○○則經搶救後倖免 於難;渠等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甲○○、乙○○之前開 行為與被害人等死亡、死亡末遂之結果間,並具有因果關係 。觀諸被告甲○○在被害人林佳輝與被告乙○○持槍對比, 並未開槍之情況下,即持槍朝被害人林佳輝射擊,而被告乙 ○○亦在同時朝被害人林佳輝開槍,但未命中,被告甲○○ 又在被害人李文宗質問時,持槍朝其射擊,復與被告乙○○ 在被害人洪勝宏未持槍之情形下,共同持槍朝其射擊,及被 告乙○○在被害人戊○○後面,朝戊○○腹部要害處開槍射 擊等情,足見渠等在被害人等尚未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推由被告甲○○或與乙○○共同持槍朝被害人等射擊。 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大家談的很不愉 快,林佳輝要走的時候把槍拿出來拉扳機以紅外線瞄準庚○ ○,後來我又看到乙○○拿槍與林佳輝互相瞄準,我如果不 開槍的話,可能對方就先開槍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四) 第77頁);及於原審中具結證稱:事後我是聽乙○○說他從 戊○○後面開1槍(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被告乙○○於原 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對方先掏槍瞄準我們,如果我們不 先開槍的話,可能他們就開槍打我們了,…。」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四)第77頁)。益見渠等就被告甲○○或與乙○○共 同持槍朝被害人等射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4.被告甲○○、乙○○就殺人部分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過程中林佳輝到底有無 開槍?)沒有。」「(你中槍的時候林佳輝開槍了嗎?)沒 有。」「(你如何知道?)當時他站在我前面而已,我沒有 聽到他開槍的槍聲。」「(你的意思是只看到他拿槍出來比 著對方,還沒有開槍你就中槍?)是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5、61頁)。且在「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扣案之彈殼14 顆,送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9X 19mm)制 式彈殼,其中7顆(編號1、2、3、4、5、7、8)與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 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其中7顆(編號6、9、10、11、12 、 13、14)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彈底特 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30238355號槍彈鑑定書 、95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50000537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 94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三)第87至94頁、原審卷(一)第254頁) ,足見扣案之14顆彈殼均係被告乙○○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CZ-75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甲○○所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克拉克17C型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無誤。 (2)再者,在「耕讀園茶藝館」命案現場,被害人林佳輝陳屍處 僅查扣具殺傷力之BERETTA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 000號)、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並未在被 害人林佳輝陳屍處發現彈殼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95年8月10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37977號函及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38349號函、 扣案彈殼14顆標示尋獲現場圖各1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 (三)第158至16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6年4月25日中 分六警偵字第0960012 724號函附照片更函示:「案發現場 未重新整修,檢視談判桌旁地面並無彈孔。」(見本院上訴 卷第385至387頁);又被害人辛○○、李文宗、戊○○、洪 勝宏於案發時非傷即亡,而在場之庚○○、林明樺、寅○○ 、丑○○、辰○○又隨即逃離,其等並無時間亦無必要去撿 拾被害人林佳輝陳屍處附近之彈殼。參以勤務指揮中心係於 案發當日14時24分獲報,於14時28分何安派出所員警到達現 場,現場無非原先在場之人到達,救護人員於14時29分到達 ,傷者送醫後封鎖現場,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上揭函及 所附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記錄(通報)單1份附卷足考( 見原審卷(三)第158、159頁),是員警既於獲報後,隨即到場 封鎖現場,除員警、救護人員進入現場,並無其他人進入現 場,則彈殼亦不可能為他人所撿拾。又依被告乙○○於95年 3月9日偵查時供述:其向洪勝宏射擊1發子彈未中(係擊中 停車場車輛之車窗玻璃,詳一審卷(四)第8、9頁之案發現場照 片),又連續向洪勝宏射擊3發,倘加計被告乙○○另向林 佳輝射擊1槍打中玻璃、朝被害人戊○○右腹部、右手各射 擊1槍,則共計擊發子彈7發,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5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50000537號函」(見一審卷(一)第254 頁)所示:現場扣案彈殼14顆中之7顆,與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之槍枝(即乙○○持用之CZ-75型手槍)試射彈 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之旨亦相 符合。 (3)參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右腹部先中槍 ,右手才又中槍,因為伊中1槍趴下時,那時候伊還試著用 右手撐著站起來,伊確定右手當時未流血,伊的手是伊用右 腳跪著,用右手半撐著要站起來時候被射的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98、99頁),【足認被害人戊○○係腹部先中彈後,手 部再中彈】,並非手部先中彈,或是腹部及手部同時中彈, 是其既係以手撐在地上時又遭射擊手部,則其手部之槍傷當 非在茶亭外之被害人林佳輝持槍射擊所造成。何況,證人即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事後就你所知乙○○ 對戊○○開了幾槍?)1槍。」,惟經訊之「你如何知道是1 槍?」,被告甲○○之回答為:「事後乙○○跟我講的。」 (見原審卷(三)第115頁),足見甲○○係聽聞被告乙○○所 述,並非其親眼所見,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乙○○僅對被害人 戊○○射擊1槍自明。揆諸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你中槍時甲○○、乙○○位置?)我中槍就趴下了, 我中槍時他們在我後方。」「(是右後方或是左後方?)右 後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而被害人戊○○係右 下腹部及右手各遭人射擊1槍,是斯時僅被告乙○○、甲○ ○持槍站立於戊○○右後方,且被告甲○○於警、偵詢及原 審審理時,均未供承其有持槍射擊戊○○,因此,堪認被害 人戊○○所中之2槍,均係被告乙○○所射擊無訛。從而, 被告甲○○所辯:林佳輝看到伊也要拿槍出來,在急忙的狀 況下開槍,所以才會射到戊○○,戊○○的手部槍傷是林佳 輝造成的,伊怕他傷到伊這邊的人才開槍,從林佳輝開槍到 伊開槍中間只隔了大約1秒鐘云云,被告乙○○亦附合辯稱 :戊○○手上的1槍應該是林佳輝打的云云,核均與事實不 符,2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4)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看到林佳輝拿槍 出來用紅外線瞄準別人?)我只看到林佳輝拿槍出來,當時 他站在他倒地處的地方,當時他站在我前面。」「(林佳輝 拿出手槍以後他做什麼?)我只看到他拿槍出來指著對方人 馬的方向,他手比的高度就是他手舉起平行的高度。」「( 你中槍的時候你人的位置?)大約林佳輝的後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3、54、67頁),足見被害人林佳輝係站立於 被害人辛○○前面,而被害人辛○○中彈時係站立在被害人 林佳輝後面。且當時被告甲○○見被害人林佳輝持槍與被告 乙○○互比,即持槍射擊,益見被告甲○○射擊目標係被害 人林佳輝而非被害人辛○○甚明。是被告甲○○辯稱:辛○ ○在前面,林佳輝在後面,因伊朝辛○○腹部方向開,槍枝 是3發的,其中1發跳起來就打到林佳輝云云,要係卸責之詞 ,並無足採。 (5)被害人李文宗於案發當日身上並未攜帶槍枝乙節,業據證人 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2頁),足認 被害人李文宗並無對被告甲○○開槍之行為。參以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案發時在耕讀園茶藝館裡 面光線如何?)亮亮的,天氣不錯,沒有下雨,也沒有煙霧 ,東西都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頁), 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天在耕讀園茶藝 館談判及槍擊的過程中,天候狀況、視線如何?)都很好, 天氣很好,沒有下雨,視線也都看得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10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四)第1至9頁),則被告甲○○應無誤認被害人李文宗要朝 其開槍之可能。因此,被告甲○○辯稱:伊朝林佳輝開槍後 ,李文宗手比伊說伊在幹嘛,伊以為他要開槍就朝他開槍云 云,顯屬飾卸之詞,亦非可採。 (6)被害人洪勝宏陳屍處,並未發現任何槍枝、彈頭、彈殼乙節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8月10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 0037977號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三)第158至166頁)。且被 害人辛○○、戊○○又均受有傷害,及在場之庚○○、林明 樺、寅○○、丑○○、辰○○又隨即逃離,渠等並無時間亦 無必要去撿拾被害人洪勝宏陳屍處附近之手槍。況員警係於 獲報後,隨即到場封鎖現場,已詳如前述,則槍枝亦不可能 由他人所撿拾。足見被害人洪勝宏身上並未攜帶槍枝,亦無 對被告乙○○、甲○○開槍之行為。 (7)至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洪勝宏中槍位置可看出 乙○○沒有打中洪勝宏云云(見原審卷(四)第89頁)。惟扣案 之彈頭6顆,係在被害人林佳輝腹部(編號15)、被害人林 佳輝頭部(編號16)、被害人洪勝宏腹腔內(編號20)、被 害人洪勝宏衣服內(編號17)取出彈頭各1顆,在現場木欄 杆取出彈頭2顆(編號18、19),送鑑定結果:「編號15 彈 頭,認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6彈頭,認 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7 彈 頭,認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8彈頭,認 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9 彈 頭,認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 號20彈頭,認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送鑑彈頭6 顆之比對結果:編號15-16彈頭,其來復線型態類似,惟均 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編號17-20彈頭,其來復線型態類似,惟均欠缺足資比對 之特徵紋痕,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30238355號槍彈鑑 定書、95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50000537號函、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94年 度偵字第1955號卷(三)第87至94頁、原審卷(一)第253、254頁) 。且經原審函詢上揭函文內容,據覆:「有關本局95年1月9 日刑鑑字第095000 0537號函所稱『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 痕』係指彈頭欠缺可資辨識的個別特徵紋痕,無法用來比對 確認是否由涉案槍枝所擊發之意。要比對現場彈頭是由何槍 枝所擊發,必須將槍枝裝填子彈試射,取得其試射彈頭再與 現場彈頭比對,若特徵紋痕相吻合,即可認係該槍枝所擊發 。本案彈頭無法比對,是因現場彈頭經撞擊後,彈頭上來復 線特徵紋痕遭磨損,以致無法與涉案槍枝比對。」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6日刑鑑字第0950117472 號函在 卷足考(見原審卷(三)第181頁)。是以,本件命中被害人洪 勝宏之2顆子顆究係何人開槍射擊,因無法鑑定彈頭係何槍 枝所擊發,故無法排除被告乙○○有開槍射中被害人洪勝宏 。何況,刑法共同正犯,以共犯間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 而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行為,即為成立,各共犯間無論何 人分擔實施,均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甲○ ○、乙○○分持槍枝對被害人等開槍,自應同負殺人罪責, 故被害人洪勝宏係遭何人槍擊命中,實無礙於被告甲○○、 乙○○共犯本件殺人罪之認定。 (8)又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洪勝宏死亡部分,被告 乙○○有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而被告甲○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林佳輝死亡部分,被告甲○○係正 當防衛,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部分,被告甲○○有誤想防 衛的狀況,主張係過失行為云云。惟查: 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 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 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2879號、38年度台上字第29號等判例參照)。查被害 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並未對被告甲○○、乙○○開槍 ,已詳如前述,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 談判及槍擊過程中,對方這5個人有沒有任何人與你或乙○ ○及庚○○等同方的人有肢體的接觸、拉扯或是衝突鬥毆? )完全沒有。」(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足認被告甲○○ 、乙○○開槍射擊被害人時,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則 渠等自無正當防衛之情形。 次按事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行 為者,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 認,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 正當防衛,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 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 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施者為違法行為,是 其得為阻卻故意。雖然被害人林佳輝於案發時持槍以紅外線 瞄準被告乙○○,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先 看到乙○○先拔出槍與林佳輝互指,中間大約隔了6、7秒左 右,伊再拔槍出來,掏槍後就馬上拉扳機朝林佳輝的方向開 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是被告甲○○開槍時,被 害人林佳輝既已與被告乙○○互相持槍對比達6、7秒,尚難 認被害人林佳輝必定會開槍,且一般人亦無被害人林佳輝持 槍互比即將持以殺人之誤認。又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戊 ○○3人既均未持槍,衡情被告甲○○、乙○○當無誤認被 害人李文宗、洪勝宏、戊○○會對其等開槍之可能。再者, 被告甲○○、乙○○並未要求被害人林佳輝停止持槍之動作 ,或要求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戊○○舉起雙手,於被害 人林佳輝持槍對比時、被害人李文宗質問時、被害人洪勝宏 逃跑時,被害人戊○○起身離開時,即推由被告甲○○、乙 ○○各別,或由2人持槍於近距離或自後,朝被害人林佳輝 、李文宗、洪勝宏、戊○○等頭部、胸部或腹部要害處射擊 ,則被告甲○○、乙○○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開槍,實與出 於防衛意思者之所為尚屬有間,並非誤想防衛而得阻卻故意 。 又被告乙○○雖僅供承開槍射擊被害人戊○○腹部1槍,惟 被害人戊○○手部之1槍,亦係被告乙○○所射擊,業詳如 前述。參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你面 向庚○○時你是要走到外面的涼亭?)是。」「(依你當時 中槍所站立的位置,從後面對你開槍的人是不是可以對你身 體的任何1個部分開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 頁),及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具結證稱:事後我聽乙○○ 說他從戊○○後面開1槍(原審卷(三)第108頁)乙情屬實。則 被告乙○○依其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既可朝被害人戊○○身 體任何部分開槍,若被告乙○○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其第1 槍應可朝被害人戊○○4肢非重要位置射擊,為何竟朝被害 人戊○○之右腹部要害處開槍?參以被害人戊○○所受上揭 槍傷,如未救治有生命危險,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 年6月29日院管檔字第0950602317號函附之戊○○診斷證明 書、病歷、病情說明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3 至 275頁)。是以被告乙○○抗辯此部分無殺人犯意云云,尚 無足採。 (9)末查,本件經本院將被害人林佳輝所持有之BERETTA改造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槍枝之試射彈頭、殼頭與本 案送鑑彈頭6顆、彈頭碎片1顆、彈殼23顆比對結果:除其中 6顆彈殼口徑(5顆為口徑5.56mm之制式彈殼、1顆為口徑5 .7 mm之制式彈殼)不符,及1顆彈頭碎片因不具來復線無 法比對外;餘6顆彈頭之來復線特微紋線及17顆彈殼之彈底 ,均與送鑑槍枝試射彈頭、殼頭不相吻合,認均非係由該槍 枝所擊發等情,亦有該局97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23817 號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囑上重更(一)卷第365頁)。足見,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林佳輝於案發時有開槍。是以,本 件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抗辯被害人林佳輝亦有 開槍云云,亦無足取。 (10)綜上,被告2人所辯云云,核與現場造成3名被害人死亡及2 人受有重傷之實情不合,要屬無據。至被告甲○○請求到「 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模擬,因原審已於95年6月2日至現場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並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附卷(見 原審卷(二)第3至19頁),對於當日案發之相關位置、距離均 已清楚,且就被告甲○○殺人部分犯行之事證已明,故認無 至現場模擬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 審請求鑑定被害人洪勝宏身上取出之彈頭2顆,係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CZ-75型手槍或克拉克17C型手 槍所擊發,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有無自被害人戊 ○○身上取出彈頭,並鑑定係何槍枝所擊發,惟本案扣案之 彈頭因現場彈頭經撞擊後,彈頭上來復線特徵紋痕遭磨損, 以致無法與涉案槍枝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9月6日刑鑑字第0950117472號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三)第 181頁),是辯護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顯無調查之 必要。又被害人戊○○身上並未取出彈頭,此有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95年7月7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330 09號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3頁),是此部分證據無法調查,應 併敘明。 (三)關於共同持槍擄人勒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庚○○3人於原 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9、81頁 、本院上訴卷第422頁、本院囑上重更(一)卷第133、228頁) 。復經被害人子○○迭次於警詢、偵查時結證綦詳(見臺中 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23至26頁、第28至33頁、94年度他 字第1181號卷第137至145頁)、證人即子○○之妻蘇秀照、 子○○之兄鄭銘輝、房東丁○○、壬○○之妻葉麗瓊、壬○ ○之兄蔡明山、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中縣警察局 大甲分局警卷第49、50、54、55頁、第58至60頁、94年度他 字第1357號卷第10、12頁、原審卷(二)第98、99頁)。並有綁 架被害人子○○所用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子 ○○案刑案現場照片23張、案發時程及路徑圖8張(見臺中 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66頁、第70至85頁)、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搜索扣押筆錄2 份(見乙○○等勒贖案筆錄卷(六)第136、138、141、143頁) 在卷可考。另有綁架被害人子○○所用之眼罩1個、綁架被 害人壬○○所用之腳鐐1副、鐵塊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從 而,被告3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亦甚明確, 被告3人上開共同持槍擄人勒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亦堪認定。 四、查被告等人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敘述 如下: (一)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 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 刑法既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 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 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 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被告等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定,均屬共 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等人。 (三)關於本件之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 條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其 罰金刑部分,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 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最 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 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五)依前所述,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相關規定。至關於易刑處分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 在「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範圍。故本件經比較修正 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併此 敘明。 (六)至褫奪公權部分:因從刑係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不需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 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五、核被告甲○○、乙○○2人持有CZ-75型手槍、克拉克 17C型手槍及子彈部分,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渠等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槍彈,應依 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按寄藏 與持有,雖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寄藏必先有 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並不包 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3400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甲○○係為林明 樺寄藏槍枝子彈,而犯上開條項之寄藏槍枝子彈罪,惟觀諸 林明樺於交付被告甲○○槍枝子彈攜至「耕讀園茶藝館」, 並交付CZ-75型手槍1枝予被告乙○○,林明樺應無將 槍枝子彈交被告甲○○保管之意,而被告甲○○亦非受林明 樺委託而受寄代藏槍彈,被告甲○○、乙○○顯係基於與林 明樺共同持有之犯意而收受槍枝子彈甚明,是前開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應逕行論以持 有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乙○○與林明樺 就持有上開槍彈,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甲○○、乙○○連續槍殺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 、洪勝宏既遂及槍殺被害人戊○○未遂部分,係成立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及同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 等人於雙方談判破裂時,為先發制人,共同持槍先後槍殺在 場之林佳輝、李文宗、戊○○及欲逃離現場之洪勝宏,使之 死亡或重傷,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犯同1構成要件之殺人 罪,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被告甲○○、 乙○○2人就所犯殺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等人持有上開2枝制式手槍,原僅為談判防身 之用,初不具殺人犯意,嗣因談判破裂始起意殺人,2者犯 意可分,因被告等人並非因殺人之目的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 ,其原先之持槍即與嗣後之殺人應分別獨立觀之,是被告甲 ○○、乙○○2人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殺人2罪,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2人共同持有上開2枝制式手槍與 連續殺人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求本院依裁 判上1罪論處,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被告甲○○、乙○○、庚○○3人與林明樺持槍彈綁架被害 人子○○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等於林明 樺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租屋並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 與林明樺間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槍彈,應依想像競 合關係,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論處。被告乙○○ 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為變造國民 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向陳正己租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於法院審理時當庭補正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而就被告乙○○承租屏東縣東港鎮○ ○路11號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 上揭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 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七、被告甲○○、乙○○、庚○○3人與林明樺持槍彈冒充公務 員綁架被害人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 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及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被告甲○○、乙○○、庚○○3人與林明樺間就上開犯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係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上揭槍彈,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論處。檢察官就被告3人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於起訴書既已提及,雖起訴法條漏未 記載,惟仍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被告3人所犯上開 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八、至檢察官認被告甲○○、乙○○、庚○○3人係綁架被害人 子○○後,始另行起意綁架被害人壬○○,先後2次擄人勒 贖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然衡以被告3人與林明樺於 計劃擄人勒贖以籌款之初,即預先綁架被害人子○○部分勒 贖之金錢若不足,將再綁架蔡明山乙節,業據被告3人於原 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3頁),是被告3人主觀上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擄人勒贖以籌款;且觀諸2件犯罪時間,分別 為94年6月1日、同年10 月20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前後2次擄人勒贖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擄人勒贖罪。被 告甲○○、乙○○所犯前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殺人罪及 擄人勒贖罪等3罪,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九、原審認被告甲○○、乙○○、庚○○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持槍殺人部分, 認被告等人係基於傷害戊○○、核與卷內證據不合,其就殺 人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又被告等人係基於擄人勒贖之意思 ,始持有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榴彈,2者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割裂,且就 被告等先後不同原因之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等行為,竟 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而依連續犯論以1持有手槍、步槍、 槍榴彈1罪,其法律之適用,亦有可議。又被告乙○○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1137號(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訴 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嗣經同法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重上更二字第180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並送執行,之後另並與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自96年1月12日起算,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97年4月11日,乃原判決誤論被告乙○○係累犯 ,亦有違誤。被告3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於持槍擄人勒 贖之持槍部分,未論牽連關係,為有理由,其餘上訴部分雖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關於上開部分自應予以糾 正。故原判決關於乙○○、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 、槍榴彈罪、殺人罪、擄人勒贖罪,被告庚○○就未經許可 持有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擄人勒贖罪部分,均屬無 法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 十、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因談判衝突即開槍殺人,心態 兇狠,手段殘酷,造成被害人中3人死亡及2人受重傷,及與 被告庚○○於逃亡期間仍擁槍自重,持有槍彈之數量龐大, 並持槍彈擄人勒贖,勒取鉅額贖金,威脅他人之生命安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被告甲○○、乙○○、庚○○3人之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 、乙○○殺人部分已泯滅天良,罪孽深重,無從寬恕,實有 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分別量處被告甲○○、乙○○、 庚○○3人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被告乙○○、甲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定執行刑為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檢察官雖對被告乙○○、甲○○求處3個死刑( 連續殺人及2次擄人勒贖),對被告庚○○求處2個無期徒刑 (2次擄人勒贖),然被告3人擄人勒贖2次之犯行係連續犯 應論以1罪,且就持槍擄人勒贖部分,被告3人之刑度應一致 ,並綜合被告犯行之上揭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 至第4項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予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槍枝8枝、槍榴彈3顆、驗餘 之子彈980顆(258+60+60+182+392+28=980)等,均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自 被告3人及林明樺處扣案之彈匣19個,係彼等所有,業據彼 等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8頁),應係彼等供本件 持有槍彈之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2、1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各70顆、3顆、6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 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 之震撼彈1顆、汽油彈6瓶,均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50020 383號鑑驗通 知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10頁),且非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即不併予諭知沒收。 2.扣案之眼罩1個係綁架被害人子○○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 腳鐐1副、鐵塊1個係綁架被害人壬○○犯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等及林明樺所有,業據被告等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四)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害人陳 正己及屏東縣東港鎮○○路11號房東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殼23顆、彈頭6顆、衛生紙2張、新臺 幣72萬1千1百元、新臺幣66萬5千元、人民幣1萬元、行動電 話4支、行動電話4支、行動電話4支、人民幣7千9百元、偽 造車牌10面、拇指銬1副、雞爪釘1袋、防彈衣1件、晶片卡 13張、儲值補充卡10張、眼鏡1個、皮夾1個、手錶1個、電 話簿1個、鏡片1個、手機充電器2個,係在被告3人及林明樺 處所查扣之物品,其中彈殼23顆、彈頭6顆已非違禁物,而 其餘物品,雖係被告3人及林明樺所有,惟非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四)第48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因犯罪 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BENQ手機1支、和信公司SIM卡1片、電話簿3本、行動電話4 具、藍色筆記本1本、手機3支、臺灣銀行存摺1本、通聯紀 錄33頁、記事簿1本、便條紙1張、行動電話4支、電話簿2本 ,係在同案被告曾銘雄、張景皓、王正豐、關係人戴麗貞、 蔡炎村處查扣之物品,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3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諭知沒收。而被 告乙○○所持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1枚,及承租屏東縣 東港鎮○○路11號暨高雄縣岡山鎮○○路150號陳正己房屋 ,被告乙○○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已隨同被告 甲○○所駕駛之D9-1902號自用小客車一同燒毀,業據被告 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囑上重更(一)卷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故就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1枚、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1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十二、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庚○○3人持有 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震撼彈1顆、汽油彈6瓶,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上揭震撼彈1顆、汽油彈6瓶,均不具殺傷力, 已詳如前述,被告等此部分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判刑之有罪部 分,係事實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開槍射擊被害人辛○○,致被害 人辛○○受有腹部槍擊傷併肝臟受傷及胃穿孔之傷害。因認 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 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乙○○,證人辛○○、寅○ ○、丑○○、辰○○之證述,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現場照片數 張、現場圖及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開槍 射擊被害人辛○○,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殺人之犯意,只有傷害故意等語。 (三)經查: 1.上揭事實欄二被害人辛○○遭人持槍射擊,致其受有上揭傷 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6月29日院管檔字第095060231 7號函附之辛○○診斷證明書、病歷、病情說明各1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123至275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辛○○,足認被告甲○○確有開槍 傷害被害人辛○○之行為。 2.按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誤中 他人等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 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 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 體之故意(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08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6672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甲○○持克拉克17C型 手槍1枝,朝被害人林佳輝頭部位置之方向射擊1槍連發3 顆 子彈,因被害人辛○○站立於被害人林佳輝後方,結果同時 造成被害人林佳輝頭部、左小腿中彈,及被害人辛○○腹部 中彈,已詳如前述,且證人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 :「(你覺得開槍打你的人是否針對你?)不是,因為我發 覺那麼多人中彈,當時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開槍打我,我覺 得是因為我跟他們一起去才會被打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7頁),足見被告甲○○係於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時, 因係1槍連發3顆子彈,致誤射擊被害人辛○○,被告甲○○ 應無殺害被害人辛○○之犯意,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既係過失犯罪與被告乙○○即無犯意聯絡 可言。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被害人辛○○ 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辛○○並未提出告訴,業據辛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7頁),並有辛 ○○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憑,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 開起訴經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關係 ,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 正前)第56條、第27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第158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219條、(修正前)第3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2款、第4 款、第8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二: ┌──┬────────────────────────┐ │ │ 扣案物品 │ │編號├────────────────────────┤ │ │ 鑑定結果 │ ├──┼────────────────────────┤ │ │制式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1 ├────────────────────────┤ │ │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 │ │09120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乙○○持之參與耕讀園槍擊案、子○○綁架案、蔡明 │ │ │福綁架案 │ ├──┼────────────────────────┤ │ │克拉克G17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2 │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 │ │號已遭磨滅,經重現後為「HGD7?」(? 表示磨滅過深 │ │ │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甲○○持之參與耕讀園槍擊案、子○○綁架案 │ ├──┼────────────────────────┤ │ │迷你烏茲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3 ├────────────────────────┤ │ │係仿美國INGRAM廠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 │ │衝鋒槍,槍號為「548060」,槍管內具5條左旋來復線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 │庚○○持之參與子○○綁架案 │ ├──┼────────────────────────┤ │ │P90突擊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4 ├────────────────────────┤ │ │係比利時FN廠P90型口徑5.7mm之制式衝鋒槍,槍號為「│ │ │FN813956」,槍管內具8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林明樺持之參與子○○綁架案 │ ├──┼────────────────────────┤ │ │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5 ├────────────────────────┤ │ │研判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 │ │ │為「01112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好,可擊發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林明樺持之參與壬○○綁架案 │ ├──┼────────────────────────┤ │ │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6 ├────────────────────────┤ │ │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 │號已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庚○○持之參與壬○○綁架案 │ ├──┼────────────────────────┤ │ │送鑑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7 ├────────────────────────┤ │ │係OLYMPIC廠製016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槍號已遭磨│ │ │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林明樺持之參與壬○○綁架案 │ ├──┼────────────────────────┤ │ │AR-15突擊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8 ├────────────────────────┤ │ │係美國COLT廠製AR-15613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槍號│ │ │為「10776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9 │9MM手槍子彈328顆(試射70顆) │ │ ├────────────────────────┤ │ │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子彈60顆 │ │10 ├────────────────────────┤ │ │認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子彈60顆 │ │11 ├────────────────────────┤ │ │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送鑑P90突擊步槍彈185顆(試射3顆) │ │12 ├────────────────────────┤ │ │均係口徑5.7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步槍子彈398顆(試射6顆) │ │13 ├────────────────────────┤ │ │均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0.38手槍子彈28顆 │ │14 ├────────────────────────┤ │ │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槍榴彈3顆 │ │15 ├────────────────────────┤ │ │分別編號1、2、3,經檢視分別為識別號碼M-768-AVA-0│ │ │044-83之槍榴彈,重313.8克、長237公厘、直徑40公厘│ │ │;識別號碼M-768-AVA-0055-84之槍榴彈,重326克、長│ │ │237公厘、直徑40.3公厘;識別號碼M-768-AVA-0055-84│ │ │之槍榴彈,重321克、長237公厘、直徑40.3公厘。以X │ │ │光透視後,顯示內有引信、延期藥、炸藥等,內部裝藥│ │ │完整,認係結構完整之槍榴彈。 │ ├──┼────────────────────────┤ │ │震撼彈1顆 │ │16 ├────────────────────────┤ │ │經檢視為鐵質製品,重245克,長135公厘、直徑40.3公│ │ │厘,識別號碼M-84PANTONE5815-U;以X光透視後,顯示│ │ │內無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彈體(丸)內無炸│ │ │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汽油彈6瓶 │ │17 ├────────────────────────┤ │ │經檢視均係深綠色空玻璃瓶6瓶,瓶身處均有以矽膠黏 │ │ │封之白色棉線1條,係作為引火線之用。若空玻璃瓶內 │ │ │裝填汽油,且玻璃瓶口處塞入白色棉線作為引火線,經│ │ │點火後丟擲碰撞地面、牆壁或硬物,造成瓶體破碎,汽│ │ │油四處飛濺,瞬間產生揮發性燃燒,可將人及物燒傷或│ │ │燒毀,係放火之油彈,因其無裝填火藥等爆裂物主要組│ │ │成零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 │ │所指之彈藥或爆裂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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